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四號),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缺把柄剪刀壹把、半邊剪刀刃壹把均沒收。
己○○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六月及九月確定,前三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另於八十五年間復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算,前案假釋亦因而撤銷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復因假釋出監;另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月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刑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算,前案假釋亦因而撤銷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假釋期滿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不構成累犯。
二、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獄後,稍事工作後竟不知警惕,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先後在新竹縣、市竊取財物,其竊盜犯行分述如後:
(一)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二十之一號前,趁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守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缺把柄之剪刀(下稱剪刀)一把,開啟該車車門並插入電門而竊取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得手後留己作為代步使用;
(二)次於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趁丁○○全家熟睡之際,頭戴女用絲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剪刀、半邊之剪刀刃(下稱剪刀刃)各一把及鐵質伸縮警棍一支,以半邊之剪刀刃毀壞丁○○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宅之鐵門開關,使該鐵門順利開啟並於夜間侵入該住宅,在二樓竊取手錶數只,大衣、西裝、皮包各一件,鑰匙一串,零錢少許(數目不詳),並在一樓竊取DVD數位式影音光碟機、音響擴大機各一台,高爾夫球數盒(數目不詳),洋煙一袋、小豬撲滿二個,陶瓷娃娃二個,光碟片及零錢少許(數目不詳)、菜刀一把等物,得手後均將上開物品放置在該住處一樓於欲離去之際,在當日清晨五時許為早起正準備出外打球之丁○○發覺,己○○準備脫逃隨手抓起上開不等物品,由該處一樓往外逃跑,丁○○喊叫抓小偷並與鄰居多人追躡其後,己○○於逃跑過程中所竊得而隨身帶走之物品沿路掉落,後跑至該社區圍牆邊並將身上之包包全部丟棄後翻牆逃離現場,而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並棄置在現場(嗣後已由乙○○領回);
(三)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於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應徵工作之餘,在該市○○街○巷○○號前,趁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牌0面,下同)停放路旁無人看守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剪刀,開啟該車車門並插入電門竊取該車(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留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己○○駕駛上開所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鄧偉婷,在新竹縣○○鄉○○路鳳崎加油站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部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一部(已由甲○○領回),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剪刀、剪刀刃各一把等物,及丁○○所有西裝、皮包各一件(已由丁○○領回)。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己○○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與被害人乙○○、丁○○、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
(三)並經證人鄧偉婷、戊○○於警訊,及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
(四)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之缺把柄之剪刀、半邊之剪刀刃各一把可資證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刑罰加重及保安處分與適用之法律:
