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告 卯○○

子○○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參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0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撤銷緩刑,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六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卯○○有二次麻藥前科,於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子○○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七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壬○○、子○○及卯○○三人素行均非良好。

二、壬○○於九十年五月間,與甲○○(原名「田佻唐」,為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組成詐騙集團,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壬○○、甲○○互相化名為「陳經理」、「黃主任」或「林經理」,先由化名「陳經理」之甲○○及壬○○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報章雜誌刊登「男伴遊0000000000」、「男伴遊0000000000」、「男伴遊0000000000」等廣告,由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向循報紙刊登廣告所載電話而應徵之巳○○自稱係「林經理」,並佯稱必須確認巳○○之身分,要求巳○○準備一本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將之寄送至甲○○指定位於新竹之地址,致巳○○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臺北松江路郵局一一0一一九—九號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快遞郵寄之方式交付予甲○○,甲○○於收受後即以電話向巳○○詢問提款卡密碼,以便日後供作他用。於九十年六月間,申○○(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就常業詐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與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午○○(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壬○○遂與甲○○、申○○、午○○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上述之犯意聯絡,由壬○○及甲○○向來電詢問者佯稱工作內容係以高級轎車載女子至賓館或飯店等處,每次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使來電之人陷於錯誤,認其等有介紹伴遊之工作機會,再由午○○或申○○於下列時、地約應徵司機之人見面,以下列手法詐得應徵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相關證件後,再將車輛交由熟悉監理機關過戶手續之申○○,由申○○偽刻車輛所有人之印章,將車輛過戶後,再至車行變賣或典當獲利,車輛變賣或典當後由申○○及午○○以其參與程度每次各分得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款項,其餘款項則由壬○○及甲○○平分,壬○○並以前開收入為生活之主要憑藉,其多次詐騙行為分別為:

(一)由化名「陳經理」之甲○○或壬○○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電話告知自前揭報紙得悉消息而應徵之丙○○,應駕駛自小客車並攜帶自小客車行照、駕照及國民身分證,至新竹市火車站前見面,翌日則由午○○出面接洽,佯稱要將國民身分證、行照及駕照帶回公司確認,資格符合始得以接案,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證件,其後申○○告知丙○○資格業經確認符合,要將丙○○所駕駛,其妻連秋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換較高級之賓士車接待客戶,使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自小客車,並依午○○指示在賓館中等候,嗣因被害人丙○○久候無著,以電話詢問,化名「陳經理」之甲○○或壬○○再佯稱客戶在臺中,請丙○○自行至臺中等候,丙○○趕至臺中再打電話時,即已無法接通,始知受騙。午○○為能順利將所詐得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並轉售,遂與卯○○接洽,表示倘卯○○能提供國民身分證使之辦理過戶登記,並以卯○○之名義將車輛轉售,將給付卯○○二萬元代價,卯○○因缺錢花用,知悉其與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人間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事實發生,且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單純出借國民身分證並提供出賣人之名義,竟可得到二萬元代價,實有相當高之可能涉犯不法情事,仍基於幫助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新竹市監理站前,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午○○,申○○取得前開車輛後,即駕駛該輛自小客車至新竹市監理站前,午○○將卯○○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申○○,由申○○先至新竹市監理站對面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連秋萍」之印章一枚,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一次,並在其上「原車主名稱」欄偽簽「連秋萍」之署押一枚,產生「連秋萍」之印文一枚,而偽造過戶登記書,繼持該過戶登記書向該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由連秋萍過戶與卯○○而據以行使之,而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並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連秋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申○○、午○○及卯○○三人於過戶登記完成後,再共同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金車汽車商行」,將該車以十萬五千元(起訴書記載為十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辛○○,得款後午○○及申○○依前述比例分配車款,午○○其後並將二萬元交付予卯○○,其餘款項則歸甲○○及壬○○所有。

