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貳份(每份貳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在新竹縣○○鎮○○路○○○號「甲○○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緣案外人黃處宏所有之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磚造建築物(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建造)含附屬鐵皮屋(八十二年間加蓋),為未經向建築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另案外人莊金榮所有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水磜子小段一0三─一一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而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六鄰水磜子三一之一號建築物,為七十年間建造,與上開房屋同為違章建築。嗣黃處宏、莊金榮為辦理上開土地地目變更及建築物所有權登記,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八、九月間,分別委任甲○○代為處理,惟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公訴人誤載為同法第十一條),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依該條第二項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左列文件之一之繳納房屋稅憑證。詎甲○○明知黃處宏所有之上開建築物房屋稅起課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納稅義務人為黃處宏;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另莊金榮所有之上開建築物房屋稅起課日期為九十年十月(納稅義務人為莊金榮;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俱為新竹縣實施建築管理後所建造之建築物(新竹縣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編定公告前非都市土地之合法使用,得舉證證明原編定有誤而申請變更編定),依據土地登記規則上開條文規定,無從提出建物使用執照,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從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房屋稅籍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代之,自不得以使用編定錯誤為由,檢附相關書件申請更正編定;甲○○竟為圖使黃處宏、莊金榮二人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及土地完成變更土地使用編定,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處某不詳名稱印刷廠,持原稅捐稽徵處所使用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以下稱房屋稅籍證明書)表格,以電腦掃瞄方式,製成該證明書空白表格五紙,另於同一時間,在新竹市○○路國立清華大學附近某處,使不知情刻印店業者偽造「書記古秋雲」職名章一枚,旋在其所經營之前揭代書事務所內,以電腦打字列印於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空白表格之方式,將黃處宏所有之上開建築物房屋稅籍資料更改成納稅義務人為陳秋枝、起課日期為六十一年七月、承辦人員為高麗雯;另將莊金榮所有之上開建築物房屋稅籍資料更改起課日期為七十一年七月、承辦人員為高麗雯,俟將前揭不實稅籍內容套印於自製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空白表格後,再加蓋偽造之書記古秋雲職名章於第二聯證明書聯上(黃處宏、莊金榮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印文各蓋一枚,共二枚),據此偽造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公文書共二份。旋即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五日,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連同其他證明文件,據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正土地使用編定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人員高麗雯、古秋雲及稅捐機關、地政機關對於房屋稅籍與土地使用編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查明甲○○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是否與該分處之資料相符,始為該分處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古秋雲於偵查中指述詳細,核與證人即委任被告辦理上開地政申請事宜之黃處宏、莊金榮、證人即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第三股股長詹遠宏、承辦人員鍾惠珠分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原機關提出真正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二紙、多功能櫃臺受理查詢發證登記簿一份、被告所填載之「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二紙、非都市土地辦理使用編定公告日期表(網路資料)一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復證人黃處宏、莊金榮之函件二紙、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函復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件一紙、被害人古秋雲所提之證明及真正「書記古秋雲」印文一份、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所偽造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蓋用之「書記古秋雲」印文,經與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提出之古秋雲所使用職名章印文,併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二者印文不相同一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三四四四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古秋雲職名章,進而蓋用於其所偽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罪所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書記古秋雲」職名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委託處理土地登記事宜,為求達成目的、不思循正當管道進行,卻篡改資料偽造公文書並行使,破壞我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勵自新。被告偽造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證明書上偽造之古秋雲印文已因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沒收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書記古秋雲」職名章一枚被告供稱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就已丟棄之職名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達其辦理土地更正編定之目的,於偽造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後,明知為不實事項,竟基於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意,在「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上,登載前揭二筆土地地號、使用編定事項及申請人年籍資料等,完成其業務上所登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並先後於上開時地,持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使用編定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本院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結果,「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乃不限何人申請,且該事務所服務臺亦可索取一節,有該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東地所行華字第0九二000二一五三號函在卷可查;再觀被告所填載在其上之內容,被告所填載之內容僅為所欲辦理更正編定之客體即上開土地之地號、及所附之證明文件,而該申請書上之備註欄亦記載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是被告填載所附之證明文件乃地政機關所要求,並無何不實之可言,不實之處乃在於被告所檢附之五項證明文件中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偽造,故依前揭說明,上開「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並非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其上記載之內容亦無何不實之事項,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請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馮 俊 郎法 官 楊 麗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