(一)按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閑作為,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剪刀、剪刀刃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足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己○○所為,第一次、第三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而第二次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三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又三次反覆竊盜,時間緊接,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等等,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己○○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監,直至同年十月十五日起第一次偷竊行為期間,有正常工作並交錢給其母親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再其僅有三次竊盜行為,且所得財物非鉅,其第一次及第三次行為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價值已不高(分別為六萬元、三萬元),而被告亦未加以變賣賴以維生(僅供代步使用),而第二次行為雖竊得不少財物然因被發覺或未帶走或係於逃跑過程中掉落、丟下包包,是客觀上已難以竊盜所得賴以維生而作為日常之生活事業,被告也否認以竊盜所得作為其日常之職業而賴以維生,由全部之卷證資料觀之,也未能發現被告係以竊盜所得或變賣贓物賴以維生,並作為日常生活之職業,從而應認被告雖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成立加重竊盜罪,但尚非以竊盜為常業,自不成立常業竊盜罪,因常業竊盜與一般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得變更公訴人所起訴之法條而依一般竊盜罪判決,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己○○不謀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以持兇器偷竊自小客車及以毀壞門鎖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嚴重影響住家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竊盜次數,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不良素行,年輕力壯復於假釋中不知警惕仍一再行竊,所得財物非鉅,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本案又三次反覆竊盜,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已如前述。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及依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檢察官也以其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六)至扣案之缺把柄之剪刀、半邊之剪刀刃各一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判決部分(即被訴強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上開事實二之(二)部分,於竊得上開物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丁○○發覺並與鄰居追躡其後,己○○為脫免捕逮,竟另行起意,揮舞伸縮警棍,脅迫丁○○等人說「你們不要一直追我,我會回來找你」等語,致丁○○等人不敢靠近,己○○乃將上開竊得之物(西裝、皮包各一件及現金約五千元除外)及上開車號棄置上址趁隙翻牆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等等。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朝丁○○等人揮警棍,而警訊中,警察訊問被告:『據屋主丁○○向警供稱,他在追捕你之時,你手持一支尖刀並回頭揚言:「你不要追我,我有槍」追逐中,你數次回頭持刀欲砍殺他,之後又向追捕你的人說:「你們不要一直追我,我會回來找你們」等語』;被告供稱:「我因為一時害怕,所以臨時亂說」等語,足認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脅迫丁○○等人,按持警棍朝人揮舞,並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丁○○等人,足令丁○○等人心生畏懼,應為被告所明知,意仍為上述行為,具有脅迫犯意甚明,足見被告已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為其論據。
四、被告己○○固坦承於被屋主發現追出來時,手上有持伸縮警棍,在屋主家門口,邊跑時有說「不要追我,我身上有槍」等語,然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我邊跑時有說拜託你們不要追我,後來到欄杆時(即圍牆時)有說「我家很窮,所以才出來作小偷,求你們放過我」,當時追我的有好多人,我自己也會害怕,後來到圍牆處時也有好多人且有人叫我把東西放下來,我就把身上的東西(含自己的東西)全丟在現場,就翻牆逃跑了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脅迫」以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而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八三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而所稱【因脫免逮捕】:係指行為人於行竊時或搶奪時為人所察覺,而欲將其逮捕時,竟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加以抗拒,而得逃逸,亦即以已有逮捕之行為(如被害人或第三人發現之人對於竊盜或搶奪之既遂或未遂犯,有加以逮捕之意思與行為),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於欲加逮捕之人,施以強暴或脅迫,始為相當;苟竊盜或搶奪犯行尚未被發現,或雖經發現而對方並無逮捕舉動,行為人即施以強暴脅迫者,則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0九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八八二號裁判可資參照)。