(二)壬○○或甲○○自稱「黃主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電話中告知應徵者丁○○於翌日攜帶自小客車所有證件,先至臺中,於同月二十七日途中再以電話連絡至新竹市○○路○段忠孝保齡球館等候,丁○○到達指定地點後,由午○○出面自稱「黃專員」,坐上丁○○所駕駛其母鄭識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午○○即先要求檢查車主鄭識里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佯稱要攜回公司確認與引擎號碼是否相符,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回公司換高級車以便載送客戶,丁○○因急需工作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證件及自小客車,並由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性專員陪同至新竹市○○路○○街旁之豪斯登堡汽車賓館等候接待客戶,丁○○到達後約三十分鐘並未見女客,陪同之該不詳姓名之專員復藉故稱又有一位客戶在新竹火車站前,向丁○○表示公司有急事要回去處理,請丁○○回臺中火車站繼續等候,丁○○至此始發覺受騙。午○○及申○○為能順利將所詐得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並轉售,遂預先透過李仁安(另經檢察官偵查中)與子○○接洽,李仁安向子○○表示,倘子○○能提供國民身分證與午○○、壬○○辦理過戶登記,並以子○○之名義將車輛轉售,每次將獲得二萬元代價,子○○因經濟狀況欠佳,知悉其與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人間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事實發生,且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單純出借國民身分證並提供出賣人之名義,每次竟可得到二萬元代價,實有相當可能涉犯不法情事,仍基於連續幫助午○○、申○○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市監理站前,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午○○及申○○,午○○於詐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即開至新竹市監理站與申○○及子○○會面,由申○○先至新竹市監理站對面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鄭識里」之印章一枚,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次,在其上產生二枚「鄭識里」之印文,並在「原車主名稱」欄偽簽「鄭識里」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過戶登記書,繼持該過戶登記書向該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由鄭識里過戶與子○○而據以行使之,而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並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鄭識里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申○○、子○○及午○○於變更登記完成後再至「金車汽車商行」,將前開車輛以二十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售予車行負責人辛○○,得款後午○○及申○○依前述比例分配車款,並將二萬元交付予子○○,其餘款項則歸甲○○及壬○○所有。

(三)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化名為「陳經理」,於電話中約應徵者未○○至前開忠孝保齡球館等候,再由午○○出面接洽,因「陳經理」於電話中曾向未○○佯稱要檢查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是否為正本,要求未○○將上開證件交付予午○○,未○○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證件,約二小時後,午○○返回佯稱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核對引擎號碼,使未○○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價值三十萬元之自小客車,其後「陳經理」要未○○回臺北等等候消息,未○○始知受騙。午○○於得手後即將前開自小客車開至新竹市監理站與申○○及子○○會面,子○○基於前述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午○○與申○○,由申○○先至新竹市監理站對面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未○○」之印章一枚,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次,而產生印文一枚,並在其上「原車主名稱」欄偽簽「未○○」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過戶登記書,繼持該過戶登記書向該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由未○○過戶與子○○而據以行使之,而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並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未○○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申○○、子○○及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再至「金車汽車商行」,將前開車輛以二十萬五千元售予車行負責人辛○○,得款後午○○及申○○依前述比例分配車款,並將二萬元交付予子○○,其餘款項則歸甲○○及壬○○所有。

(四)壬○○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化名為「黃主任」,電話中告知應徵之庚○○需攜帶自小客車行照、駕照及車主國民身分證,屆時交給「黃專員」核對,申○○與不詳姓名之另一名專員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忠孝保齡球館前與庚○○接洽,申○○向庚○○佯稱要將證件帶回公司登記,並將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換較高級的車輛等語,致使庚○○陷於錯誤,依申○○指示交付庚○○之行照、駕照、國民身分證及自小客車後,再由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庚○○至豪斯登堡汽車旅館等候客人,之後由「陳經理」電告庚○○公司另有客戶,請陪同之專員先回公司,要庚○○繼續等候,惟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仍無音訊,「陳經理」復告知公司臨時有事無法派人帶客戶前去,要庚○○先回中壢等候通知,翌日又通知至桃園火車站等候,庚○○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申○○於詐得前述自小客車後,即先至新竹市監理站對面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庚○○」及其妻「辰○○」之印章各一枚,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產生「庚○○」及「辰○○」之印文各一枚,並在新車主名稱欄偽簽「辰○○」之署押一枚,在原車主名稱欄偽簽「庚○○」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過戶登記書,繼持該過戶登記書向該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由庚○○過戶與辰○○而據以行使之,而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並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庚○○、辰○○,再於七月九日下午,將該車以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金車汽車商行」,取得前開價金,扣除其所分配之款項後,其餘款項則由壬○○及甲○○朋分。

