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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及移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捌點捌公克,包裝重壹點貳壹公克)及壹袋(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期滿,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及新竹市○○街○○○巷○○○弄○號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或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止,連續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四、五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後,在新竹市○○路二七之二九號「格瑞絲」大樓一五0三室查獲,扣得海洛因六包共淨重8.8公克(包裝重1.21公克),塑膠分裝袋七只、分裝匙五支及注射針筒一支;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毛重0.5公克。嗣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淨重8.80公克,包裝重1.21公克)、一袋毛重0.5公克(有照片一幀,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可資證明,而前開海洛因六包經送鑑定亦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在卷可證。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篩檢報告書各二紙(見上述偵查卷宗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及本院卷宗第九十

七、九十八頁),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見上述偵查卷宗第四十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並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戒毒偵第一四六號不起訴書(見上述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二號刑事裁定書(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五頁以下)附卷可查。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相近,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分別回溯前二十六小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自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止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仍犯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淨重8.8公克,包裝重1.21公克)及一袋(毛重

0.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另扣案之塑膠分裝袋七只、分裝匙五支及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查扣之地點亦非被告之租住處,且乏證據證明係供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