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被害人丁○○與鄰居追躡其後時,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另行起意,揮舞伸縮警棍,脅迫丁○○等人說「你們不要一直追我,我會回來找你」等語,致丁○○等人不敢靠近等等,然證人即被害人丁○○之鄰居且參與追逐被告之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在追被告過程中被告有無說什麼話?)沒有,就是一直追,整路鄰居就說抓小偷」、「追到圍牆邊時跟被告對峙時有多人鄰居在,跟被告保持有五公尺左右之距離,屋主還在後面,被告說我把東西還你們,被告就把身上的包包丟下來,說你們不要抓我,我很可憐才來做小偷,因為被告身上有拿棍子的東西,我想說要找個木棍,我正在找時,被告又往上跑,到二弄那邊被告趁空隙就翻牆過去,我們就追不到了、被告當時身上只剩一件黑色短大衣,頭戴黑色的褲襪,手上拿一個有長度的東西,身上已經沒有任何包包了」、「(問:你們在追被告過程中,被告有無回過頭對你們說如何話或做任何動作?)沒有,他就拼命跑,我們就一直追,被告在跑的過程中,身上的東西就沿路掉下來,屋主在撿那些東西」、「和被告對話的只有我,我說:你還跑,你還跑,我們追的很累,被告就說:東西還你們,不要抓我,我很可憐才來做小偷,被告並沒有對我說不要追我,我有槍、你們不要一直追我,我會回來找你們」等語,證人戊○○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仇恨並且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所為之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從其上開證述可知,其在追逐被告之過程中,被告並未對其為強暴或脅迫之話語或舉動,使其心生畏懼,即使在追逐到圍牆邊(被告被屋主發覺時開始逃跑到圍牆邊翻牆逃逸共經過該社區三條巷子將近二百公尺之事實,有被告之供稱,並經被害人丁○○及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三人所畫之現場圖附於本院卷宗第八十八頁、八十九頁及九十九頁可證)與被告對峙保持有五公尺左右之距離時,證人戊○○等亦並無逮捕被告之舉動(戊○○證稱:因為被告手上有拿棍子類的東西,我想說要找個木棍,被告就趁空隙翻牆過去,我們就追不到了,見本院卷宗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一頁),而被告亦未對其等施以強暴或脅迫的話語或舉動而脫免逮捕,相反的,被告竟將身上的東西全丟至在地上,並說:你們不要抓我,我很可憐才來做小偷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對證人戊○○等為實施強暴、脅迫的犯意,再從被告已將身上東西全部丟至地上觀之,被告亦無要達防護贓物之目的,再被告亦是趁證人等找木棍時之空隙逃離現場,亦顯非屬脫免逮捕,是已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被害人丁○○雖陳述:被告有回過頭來對我說:不要追我,我有槍、你們不要一直追我,我會回來找你們等語,而被告雖亦坦認有對屋主說:不要追我,我有槍等語,然被害人丁○○亦陳稱在一發現被告時即大叫抓小偷,而證人戊○○亦證稱聽到屋主大叫抓小偷,就衝下去,我一出去就看到有二、三個鄰居和屋主在追,我就跟著追等語,是可知當時在追被告的已有五個人以上,參以證人戊○○亦證述被告就拼命跑,我們就一直追,他們都是一直往前跑,屋主一直追等語,是衡情可知客觀上一般人處於已有眾多人幫忙共同追逐歹徒,且均繼續追逐歹徒的情形下,對於歹徒對其(其等)說:不要追我,我有槍、你們不要一直追我,我會回來找你們等語,應尚不致產生心生畏懼之感,而被害人丁○○亦供述:跟被告都有保持一定的距離,我想有槍的不會來做小偷,就繼續追等語,是亦可確認被害人對被告所說的話,亦無心生畏懼之感。再被害人及證人亦均供稱被告在被追的過程中東西有沿路掉下,而被告並未撿起,最後在圍牆邊被告逃跑時只剩手上拿個棍子的東西,身上的包包都已丟下等情,亦可知被告亦無防護贓物之情,是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己○○於事實二、(二)之行竊行為完成之際,因被屋主發現致為屋主及鄰居追逐過程中,對屋主及鄰居所說:不要追我,我有槍、你們不要一直追我,我會回來找你們之行為,與刑法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再經本院自各方面調查結果,亦無法證實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等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加重強盜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據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就加重強盜部分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叁、至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0號、第一