(五)壬○○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化名為「陳經理」,電話中約應徵之己○○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備妥車輛、車輛所有證明文件至新竹市火車站前等候,午○○則自稱「王專員」,於約定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與己○○見面後,即坐上己○○所駕駛之其母廖苡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要求檢查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後,佯稱要攜回公司登記,己○○因急需工作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及上開自小客車行照予午○○,約二十分鐘後,午○○再返回向己○○佯稱要將其所駕駛車輛開回公司換高級車以便接客,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價值約七十萬元之自小客車,惟此後即不見該車蹤影,始知受騙。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接獲午○○詐得之車輛後,先至新竹市監理站對面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廖苡汝」之印章一枚,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次,而產生「廖苡汝」之印文一枚,並在其上「原車主名稱」欄偽簽「廖苡汝」之署押一枚,並持先前偽刻「庚○○」之印章,蓋印於同一過戶登記書上一次,而產生「庚○○」之印文一枚,復在其上「新車主名稱」欄內偽簽「庚○○」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過戶登記書,繼持該過戶登記書向該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由廖苡汝過戶與庚○○而據以行使之,而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並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廖苡汝、庚○○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申○○再於同日至新竹市○○路○段○○○號「東昇汽車商行」,以庚○○代理人之身分將上開自小客車以四十六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戊○○,再使用前開偽刻之庚○○印章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一次,產生「庚○○」之印文一枚,並偽簽「庚○○」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過戶登記書,而將該過戶登記書交給戊○○,並利用不知情之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持該過戶登記書向該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由庚○○過戶與戊○○而據以行使之,而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並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庚○○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申○○、午○○得款後依前述比例分配車款,其餘款項則歸甲○○及壬○○所有。

(六)壬○○或甲○○中之一人以「陳經理」之名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告知應徵之酉○○稱需攜帶自小客車行照、車主國民身分證,屆時交給其公司之「黃專員」核對無誤後,會出借一部賓士或BMW高級轎車供工作使用,並由申○○出面與酉○○接洽,致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忠孝保齡球館前,交付其前妻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及該輛自小客車予申○○,惟此後因不見該車蹤影始知受騙。申○○取得該車後於同日至「金車汽車商行」,以乙○○代理人之名義將上開自小客車以十五萬五千元(起訴書記載為十五萬元)出售予辛○○,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乙○○印章一枚,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次,而產生「乙○○」之印文二枚,並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過戶登記書,而將該過戶登記書交給辛○○,並利用不知情之辛○○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持該過戶登記書向該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由乙○○過戶給辛○○之妻涂美苑而據以行使之,而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並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得款後申○○依前述比例取得車款,其餘款項則歸甲○○及壬○○所有。

(七)壬○○或甲○○化名「陳經理」,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電話中告知應徵之寅○○於翌日下午二時許,至新竹市○○路○段忠孝保齡球館大廳,會有專員與其接洽。申○○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至前述保齡球館向寅○○佯稱工作內容係提供女性消費伴遊服務,負責接送、伴遊,所收金額公司抽六成,致寅○○陷於錯誤,誤認將有工作機會,申○○隨即要求寅○○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赴新竹市○○路「湖山汽車旅館」接洽第一筆生意,而申○○亦佯稱湖山汽車旅館為投資公司之一,要寅○○在旅館等候,並稱要將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抵押,換一部賓士車供其接生意等語,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小客車予申○○。申○○取得車輛後,將車開至「金車汽車商行」估價,發現該車價格不好無法賣出,遂將該車交給許加使用(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八)甲○○化名「葉主任」,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電話告知應徵者戌○○需攜帶自小客車行照及車主國民身分證至新竹市火車站前,再由申○○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與戌○○見面,申○○並自稱為「黃專員」,坐上戌○○所駕駛,其母林嬌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要求戌○○出示證件及影印國民身分證,嗣戌○○駕車至新竹市○○路舊果菜市場停車場旁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申○○遂叫戌○○下車,表示讓申○○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回公司詢問是否符合應徵資格,戌○○見狀遂下車,由申○○駕車離去,而詐得該輛自小客車。申○○於取得前開車輛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林嬌英印章一枚,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次,產生「林嬌英」之印文一枚,並在其上「原車主名稱」欄偽簽「林嬌英」之署押一枚,而在新車主名稱欄填寫申○○本人之名字並用印,而偽造過戶登記書,繼持該過戶登記書向該管監理處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示該車確係由林嬌英過戶與申○○而據以行使之,而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於書表上核章,並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嬌英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復於八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至新竹市○○路○○○號之一安泰汽車當鋪,典當該車得款四十萬元,得款後申○○依前述比例分配車款,其餘款項則歸甲○○及壬○○所有。

