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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乙○○、丙○○與甲○○係兄弟關係,緣三人之父黃錦城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同年甲○○將其印鑑章交給丙○○,以辦理遺產繼承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始完成登記,丙○○於同年九月間將印鑑返還給甲○○。八十四年十月間乙○○為辦理自耕農資格,復要求甲○○過戶其名下部分土地予乙○○,甲○○遂再交付其印鑑予乙○○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完成後,乙○○卻遲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始返還印鑑章予甲○○。

惟因乙○○與丙○○認為甲○○名下之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三0二─九號(按經重測後現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係其父黃錦城所有,惟登記在黃東漢名下,應由三人平均繼承分配始公平,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前開持有甲○○印鑑章之機會,於前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黃東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與二人取得共識,同意前開土地為三人所有,每人各三分之一等,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等虛偽內容,並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協議書上。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開土地為假處分,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 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對於右揭事實,除三人是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就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三0二─九號(按經重測後現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協議取得共識,同意前開土地為三人所有,每人各三分之一等內容,及被告二人是否盜用甲○○之印鑑章一節有爭執外,其餘所陳雖略有不同,惟均與本件結論無重大關係,從爾,本件之關鍵點僅為被告二人是否曾盜用甲○○印鑑章在前述協議書上,合先敘明。

二、訊據告訴人甲○○一再堅稱,上開協議書上之印文雖為其印鑑章無誤,惟為被告二人所盜用等語綦詳。

另據證人即土地登記代理人吳明珠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乙○○先後來委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甲○○的印鑑章是乙○○交給正捷代書事務所盧仁富,盧仁富再交給我用印,我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辦完第一四五一地號土地的贈與登記後,就連同甲○○的印鑑章一起交給乙○○,至於乙○○何時將甲○○的印鑑章還給甲○○,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而告訴人確分別於八十一年(按誤為八十年)、八十四年間,曾分別將印鑑章交付予丙○○、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方將印鑑彰返還告訴甲○○(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堪信為事實,則被告二人既曾長期持有甲○○之印鑑章,自有盜用甲○○所交付印鑑章之機會,告訴人前開所述係事實容有可能。

三、據被告丙○○稱:當初我們兄弟是為了八十三、八十四年土地重測的問題發生一些爭議,而且系爭土地是登記在甲○○名下不是在我父親名下,所以才會就這塊土地來簽協議書等語;被告乙○○則稱:因為我們家裡的土地與隔壁鄰居的土地重測產生糾紛,而八十四年間雖已經談好,為免以後生變,所以才簽協議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述為何簽訂協議書之原因,一稱係兄弟間因土地重測發生爭議,一稱係與隔壁鄰居因土地重測產生糾紛,已略有不同。而其後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復均稱: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有共識,之所以拖到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才簽訂協議書,是因為當時大家感情很好,因與隔壁堂兄弟有土地糾紛,才寫下協議書,怕以後大家有爭執或比較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反提供被告二人可能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動機(按即為避免發生爭執)。

四、而據被告二人及證人黃禹傑所述,該協議書並非被告及告訴人三人當場書寫,反係由被告乙○○事先將其擬好之草稿,交給其不知情之子黃禹傑以電腦繕打後,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被告丙○○住處簽訂。另觀察該協議書係以電腦繕打內容及協議人之姓名,再蓋用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之印章,並未由渠等親筆簽名或按捺指印,亦無任何見證人在場之記載。惟依常情而論,苟被告二人前開所述為真實,則為避免以後彼此再度發生爭議,當以親筆簽名或按捺指印或要求公正第三人在場見證等方式為之較為慎重,又焉會以此於日後可發再發生爭議之方式簽訂上開協議書?此舉實令人不解!被告雖提出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協議書及證人黃漢淦,內以證明以電腦繕打協議書,並由協議人蓋章,為其家族之習慣,惟此縱然屬實,據證人黃漢淦稱:未見過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系爭協議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亦當然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五、被告及告訴人之父黃錦城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即開始陸續辦理遺產繼承土地分割登記,而大部分繼承之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由代書辦妥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乙○○復持告訴人甲○○印鑑章,移轉登記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二五二九0分之五二三二予被告乙○○,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資佐證,應堪採信。而據被告丙○○稱:八十四年八月間辦理遺產登記後就取得自耕農身分;被告乙○○稱:拿到一四五一地號後才申請取得自耕農身分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則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合意如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於被告二人取得自耕農身分時,即應依循與地目同為「田」之前述長春段一四五一地號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被告乙○○之方式,就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三0二─九號(按經重測後現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被告二人即可,惟被告二人捨此方式,而僅以簽訂協議書之方式,試圖解決彼此之爭議,似亦與常情未符。

六、被告丙○○工作日誌原本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所寫「兄弟三人商談土地繼承事宜」等字跡,與同日所寫之其他字跡墨色反應不同,研判係分由不同支筆所書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二一七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已令人質疑是否為事後刻意填寫。

而據被告乙○○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日曆紙背面雖確載有,告訴人與被告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在被告丙○○家協議繼承土地等情事,惟觀其內容顯非通常一般備忘錄之記載方式,而係刻意以類似契約書之內容加以記載,故方有「惟因法律和另協定將來開路等問題,無法全部分割過戶,部分土地以託管方式,暫時將左列土地,登記於各該兄弟名下,其產權、權利義務為協議人共有」等記載,且無任何被告或告訴人之簽名,又為被告乙○○單方所提出,此已令人懷疑其真實性;而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乙○○又為何需保留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日曆紙至今(按六年有餘),尚能主動提出予檢察官(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凡此再再與常情未符,反給予係被告二人為證明特定事物而刻意製造提出之感。