九五七號:認被告己○○於附表所示部分犯罪係被告承接前案之犯意所為之常業竊盜犯嫌,與起訴之事實有同一犯罪事實關係,為同一案件等等。因被告己○○前開所犯之竊盜罪嫌,本院認係連續竊盜犯罪,並無常業竊盜之情,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尚非同一犯罪事實關係,亦非同一案件;再被告雖坦承自九十一年三月以後,是因為用藥之後神智不是很清楚,而且也沒有錢,工作也被辭退了才起意要偷,羈押期間也並沒有想要在交保後再繼續偷之想法,參以被告本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月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審理直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期間經羈押長達近三個月之久,是縱使如公訴人所指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又開始竊盜犯行,然與本案亦相距三月餘,被告亦供稱經交保後原無竊盜之犯意,是其後之犯行應係事後另行起意為之,則公訴人併案審理部分自難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是併案審理部分本院不得併予審酌,就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馮 俊 郎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一項前段: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附表:
一、犯罪事實┌──┬──────┬───────┬──────┬───────┬───┐│項次│時 間│ 地 點 │ 竊盜方式 │ 財 物 │被害人│├──┼──────┼───────┼──────┼───────┼───┤│ 一 │民國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市東│以客觀上可供│車號00000│陳文裕││ │二月十七日凌│興路二之十二號│凶器用之工具│四一號行照、支│ ││ │晨夜間某時許│東興汽車修理廠│剪斷鐵窗侵入│票二張、帳單一│ ││ │ │ │ │疊、電動起子一│ ││ │ │ │ │支 │ │├──┼──────┼───────┼──────┼───────┼───┤│ 二 │九十一年二月│新竹縣湖口鄉鳳│以客觀上可供│以鐵盒包裝之車│林維義││ │十八日凌晨夜│凰村鳳凰四街十│凶器用之物破│床用鉸刀十五支│ ││ │間某一時許 │號工廠 │壞門窗侵入 │ │ │├──┼──────┼───────┼──────┼───────┼───┤│ 三 │九十一年二月│新竹縣湖口鄉長│以客觀上可供│AT─一七三○│張秀汝││ │二十一日凌晨│嶺村長安路旁 │凶器用之物破│號行車執照、強│ ││ │夜間某一時許│ │壞車號000│制保險證、駕照│ ││ │ │ │一七三○號自│各一張、該車未│ ││ │ │ │小客車電門鎖│竊得 │ ││ │ │ │(該車之車門│ │ ││ │ │ │未上鎖) │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新竹市○○街四│利用四樓後面│手提電腦一台、│春瀛 ││ │六日凌晨五時│九巷十一號住處│鐵窗未上鎖侵│單眼相機一台、│ ││ │許 │ │入 │行動電話一支、│ ││ │ │ │ │現金新台幣( │ ││ │ │ │ │下同)一萬二千│ ││ │ │ │ │元、耳溫槍一枝│ ││ │ │ │ │、CK手錶一支│ ││ │ │ │ │(現金已花用、│ ││ │ │ │ │耳溫槍、手錶已│ ││ │ │ │ │轉賣) │ │├──┼──────┼───────┼──────┼───────┼───┤│ 五 │九十一年三月│右開住處前 │在右開住處竊│車號00000│徐春瀛││ │六日上午七時│ │車號0000│四八號自小客車│ ││ │許 │ │六四八號自小│ │ ││ │ │ │客車之鑰匙,│ │ ││ │ │ │以該鑰匙啟動│ │ ││ │ │ │該車電門竊取│ │ ││ │ │ │之 │ │ │├──┼──────┼───────┼──────┼───────┼───┤│ 六 │九十一年三月│新竹縣湖口鄉鳳│以自備鑰匙開│車號00000│張定福││ │十七日晚上八│凰村新生路二二│啟車號000│六六號自小客車│ ││ │時許 │之三號前路邊 │二九六六號自│ │ ││ │ │ │小客車車門並│ │ ││ │ │ │啟動電門鎖竊│ │ ││ │ │ │取之 │ │ │├──┼──────┼───────┼──────┼───────┼───┤│ 七 │九十一年四月│新竹縣湖口鄉中│趁該地下室停│汽車音響一組、│張榮顯││ │一日凌晨一時│山路二段五○巷│車場鐵門未關│皮鞋一雙、汽車│ ││ │許 │二○號地下室停│侵入,以自備│停車證及入場證│ ││ │ │車場 │鑰匙開啟車號│各一張、泳褲一│ ││ │ │ │LO─四七五│件、車內置物架│ ││ │ │ │一號自小客車│一個。 │ ││ │ │ │車門竊取車內│ │ ││ │ │ │財物,並以客│ │ ││ │ │ │觀上可供凶器│ │ ││ │ │ │用之物拆卸車│ │ ││ │ │ │內之汽車音響│ │ ││ │ │ │一組 │ │ │├──┼──────┼───────┼──────┼───────┼───┤│ 八 │九十一年四月│新竹市○○街旁│以自備鑰匙開│車號00000│吳永和││ │一日下午六時│停車場 │車號0000│二○號自小客車│ ││ │許 │ │二二○號自小│及車內價值一萬│ ││ │ │ │客車車鎖電門│二千元之勞力士│ ││ │ │ │竊取之 │潛水表一支 │ │├──┼──────┼───────┼──────┼───────┼───┤│ 九 │九十一年四月│新竹縣竹北市大│以駕駛車號0│李建南、張惠雲│李建民││ │三日凌晨六時│眉里十鄰逸境新│二─六二六○│之行照二張、發│李建南││ │許 │村十八號前 │號贓車前去搬│電機一台、切割│張惠雲││ │ │ │運車號000│機三臺、電纜線│ ││ │ │ │五四八六號貨│一卷(五○米)│ ││ │ │ │車上之物品 │、電鑽一台、吊│ ││ │ │ │ │車電線開關一條│ ││ │ │ │ │、工具一袋、 │ │└──┴──────┴───────┴──────┴───────┴───┘
二、犯罪證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附表所示之贓物可資佐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