(九)壬○○化名之「陳主任」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電話告知應徵之丑○○於翌日至新竹市火車站前見面。申○○於同月七日出面接洽時,佯稱要將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帶回公司確認有無問題,約一小時多後,申○○返回其車上並告知證件有問題還要再確認,要先至豪斯登堡汽車賓館休息,嗣「陳主任」電話通知申○○,表示丑○○之身分沒有問題,要申○○將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換較好之賓士車以便接客,致使丑○○陷於錯誤,認僅係換車而已,乃交付前開自小客車並在賓館等候,丑○○因久等無著始知受騙。嗣申○○於取得車輛後即至新竹監理站欲辦理過戶,惟發現該車尚有貸款無法過戶,又得知丑○○為其父友人之子,遂電話聯絡丑○○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富崗火車站還車。

三、嗣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申○○供陳贓車流向,由警方至車行起出以申○○為名過戶之買賣契約書而循線查獲壬○○。

四、案經戌○○、己○○、酉○○、丁○○、庚○○、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參加甲○○、午○○及申○○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是經由甲○○告知,始知悉甲○○等人犯罪之情節,當初在偵查中承認係因想要交保,未曾與甲○○等人朋分過詐騙所得錢財云云;被告卯○○雖坦承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將國民身分證借給午○○,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出賣人欄上簽名,事後並自午○○之處取得二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因為沒有工作,午○○說要向其借用國民身分證報稅,才把國民身分證借給午○○,午○○直到辦好過戶登記,始告知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云云;被告子○○則供認曾於右揭時、地,透過李仁安之介紹,連續二次將國民身分證借給午○○、申○○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並擔任二宗汽車買賣名義上之出賣人等情不諱。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巳○○、丙○○、未○○、丑○○、告訴人丁○○、庚○○、己○○、酉○○、寅○○、戌○○如何於右、揭時地遭詐騙,致交付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行照、駕照及自小客車等物予午○○、申○○等人,業據其等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巳○○之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三十六頁,丙○○之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一六0頁,未○○之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一六二頁,丑○○之部分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九十六頁,丁○○之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及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庚○○之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及本院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己○○之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及本院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酉○○之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寅○○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及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0頁,戌○○之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及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核與證人申○○、午○○於本院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及第一六六頁)及於警訊中供述內容(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三十三頁)大致相符,並有廣告應徵男伴遊之影本一份附卷足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三十三頁),堪認屬實。

(二)關於申○○、午○○如何將所詐得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並以被告卯○○、子○○或他人之名義轉售,以及典當之事實,業據證人申○○、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及第一六六頁),核與證人辛○○、戊○○、癸○○證述情節相符(辛○○之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及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戊○○之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及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癸○○之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及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資料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三十四頁)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YV─四八三0號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CZ─六二七三號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T七─六六三三號自小客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同上卷第四十頁)、二Q─二一00號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X三─六三0一號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各一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YV─四八三0號、CZ─六二七三號、T七─六六三三號、二Q─二一00號、X三─六三0一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及第四十六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壬○○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稱:「過年前我就想出面,但我怕,才一直不敢出面。」