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屬於國有土地,同段八○
七、八一一、八一七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土地,業經行政院及前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同段一三八○地號國有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同段八○七、
八一一、八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等共有人之同意,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標購大量廢土及石塊,擅自將土石堆積在同段八○七、八一一、八
一七、一三八○地號(起訴書漏載八○七、八一七地號)山坡地(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上,並向不知情之人租用挖土機二部、石塊篩選器一具,且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僱用不知情之高尚仁、張新忠(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甲○○所承租之挖土機、石塊篩選器,從事土方石塊之篩選,將適用土石轉售牟利,惟未致生水土流失。雖經新竹縣政府農業局職員乙○○會同各機關人員,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占用山坡地情事,遂對甲○○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命限期改善,甲○○仍置之不理。迄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乙○○再度會同警員在前開處所查獲高尚仁、張新忠正在篩選石塊,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二部、石塊篩選器一具(業經領回),嗣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地主定有契約並出具切結書為憑,伊始利用土地堆積土石;又其中八一一地號土地上土石並非伊所堆置,伊遭主管機關處罰並限令回復原狀後,始借用八一一地號土地供車輛進出、迴轉所用;且伊並未使用到國有地云云。惟查:
(一)被告將土石堆積在同段八○七、八一一、八一七、一三八○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局職員乙○○於偵訊、本院審理(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職員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且互核二證人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雇用高尚仁、張新忠在上開土地上以被告提供之挖土機、石塊篩選器篩選石塊之事實,亦據證人高尚仁、張新忠於警訊、偵訊中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另有扣案之挖土機二部、石塊篩選器一具及現場查獲照片六幀可資為證,且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王富美名義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在同地段一三八○地號土地堆積土石之事實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出具之新湖地所測字第○九二○○○三六三九號函附土石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憑。此外,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占用山坡地情事,遂對被告科處罰鍰六萬元,並命限期改善等事實,亦有新竹縣政府函二份、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一份、相片影本三幀、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二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三頁)。
(二)而被告堆積土石之位置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八○七、八一一、八一七、一三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五八之二、五九之一、六二之二一、五八之四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及前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前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之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臺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地段明細表、行政院農林廳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未經同地段八○七、八一一、八一七、一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同意而擅自使用該四筆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地段八○七、八一一、八一七、一三八○地號土地共有人丁○○○及其子黃聖琮於本院(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證述歷歷,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詳載明確,且有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見偵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該四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在卷可考。
再參以被告向鄰地即同地段一三七七、一三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金玉承租二筆土地堆積土石(詳下述),依據卷附該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詳載為「山坡地保育區」,可認被告堆積土石時,業已知悉該地區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域,是以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在私有及公有山坡地堆置土石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伊與地主定有契約一節,經查,被告未曾向同地段八○七、八一一、八一七、一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承租之事實,已如前述,至其與同地段一三七七、一三七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金玉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固據林金玉證述明確,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切結書為證,惟因被告係承租同地段一三七七、一三七九地號土地堆積土石,核與本案起訴其占有、使用同地段八○七、八一一、八一七、一三八○地號土地無涉,是上開證人、證物無足成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其所辯具有使用正當權源云云,無足為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在私有及公有山坡地堆置土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前揭行為仍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新竹縣○○鄉○○段八○七、八一一、八一七、一三八○地號等土地,分屬丁○○○共有、國有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雖被告之行為亦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間為法規競合之關係,依上說明,應逕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規定處論,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在私有及公有山坡地堆置土石,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業據前開證人乙○○於偵訊中、證人即土地共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前開地段八○七、八一七地號土地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謀求私利,在新竹縣○○鄉○○段八○七、八一一、八一七、一三八○地號之私有、國有山坡地區域內,不惜破壞山坡地原本涵養水土之地形、地貌,堆積土石篩選後,運載出賣獲利,雖經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勘查,並命限期改善,被告已清除現場砂石、器具,惟未恢復植被,仍有潛在之水土流失之虞,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所查獲而扣案之挖土機二部、石塊篩選器一具,均經被告領回,有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領據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可稽,且查該挖土機二部、石塊篩選器一具,係為被告所租用之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馮 俊 郎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