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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乙○○共 同 徐國楨律師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

(一)戊○○係我國籍「金富號」漁船之船長,乙○○、楊高進係船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戊○○並與乙○○基於概括之犯意,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經由新竹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於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馬祖外海東南方約三十浬處(即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七分)之我國領海以外水域,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價格,逕向姓名、年籍不詳與其等具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漁民數人,購得該數名漁民自大陸地區運至該處如附表一所示之魚貨一批(總重六千零九十公斤,計有一千二百零三箱,完稅價格為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已逾管制物品公告數額),並將上開魚貨堆放於魚艙內,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其等在進入臺灣地區之新竹南寮外海七浬處,為海岸巡防隊發現可疑經命停船接受檢查,其等拒絕臨檢,加速逃逸進入新竹南寮漁港,經海岸巡防隊人員登船檢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走私魚貨一批(魚貨嗣經拍賣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運費得款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業經裁處沒入)。

(二)戊○○、乙○○、曾泰平(經移送本院併案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審理中)、綽號「阿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之犯意聯絡,戊○○、乙○○就走私部分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仍舊由戊○○擔任我國籍「金富號」漁船之船長、乙○○、曾泰平分別擔任船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許,自新竹南寮漁港報關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並在同年月八日上午六、七時許,受「阿弟」委託,以私運每公噸魚貨可獲得六千元之代價,由戊○○、乙○○、曾泰平在該小山東漁港將如附表二所示管制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類一批(總重四千二百六十公斤,計有九百五十六箱,完稅價格為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裝載於「金富號」漁船魚艙內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據報在新竹漁港安檢站前查獲,並扣得前開走私魚貨一批(魚貨嗣經拍賣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運費得款七萬四百三十一元,業經裁處沒入),另在船上密艙內扣得戊○○個人以每一百萬可獲取一千元之代價受「阿弟」委託所帶回之新臺幣現金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此部分檢察官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不否認分別為「金富號」漁船之船長、船員,惟均否認有何前揭走私、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第一次所查獲之魚貨一部份是自己捉的,一部份是乙○○個人買的,與伊無關,第二次船上所查到的魚貨一部份是自己捉的,一部份是在馬祖用三萬元買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第一次有買一部份魚,不知對方是否為大陸漁船,第二次所查獲的魚是自己捉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該次部分:⑴「金富號」漁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在船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魚貨一批,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一份、照片二十一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案表、行政院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點收移交緝獲走私物品貨樣運輸工具扣押收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海局十二偵字第0九一000三00一號函各一份在卷足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0號卷【下稱第三八三0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七到四十五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本案卷第二七七至二八一頁)。

⑵而「金富號」漁船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馬祖外海東南方約三十

浬處(即北緯二十五度四十五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七分)我國領海以外水域,以四萬五千元向大陸鐵殼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魚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是大陸鐵殼船(船名不詳)靠近我們漁船將包裝好的魚貨搬運至我們船上,::(大陸漁船靠近時),我負責監控魚貨裝艙,是由船長指派。::」(見第三八三0號卷第十一頁反面),雖被告乙○○嗣後經海巡隊人員提示被告戊○○供稱魚貨係被告乙○○所購買等情後即改稱:「船上魚貨是我一人向大陸漁船購買,是在馬祖外海東南方約三十浬向大陸漁船購買的,我是以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向大陸漁船購買的,總共購買肉魚約七百多公斤,::戊○○與楊高進不知情,::大陸漁船主動靠近我們,問我們魚貨便宜賣要不要?我就決定以四萬五千元向他們買七、八百公斤的魚貨,::向大陸船買來的都是肉鯽。」(見第三八三0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四十六頁),然附表一所示編號四之肉魚一千五百二十五公斤,經送至魚市場拍賣也不過得款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有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附卷足憑(見第三八三0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被告乙○○竟以四萬五千元購買七百多公斤之肉魚,若確有購魚情事,其焉有賠本購入魚貨之理?顯見本件購入之魚貨絕非僅止於七百多公斤之肉魚。