、「(問:何時與律師聯絡?)九十年十一月底。」、「(問:如何知道要找該律師?)午○○朋友告訴我的。」、「(問:律師告訴你如何處理?)他要我出面投案,我也答應他。」、「(問:與午○○關係?)朋友,在監獄認識。」、「(問:何時起組詐騙集團?)九十年五月份,我與甲○○共組,是他組我做,他負責登報、提供電話,由我接聽。」、「(問:如何找到午○○、申○○?)午○○出獄後來找我,問我有何工作,我告訴他是做犯法的,他說沒有關係,他也要做。」、「(問:申○○何人找來的?)他是午○○朋友。」、「(問:申○○一開始就知道是詐騙的還是你有提供車主轉讓文件跟他說是車主打電動輸錢抵給你的?)他一開始就知道,是午○○告訴他的。」、「(問:卯○○何人找的?)他是午○○朋友,當過一次人頭,詳情是午○○告訴他的。」、「(問:你們每件騙車過程?)我與甲○○接了電話後,我們互相用陳經理或黃主任名義(他當陳經理時我就是黃主任),我跟打電話來的人說做公關,可是需要保證金,但不是每個人都同意,願意交保證金,我就約他出來,到指定地點,我就叫申○○或午○○過去與他交涉,先確定是否打電話來的人,確定後若他是用車子押,我就叫外務把證件及車子一起帶走,或是先拿證件說要帶回公司核對,再回去把車子開去當,最開始時是計劃核對完證件後叫被害人拿去當,後來有一次午○○帶申○○去,申○○嫌當太慢,說由他直接拿去車行賣,之後都是由申○○拿去賣。」、「(問:為何申○○見面後,你還要與被害人通話?)因為被害人是與我接洽,被害人要與我通話後才會相信。」、「(問:如何跟申○○收錢?)處理完車子當天跟他拿錢,也有隔天拿的,一般是他先拿給午○○後午○○再

拿給我。」、「(問:【提示關係人一覽表】那些是你有印象?)巳○○、丁○○、庚○○、己○○,這些被查到的被害人應都是,其他未查到的也應是。」、「(問:曾叫午○○、申○○去哪些地點等?)火車站、忠孝保齡球館。」、「(問:巳○○匯入的帳戶,尚有何人匯入?)答:不清楚,那是匯款專用的帳戶,沒有車子抵押,只有現金當保證金的,就匯入該帳戶。」、「(問:之前為何不承認?我原先也想承認,現在想好漢做事好漢當。」、「(問:巳○○帳戶何來?)騙來的,甲○○要他準備存款簿、提款卡帶過來。」、「(問:你家那麼有錢,為何犯案?)想騙錢來做生意。」、「(問:共騙得多少錢?)四、五百萬。」、「(問:如何分?)看車子賣的價錢,午○○及申○○每人分一、二萬或二、三萬,提供證件的分一成,如提供證件的是被騙的人,我們就會拿出一、二萬給申○○分。」、「(問:為何叫午○○等翻供?)沒有叫他翻供,只叫他不要咬我,當時還抱著僥倖心理。」、「(問:【提示犯罪時、地一覽表】那些是你涉案部分?)騙的部分我都承認,有騙到手的車主我都沒有恐嚇,有騙到的都有賣掉,只有最後一台三菱的沒有賣掉,詐欺情節沒有錯,被害人不是全部記得起來,我特別記得丁○○他車被我賣掉後,我還跟他道歉,就是剛做的時候,我知道他是窮人家,勸他回家,他也勸我不要做了。」、「(問:如何與甲○○分錢?這些錢現何在?)扣掉給外務的及一些開支,就由我們二人平分,我分得部分都已花完,用於家用及賭輸了。」、「(問:詐騙方式從何學來?)一開始也是被人騙,第一次做外務被抓後才被吸收進去接電話,是進去做後才認識甲○○的,第二次做外務時又被抓,被關完後,甲○○才找我一起做。」、「(問:何人登報?)甲○○」、「(問:有何補充?)以上我有承認的我都是實話實說。」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選任辯護人徐國禎律師陪同下,亦坦承係由甲○○刊登報紙廣告,接電話並無固定地點等語,選任辯護人甚且向檢察官表示,午○○之犯罪手法是壬○○教的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卷第四十六頁),實難認為被告壬○○上開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再者,被告壬○○自白之內容涉及犯罪之細節,包括犯罪之地點為火車站、忠孝保齡球館,詐得之車輛只有一輛沒有賣出去,甚至其中一位告訴人丁○○之姓名,均核與午○○、申○○及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倘若被告壬○○係由甲○○口中得知犯罪之手法,衡情亦無法瞭解至被害人姓名及犯案地點之細膩程度,足徵被告壬○○於偵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四)共同正犯申○○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中供稱,該詐騙集團之主謀者是壬○○沒有錯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中亦供稱,壬○○有參與犯案,就是陳經理,負責刊登騙人廣告,並用電話騙被害人等情(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申○○與午○○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改口稱,被告壬○○並未涉案,證人申○○證稱,當初他們在新竹市刑警隊會供承壬○○也是成員,是因為警察拿口卡片時他們指認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證人午○○則證稱,他在看守所羈押時,律師曾告訴他們說有人出來投案,他心想,反正有人出來投案,且承認了,所以就說壬○○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惟查,申○○自承經由午○○之介紹認識壬○○(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午○○也坦承申○○是經由他認識壬○○,他個人是在服刑時認識壬○○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被告張威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午○○是其坐牢時認識的,申○○是經由午○○介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足證申○○、午○○與被告壬○○均為舊識,則申○○、午○○並無可能在警訊中指認錯誤,再者,被告壬○○係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遭通緝始主動到案接受訊問,於該日偵訊中始坦承犯行(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卷第二頁及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而午○○早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即供出壬○○涉案情節,是以午○○證述係因壬○○出來投案才說壬○○有參與一節,顯然悖於事實,是以申○○、午○○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其詞,改稱被告壬○○並非詐騙集團成員,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而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是以,被告壬○○空言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並辯稱經由甲○○始知悉甲○○等人犯罪之細節,當初在偵查中承認係因想要交保,未曾與甲○○等人朋分過詐騙所得錢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五)被告卯○○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偵訊中坦承,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午○○,之前因缺錢用,午○○要他提供證件過戶車輛,再用他的名義將車輛賣出,是在竹北交流道附近一家車行買賣車輛,當時午○○說要給他二萬元,一個月後,午○○給他約二萬元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