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叄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刑四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其朋友翁釗青(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箱根汽車旅館五0七號房間所託交付保管之物係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四顆,竟基於寄藏之意,允予受託保管前開槍枝及子彈,而將之藏放在前開汽車旅館中,迨同日下午五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槍枝一支及子彈四顆(送鑑定已試擊一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槍枝及子彈係在其保管中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受託之際並不知受寄之物係槍枝及子彈,且未寄藏云云,惟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中,業已坦承訴外人乙○○交付扣案物品時即知悉係槍枝及子彈,且供稱僅係幫翁某保管等語,再經本院傳訊証人乙○○,亦証稱被告應知悉所交付物品之內容等語,並有被告所提之証人乙○○自白書附卷可參,又「寄藏」係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為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被告既明知扣案槍枝子彈係証人乙○○持有之物,仍受託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前揭旅館房間內,其犯行已甚明確,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堪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前開槍枝一支及土造子彈四顆在卷可稽,扣案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槍枝為改造貝瑞塔手槍乙枝,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土造子彈四顆則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七六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部分亦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人雖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而誤認扣案槍枝及子彈係不詳姓名綽號「阿寶」之人交付之物,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經証人乙○○証述綦詳,堪信扣案物品應係原為証人乙○○所持有之物,此部分事實之誤認,尚不影響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子彈之犯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寄藏改造手槍及寄藏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處斷。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刑四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二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人代為保管改造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時間不長、所為尚未造成實際之危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輕,並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部分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一顆,於送鑑定時試射,應認已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