⑶而被告戊○○、乙○○雖一再辯稱船上魚貨大部分係自己捕獲云云,然據被告戊

○○供稱:「大約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到達馬祖,::大約下網五次,::第一次下網時間為六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第五次時間是六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見第三八三0號卷第五至六頁),被告乙○○則供稱:「約六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到達馬祖附近海域,約十時開始下網捕魚,共下六次網,十九日晚上十時下第一次網::」(見第三八三0號卷第十一頁),同案被告楊高進則稱:「大約作業到六月二十日的下午::」(見第三八三0號卷第九頁),若「金富號」漁船確有自行作業捕撈魚貨之事實,何以在同艘船上之三人就何時到達作業海域、何時開始下網作業、何時結束作業等關鍵事項,在相隔不到二天之後,於海巡隊人員詢問時即所述明顯齟齬不符?顯見其等所稱船上進行撈捕魚貨之作業不過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乙○○雖一再供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楊高進當時在睡覺並不知情,然

被告乙○○已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來他們醒來時,我有告訴他們二人,他們二人有幫我包裝,(問:買來的私貨是否三人要共同處理?)是。」,且參以本件魚貨遭查獲時,均已包裝完好,一箱一箱全部擺放整齊於魚艙內等情,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第五頁),並有照片附於本案卷第二七七至二八一頁可稽,另被告戊○○並供稱不允許船員私下向其他漁船買魚(見本案卷第二六0至二六一頁),若本件所查獲之魚貨有一部份係被告乙○○私人所購買,何以未另外擺放而與其他魚貨全部擺放在一起?且若被告戊○○未參與購魚情事,則被告乙○○何以竟敢將自己私下未經許可買到之魚貨與船上所捕獲到之魚貨擺放在一起,在在均與常情相違。

⑸而被告乙○○所供稱購買魚貨之馬祖外海東南方約三十浬處,係北緯二十五度四

十五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七分,屬我國領海範圍以外之水域,有海域圖、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六六0一七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三八三0號卷第三十三頁、本案卷第二九九至三00頁),而附表一所示魚貨總重六千零九十公斤,完稅價格為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O七六七三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普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就近於漁市場拍賣,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運費,得款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等情,亦有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三份(見第三八三0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附表一所示魚貨既係購自大陸漁船,且數量眾多,價值不菲,交貨地點又是在我國領海以外之海域,顯見大陸漁船事先已與被告等聯絡好,被告等與大陸漁船上之不詳漁民數人就私運大陸地區魚貨至臺灣地區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私運之魚貨其總重量、完稅價格已逾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發布「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管制數額,應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查獲該次部分:⑴「金富號」漁船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報關出海後,迄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下午四時許,在船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魚貨一批,及現金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等情,有漁港進出港申請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點收移交緝獲走私物品貨樣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各一份、照片十六張等在卷足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卷【下稱第三七七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五十三至六十二頁)。

⑵而「金富號」漁船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航

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並在同年月八日上午六、七時許,受「阿弟」委託以私運每公噸魚貨可獲得六千元之代價,由被告戊○○、乙○○、同案被告曾泰平在該小山東漁港將如附表二所示管制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類一批,裝載於「金富號」漁船魚艙內而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戊○○另受「阿弟」委託以每一百萬可獲取一千元之報酬而夾帶現金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於密艙中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戊○○坦承:「魚貨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六、七時,在大陸小山東漁港,向一位綽號『阿弟』之男子載的,::每公噸六千元。另外現金也是阿弟交給我,代價是每一百萬元約一千元給我::」、「::我自己有二十七萬元,是我賣魚所得,因為要出海沒有拿去存,我的錢沒有包起來,八百萬元整數是『阿弟』交給我,叫我帶回去給一位姓『陳』的人,他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阿弟說會再跟我聯絡,阿弟說那些錢是台商寄放的。一百萬元我拿一千元工錢。::」、「(問:另八百萬元是何來?)是講國語在大陸做生意,他寄我,拜託我載回來,綽號『阿弟』::他說載來臺灣,他會打電話給我有八千元酬勞給我。」、「船上查到的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中,八百萬元是阿弟交給我,要我幫他載回臺灣,錢是要交給陳姓的男子,詳細姓名不知道,二十七萬一千元是我當天早上去市場賣魚所得來不及拿去存就帶到船上去。::魚是在新竹區漁會新竹魚市場賣的::」等語(見第三七七號卷第五頁、第三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七號卷、本案卷第九至十一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金富號漁船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出新竹漁港後,當日下午約一時許到達福建省小山東港停泊,我們三人就在船上休息等待裝貨,直到八日上午六時許有貨車在魚貨來裝船,因為數量不多,大約七時許即裝載完畢,啟航返回新竹港。::」(見第三七七號卷第九頁),二者互核大體一致。雖被告戊○○嗣後改稱一部份的魚是以三萬元在馬祖買的,然訊之買了何種魚,重量多少等節,其供稱:「都是雜魚,很多種魚,重量不知道,買的時候,每種幾百公斤,有的魚一公斤幾十元,有的魚一公斤幾百元。」(見本案卷第三三0頁),而附表二所示魚貨經拍賣,每公斤不過幾十元,被告戊○○竟未探究所購入魚貨種類及重量,即以顯高於市價拍賣價之價格購入,購魚成本遠高於所能賣得之價格,若確有所辯購魚情事,何以如此?是所辯顯不符合常情難以採信。

