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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六月及九月確定,前三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另於八十五年間復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算,前案假釋亦因而撤銷接續執行,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復因假釋出監;另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月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刑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算,前案假釋亦因而撤銷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甲○○於出獄後,竟不知警惕,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先後在新竹縣、市犯下多件竊盜案件(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農曆十二月二十七日即農曆春節前夕)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當庭釋放後,仍不知記取教訓把握機會重新做人,隨即持續施用毒品,復因缺錢使用並仍在新竹縣、市地區犯下多次竊盜案件(現由檢察官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使新竹縣、市地區民眾受害甚深,其假釋亦因而再度撤銷(尚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0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即二犯有癮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業經檢察官誤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以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

四、然甲○○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止,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四0之十七號之龍之脈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以將海洛因粉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7公克),及針筒二支。嗣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7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可資證明。

(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袋,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000129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1年8月23之(91)綱得字第日1345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查。

(五)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⑵被告前於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0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即二犯有癮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業經檢察官誤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以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查。⑶是被告先前二犯之程序已經終結。本次復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然尚未構成累犯,已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前案情形有累犯之情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科刑:

1、主刑:審酌海洛因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從刑(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