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同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開始執行,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執行期滿。嗣戒治期滿後,已據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上午止,連續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約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石碧潭一二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6公克(包裝重0.23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另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66公克(包裝重0.23公克)可資證明,該扣案物經送請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宗第五十六頁)。
(三)又被告遭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分別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及本院卷宗第五十七頁)。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戒毒偵第二三三號不起訴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六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等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以下頁)。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併予審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上午止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其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於保護管束期滿又再度吸食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事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押在案之海洛因淨重0.66公克(包裝重0.2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他另扣案之吸食器等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再當日遭查獲所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玻璃球等物,亦為其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可證,是應可認被告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經明確,然公訴人就此並未起訴,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