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三一六二號、第三一六五號、第三四五七號、第三六一四號及第六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該次施用毒品之二犯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七月,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確定,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即執行戒治期滿)。
四、然甲○○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街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四樓五0五室為警查獲。嗣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篩檢報告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以下及第七十頁)附卷可查。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即執行戒治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六號、第二八五七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分別見偵查卷宗第五十四頁以下及第六十三頁以下)。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先前二犯之程序已經終結。本件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相近,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併予審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警方採尿起各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於九十年十月底某日及同年十一日十日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五)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六)科刑: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三犯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