九頁、第十頁),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訊中亦供稱,卯○○知道他們在騙車過戶轉賣的事,他說願意當人頭車主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U0—一二一七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是被告卯○○本人所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則被告卯○○以二萬元之代價將國民身分證出借給午○○時,必然知悉午○○係用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並請卯○○擔任名義上之出賣人,是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他告訴卯○○將持證件作為報稅之人頭,並未告知要拿證件作為過戶車輛之人頭,顯係事後與被告卯○○勾串迴護被告卯○○之詞,而不足採,被告卯○○辯稱午○○係告知借用國民身分證報稅云云,實屬無稽,而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卯○○、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以有組織之形式,藉由應徵男伴遊廣告,向被害人巳○○佯稱為確認身分,致使巳○○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又向被害人丙○○、丁○○、未○○、庚○○、己○○、酉○○、寅○○、戌○○、丑○○等人,佯稱要將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開回公司,換取高級轎車,並要求其等交付國民身分證或行照、駕照等證件確認,以供確認身分,致使該等前往應徵工作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前揭自小客車、行照、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財物,於二個月間即詐得九輛自小客車,其中七輛自小客車轉售或典當之價格即高達一百七十六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所載),規模龐大,顯係以之為生活之資,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過戶異動登記並核發新車主行車執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汽(機)車過戶登記中,監理機關對於有無欠繳稅費等事項,固須進行實質審核,然買賣雙方交易真意之確否、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車輛等情,則無從探查,僅能依憑申請內容逕為登記。被告壬○○偽刻「連秋萍」、「鄭識里」、「未○○」、「庚○○」、「辰○○」、「廖苡汝」、「乙○○」、「林嬌英」等人印章,再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於其上偽簽署名,而偽造完成過戶登記書,進而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其盜刻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壬○○透過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戊○○及辛○○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壬○○就上述詐取巳○○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與甲○○一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就前揭其餘犯行,則與甲○○、申○○、午○○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前開常業詐欺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及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書論斷。被告卯○○、子○○因缺錢花用,知悉其與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人間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事實發生,且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單純出借國民身分證並提供出賣人之名義,竟可得到二萬元代價,實有可能涉犯不法情事,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午○○等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論以幫助犯,被告卯○○、子○○均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之幫助犯。被告卯○○、子○○幫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子○○二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雷同,顯係於概括犯意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卯○○、子○○所犯前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及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卯○○、子○○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卯○○、子○○幫助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壬○○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六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卯○○於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可資參照,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就被告壬○○部分遞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卯○○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子○○、卯○○三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參,素行不佳,被告壬○○於詐騙集團中為核心成員,以上開方法詐騙原即因經濟不佳,欲以工作獲取收入之人,使之陷於惡境,其犯行實對社會風氣及秩序有重大不良之損害,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得甚高,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及審酌被告卯○○、子○○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觸本件犯行,子○○之犯罪次數為二次,卯○○之犯罪次數僅有一次,及二人犯罪之手段,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壬○○、卯○○、子○○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國小肄業及國中畢業(此業據被告等於審理期日供陳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卯○○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前開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害人庚○○