七、就被告所提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在告訴人甲○○家所錄之錄音帶,雖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與被告所提錄音帶譯本大致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惟告訴人堅持否認沒有說該內容,則是否為真實已有可議之處;而縱然屬實,錄音譯本所提之土地究是否為系爭竹美段三六一地號亦無從確定,再者,縱告訴人確曾就系爭土地稱:係其父所買的,登記我的名義等語,惟亦與本件協議書是否為偽造者並無涉。反觀該錄音內容,告訴人對被告乙○○很氣憤地質問「為什麼沒有跟我講,你那樣分為什麼沒有跟我講;你為什麼分比較多」等語(譯文第一項),核與其在本院稱,因為兄弟信任他,所以才把印鑑章交給他;他們說要辦繼承,也沒有跟我講怎麼分,後來去地政事務所,才發現有一部分被他們登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均相符合,應堪採信,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土地繼承分割事宜素有爭議,告訴人又焉會僅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二人簽訂協議書,而不包含其他土地?且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五年間年齡約五十八歲,長期以從事玻璃業,智慮淺薄,被告二人即有可乘之機,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再者,遍觀前述錄音譯文,雙方僅反覆提及系爭土地由渠等之父買受、分配遺產不公平等嚴重爭吵,惟並無有關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曾簽訂協議書之對話,而該錄音內容係被告二人刻意到告訴人家中錄製,本意即在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譯文第四頁中被告丙○○甚已對告訴人提及:你當初說要三分之一等暗示,惟立刻為告訴人所否認(譯文第四頁),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簽訂協議書,則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錄音當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嚴重爭吵,談及系爭土地時,又焉會支字未提乎?而當時被告二人若確實提及簽訂協議書一事,為告訴人所承認,自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既刻意以錄音方式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反捨此最重要之部分未提,依常情判斷,即容易使人推論被告二人極有可能係因心虛所致。

八、雖依證人丁○○到院證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是我父親買的,我過父親過世前有說過由三兄弟平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證人黃鈺淇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這塊土地是我父親與我叔叔合買的,後來登記在我大哥甲○○名下,我父親怕他過世後要繳遺產,所以就先把土地贈與登記給我大哥;我父親生前在口頭上曾說過要分成三份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惟本件之爭執點乃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二人所偽造,與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出資購買或如何分配始公平均無涉。況證人丁○○亦另稱甲○○有沒有出錢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證人黃鈺淇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沒有簽過系爭協議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益證上開證人證言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詳。

九、另據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姊妹黃玉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及告訴人三人並沒有就竹美段三六一地號土地簽訂過分割協議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已令人質疑系爭協議書的真實性;而告訴人之父黃錦城過世後,告訴人因信任被告二人,尚且交付印鑑予被告二人辦理繼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已如前所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告訴人原就繼承土地分割登記,對被告二人均未心存戒心,否則焉會交付重要之印鑑章予被告二人?再參以,被告乙○○復稱:一四五一地號土地我哥哥(即告訴人)本來說全部都要給我,但我說不要那麼多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亦見告訴人對於繼承土地多寡與被告二人相比原本即比較不計較,苟告訴人確曾與被告二人就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協議各取得三分之一,似較無於事後反悔,並拒絕被告等人要求移轉登記之可能。

十、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提答辯狀所載,告訴人甲○○分配之土地為介壽段二六八地號、二六─一地號、一六0地號(二分之一)、、一六一地號(三分之二),依八十一年間之公告現值合計共九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三十元;被告乙○○分配之土地為介壽段二七五地號、一四九地號(十分之七)、一五三地號,公告現值合計共九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被告丙○○則配之地地為介壽段一八六地號、一四九地號(十分之三)、一六0地號(二分之一)、一六一地號(三分之一),公告現值合計共八百七十八萬零二十元,另除系爭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外,被告及告訴人對於上開及其他繼承土地的分配方式均無意見(參見本院九十二牛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苟告訴人當時確實與被告二人簽訂該協議書,參照前開土地分配結果三人間差異不大,為一公平的分配方式,告訴人為何於事後會反悔而否認?反之,被告二人對於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求各取得三分之一公平之分配,則有強烈偽造該協議書之動機及目的,相較於告訴人可能於簽訂協議書後再反悔,更能令人產生合理的懷疑及確信。

十一、又被告乙○○稱:簽協議書時黃漢果有在場,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丙○○,經測謊因生理狀況不佳,其膚電效應不明,測試結果不能研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0四九九一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堪佐證。

十二、綜上各情,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乙○○、丙○○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處刑。

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丙、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審酌被告二人左列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認為甲○○名下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係其父黃錦城所有,惟登記在黃東漢名下,應由三人平均繼承並分配。

(二)犯罪目的為使上開土地平均分配。

(三)犯罪時未受到之刺激。

(四)犯罪手段為偽造協議書,手段並非惡劣。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正常。

(六)二人均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

(七)與被害人為兄弟之關係。

(八)犯罪所產生損害,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九)犯罪後不知悔改,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二、被告二人主刑宣告部分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二人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渠等僅為家產而誤觸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對二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各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從刑部分:偽造之「甲○○」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健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