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其當時位於新竹某處之住處早產生下一女嬰(未命名),因甲○○係自行生產,該名女嬰因之肚臍發炎,甲○○乃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將該名女嬰帶至新竹市○○路之南門綜合醫院小兒科救治。其明知依民法規定其對該名無自救能力之女嬰負有養育及保護之義務,卻因無法負擔醫藥費及養育費用,竟基於遺棄該無自救能力之女嬰之犯意,將該女嬰留在該醫院小兒科病房後離去,之後雖曾再到過該院探視該女嬰一次,惟隨即去向不明而不加聞問,不為該女嬰生存所必要之養育及保護。嗣南門綜合醫院因無法聯絡到甲○○,乃通報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由該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該女嬰予以安置,並再轉甲○○戶籍地所在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協助處理。該醫院並同時報警,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建國公園前查獲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自行生產該名女嬰,因該女嬰肚臍發炎,乃將該名女嬰帶至南門綜合醫院小兒科就醫,之後即離去,嗣後僅再去看過一次,也不打算再帶回該名女嬰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核與證人即南門綜合醫院社會科科長葉國泰及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服務員詹淑娟於偵訊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六二頁背面、六三至六四頁),又被告與該名女嬰之血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DNA鑑定及比對,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及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該疑似甲○○之嬰兒與甲○○之血液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59759以上,因此認為該嬰兒與甲○○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具有一親等之血緣關係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調科肆字第○九一二三○一一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足認被告確係該嬰兒之生母無訛,是被告依法令負有養育及保護該女嬰之義務。然被告卻因無力支付醫藥費用及後續之養育費用,而擅自離開該醫院,之後雖曾回院探視該女嬰一次,但並無意將該女嬰帶回,嗣即不聞不問等情,業據證人詹淑娟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背面),且經證人葉國泰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她抱著一個嬰兒到醫院,我接到護士的電話說,有一位小姐送了一個嬰孩到醫院後就急著要離開,護士要我到小兒科病房瞭解,那名女子當時到醫院時有意思要把嬰兒丟在醫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六二頁背面),並為被告自承:當時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也未告訴護士等賺到錢後,會再來帶回嬰兒,也不打算要該嬰兒了等語明確(見本院第三五至三九頁),並有南門綜合醫院社會服務組個案紀錄及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轉介單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七、六五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遺棄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遺棄之行為至明。
二、按遺棄罪之立法理由:暫行新刑律第三百三十九條注意謂因法令而膺義務云者,指一定之親族及其餘之人而言。...又該條補箋內稱本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雖被害者無何等危險,亦不得不以本罪論。例如,遺棄嬰兒於巡警廳內,雖有巡警即時為保護之處置,亦當以遺棄論。本罪成立,有三特別要件:(第一)遺棄者,係負擔法令上或契約上之義務。(第二)被遺棄者,須係不能自活之人。(第三)遺棄者指不履行扶助養育保護而言。而現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固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惟該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應指他人依據法令亦負有此義務者而言,否則令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顧、扶助,該依法負有此義務之人仍應成立遺棄罪。本件被告既將女嬰棄置於南門綜合醫院,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不問該醫院是否為事實上之照料,被告均應成立遺棄罪。至於南門綜合醫院依醫療契約,對於該女嬰固有診療、治療、保護、扶助之意,惟此僅係規範醫病之間就醫療範疇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法定之養育義務,亦即南門綜合醫院依據法令並不負有扶助養育該女嬰之義務,自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其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之人。從而,醫院雖為救人之場所,有護士、醫生多人,惟彼等並非有養育之義務,否則無異鼓勵、助長棄養嬰兒於醫院,此豈本罪立法之本旨。綜合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遺棄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客觀上有不履行扶養之遺棄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品性、被告經濟狀況差、智識程度亦低、女嬰之生父復不知所蹤、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