於查覺有異,表明不想做時,甲○○即以要拿回車子就準備五萬元,否則就將車子拆解等語恐嚇被害人庚○○,經議價後以一萬五千元成交,惟被害人庚○○匯入指定之戶名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後,又電告要五萬元才肯還車,此後即無音訊,及被害人酉○○於車輛經開走後雖以電話要求甲○○還車,惟甲○○藉故拖延,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以拿三萬元來贖車,否則就不歸還車輛等語恐嚇被害人酉○○等語,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共同正犯午○○、申○○均否認該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涵蓋以恐嚇之方式取贖車輛,且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他在交車後隔天陳經理打電話要他到桃園火車站等,後來有另一名講台語的人告訴他要他準備五萬元,否則要將車子解體等語,因該通電話並非陳經理所撥打,亦未在電話中表示與陳經理之關係,難認係由被告壬○○本人所撥打,亦無法認定被告壬○○確實參與其中,且詐騙集團中之申○○於取得車輛後即積極辦理過戶手續以便出售得利,自不可能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同時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故被告壬○○辯稱未有恐嚇之犯行應堪採信,惟此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依公訴人所述,係認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申○○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自被害人己○○之處詐得廖苡汝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一00號自小客車後,至新竹市○○路○段○○○號「東昇汽車商行」,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偽簽「庚○○」署名,以四十六萬元賣給車行負責人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自被害人酉○○之處詐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三0一號自小客車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金車汽車商行」,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偽簽「乙○○」署名,以十五萬五千元賣給車行負責人辛○○,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係代有制作權之人書寫,自無偽造之可言。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本件依卷附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觀察,似係由上訴人徐燕如以李曉忠代理人身分與買受人黃有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究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有別;縱徐燕未受李曉忠之授權委任,就民法上固屬無效行為;但就刑法上言,依照首揭說明,能否論上訴人等以偽造私文書罪,尚待審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照卷附車牌號碼00—二一00號、X三—六三0一號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卷第三十五頁及第三十八頁),其上均載明代售人為申○○,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牌號碼00—二一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庚○○」之名字是他叫他太太寫的,申○○的名字是申○○本人自己簽的等情(見本院院第一八七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X三—六三0一號自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乙○○」的署名是他在合約書上記載的,因為當時申○○已出示乙○○夫婦之國民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是以,「庚○○」、「乙○○」之署名並非申○○所偽簽,且申○○係以代售人之名義訂定買賣合約書,可明「庚○○」及「乙○○」之署名並非申○○所偽簽,自與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情形不符,至於申○○未徵得所以權人同意即擅以代理人身分出賣車輛,係屬民法上無權代理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即與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因此難認為被告壬○○此部分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依公訴人所述,係認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卯○○預見午○○以二萬元之代價請其提供證件擔任名義人頭戶涉嫌財產詐欺犯罪,為圖私利,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提供國民身分證使午○○將車牌號碼00—一二一七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卯○○名下,被告子○○預見李仁安以二萬元之代價請其提供證件擔任名義人頭戶涉嫌財產詐欺犯罪,為圖私利,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連續二次提供國民身分證,使午○○、申○○將車牌號碼00—四八三0號、CZ—六二七三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卯○○名下,因認被告卯○○、子○○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惟按,幫助犯係依附於正犯而成立,故其犯罪行為介入正犯之犯罪實施,必須於正犯之犯罪行為終了之前,始得以成立幫助犯,故不存在所謂之事後幫助犯,準此,本件被告卯○○、子○○均係在午○○等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自小客車後,始提供國民身分證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其借予國民身分證並應允擔任汽車買賣出賣人名義人之行為,並未涉及已完成之詐欺取財行為,自不構成幫助詐欺罪,惟此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依公訴人所述,認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表一┌──┬────────────────────────┬──────┐│編號│ 名 稱 │備 註│├──┼────────────────────────┼──────┤│一 │偽刻之「連秋萍」印章一枚。 │車牌號碼00││ ├────────────────────────┤—一二一七號││ │將偽刻之「連秋萍」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自小客車九十││ │次,產生「連秋萍」之印文一枚。 │年六月二十日││ ├────────────────────────┤過戶登記(見││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連秋萍」之簽名署押│本院卷第二十││ │一枚。 │八頁) │├──┼────────────────────────┼──────┤│二 │偽刻之「鄭識里」印章一枚。 │車牌號碼00││ ├────────────────────────┤—四八三0號││ │將偽刻之「鄭識里」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自小客車九十││ │次,產生「鄭識里」之印文二枚。 │年六月二十七││ ├────────────────────────┤日過戶登記(││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鄭識里」之簽名署押│見本院卷第三││ │一枚。 │十頁) │├──┼────────────────────────┼──────┤│三 │偽刻之「未○○」印章一枚。 │車牌號碼00││ ├────────────────────────┤—六二七三號││ │將偽刻之「未○○」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自小客車九十││ │次,產生「未○○」之印文一枚。 │年六月二十八││ ├────────────────────────┤日過戶登記(││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未○○」之簽名署押│見本院卷第三││ │一枚。 │十一頁) │├──┼────────────────────────┼──────┤│四 │偽刻之「庚○○」印章一枚、「辰○○」印章一枚。 │車牌號碼00││ ├────────────────────────┤—六六三三號││ │將偽刻之「辰○○」、「庚○○」之印章蓋於汽(機)│自小客車九十││ │車過戶登記書各一次,產生「辰○○」、「庚○○」之│年七月九日過││ │印文各一枚。 │戶登記(見本││ ├────────────────────────┤院卷第三十五││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辰○○」、「庚○○│頁) ││ │」之簽名署押各一枚。 │ │├──┼────────────────────────┼──────┤│五 │偽刻之「廖苡汝」印章一枚。 │車牌號碼00││ ├────────────────────────┤—二一00號││ │將編號四偽刻之「庚○○」及編號五偽刻「廖苡汝」之│自小客車九十││ │印章蓋於(機)車過戶登記書各一次,產生「庚○○」│年七月十一日││ │、「廖苡汝」之印文各一枚。 │過戶登記(見││ ├────────────────────────┤本院卷第四十││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庚○○」、「廖苡汝│一頁) ││ │」之簽名署押各一枚。 │ │├──┼────────────────────────┼──────┤│六 │將編號四偽刻之「庚○○」印章印章蓋於(機)車過戶│車牌號碼00││ │登記書一次,產生「庚○○」之印文一枚。 │—二一00號││ │ │自小客車九十││ ├────────────────────────┤年七月十一日││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庚○○」之簽名署押│過戶登記(見││ │一枚。 │本院卷第四十││ │ │頁) │├──┼────────────────────────┼──────┤│七 │偽刻之「乙○○」印章一枚。 │車牌號碼00││ ├────────────────────────┤—六三0一號││ │將偽刻「乙○○」之印章蓋於(機)車過戶登記書二次│自小客車九十││ │,產生「乙○○」之印文二枚。 │年七月十七日││ │ │過戶登記(見││ ├────────────────────────┤本院卷第四十││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乙○○」之簽名署押│三頁) ││ │一枚。 │ │├──┼────────────────────────┼──────┤│八 │偽刻之「林嬌英」印章一枚。 │車牌號碼00││ ├────────────────────────┤—五五八五號││ │將偽刻「林嬌英」之印章蓋於(機)車過戶登記書一次│自小客車九十││ │,產生「林嬌英」之印文一枚。 │年八月三日過│││ │戶登記(見本││ ├────────────────────────┤院卷第四十六││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林嬌英」之簽名署押│頁) ││ │一枚。 │ │└──┴────────────────────────┴──────┘附表二┌──┬────────────────────────┬──────┐│編號│ 名 稱 │備 註│├──┼────────────────────────┼──────┤│一 │偽刻之「連秋萍」印章一枚。 │車牌號碼00││ ├────────────────────────┤—一二一七號││ │將偽刻之「連秋萍」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自小客車九十││ │次,產生「連秋萍」之印文一枚。 │年六月二十日││ ├────────────────────────┤過戶登記(見││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連秋萍」之簽名署押│本院卷第二十││ │一枚。 │八頁) │└──┴────────────────────────┴──────┘附表三┌──┬────────────────────────┬──────┐│編號│ 名 稱 │備 註│├──┼────────────────────────┼──────┤│一 │偽刻之「鄭識里」印章一枚。 │車牌號碼00││ ├────────────────────────┤—四八三0號││ │將偽刻之「鄭識里」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自小客車九十││ │次,產生「鄭識里」之印文二枚。 │年六月二十七││ ├────────────────────────┤日過戶登記(││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鄭識里」之簽名署押│見本院卷第三││ │一枚。 │十頁) │├──┼────────────────────────┼──────┤│二 │偽刻之「未○○」印章一枚。 │車牌號碼00││ ├────────────────────────┤—六二七三號││ │將偽刻之「未○○」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自小客車九十││ │次,產生「未○○」之印文一枚。 │年六月二十八││ ├────────────────────────┤日過戶登記(││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未○○」之簽名署押│見本院卷第三││ │一枚。 │十一頁) │└──┴────────────────────────┴──────┘附表四┌───┬──────────┬───────┬───────────┐│ 編號 │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 處分方式 │ 犯罪所得 │├───┼──────────┼───────┼───────────┤│ 一 │U0—一二一七號 │ 出 賣 │十萬五千元 │├───┼──────────┼───────┼───────────┤│ 二 │YV—四八三0號 │ 出 賣 │二十一萬五千元 │├───┼──────────┼───────┼───────────┤│ 三 │CZ—六二七三號 │ 出 賣 │二十萬五千元 │├───┼──────────┼───────┼───────────┤│ 四 │T七—六六三三號 │ 出 賣 │二十二萬元 │├───┼──────────┼───────┼───────────┤│ 五 │二Q—二一00號 │ 出 賣 │四十六萬元 │├───┼──────────┼───────┼───────────┤│ 六 │X三一六三0一號 │ 出 賣 │十五萬五千元 │├───┼──────────┼───────┼───────────┤│ 七 │二L—五五八五號 │ 典 當 │四十萬元 │├───┴──────────┴───────┴───────────┤│合計為一百七十六萬元 │└──────────────────────────────────┘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