⑶而被告戊○○雖辯稱於海巡隊之所以承認犯行係因遭受刑求云云。然被告於九十

一年一月九日送往看守所時,其身體並無外傷,有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竹所衛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七十五、七

十六、八十三、八十四頁),另被告在海巡隊接受偵訊時,神情正常、並無異狀等情,經證人即為被告戊○○製作偵訊筆錄之海巡隊隊員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案卷第一三七頁),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帶、錄影帶,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一八四至一九五頁、第二00至二0一頁),是被告戊○○所辯遭受刑求並不可採。其於海巡隊所為自白自有其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

⑷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扣案之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均係其個人賣魚所

得,因來不及拿去存而放在船上云云,然扣案之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係被告戊○○以每一百萬可得一千元報酬而受「阿弟」委託帶回臺灣等情,經被告戊○○坦承如前述,而扣案之現金多達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元,數額鉅大,被告戊○○並非至愚之人,依常情豈會將此鉅額之現金放置於船上而遭不測之危險?復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因對方在向其要錢故希望本院儘速將錢交還等情(見本案卷第二六九至二七0頁),足見本件扣案之現金均係被告戊○○於大陸地區受他人之託而載運回臺灣,所辯並不足採信。

⑸而本次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魚貨總重四千二百六十公斤,完稅價格為十四萬七千

七百八十元,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O七六七三號一份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就近於漁市場拍賣,扣除管理費、保麗龍處理費、運費,得款七萬四百三十一元等情,亦有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見第三七七號卷第三十一頁),則上述魚貨既係自大陸地區(淪陷區)一次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本國自由地區),且其總重量、完稅價格已逾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發布「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定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類之管制數額,應以管制進口物品論。參之自大陸走私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數額逾公告數額係違法之行為,為一般船員所明知,且本件既將漁船駛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載運漁貨,且在大陸地區停留多日始返回臺灣地區,則衡之常情,船長戊○○至愚亦不可能帶同不同意走私之船員,冒險出港,航行至大陸停留多日並購買魚貨,被告戊○○、乙○○、與同案被告曾泰平於出港前,有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漁貨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又前述「金富號」漁船屬甲○○所有,屬本國新竹籍漁船,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附於第三七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可稽,該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已詳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戊○○、乙○○二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前即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遭查獲該次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二人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楊高進、不詳人數之大陸漁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遭查獲該次,係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直航至大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主體雖限於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或駕駛人,然無此身分、特定關係之被告乙○○、同案被告曾泰平、綽號「阿弟」之人,與有此船長身分之被告戊○○共同實施犯罪(包含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曾泰平、綽號「阿弟」之人就上開走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二次走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手段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㈢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二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亦參與被告乙○○走私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被告戊○○經起訴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走私犯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稱良好,由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影響政府對於管

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所走私魚貨未經檢疫,不但影響社會經濟,且有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及被告戊○○身為船長、乙○○為船員,二人於本件所涉程度不同,參以現今臺灣近海海域魚源枯竭,漁民生活維生不易,為不爭之事實,及走私魚貨數量非少、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魚貨,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分別以九0甲字第一八二

五號之二、九一甲字第0二六三號之處分書宣告沒入,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見第三八三0號卷第七十七頁、本案卷第二三七頁),且該二批魚貨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就近於漁市場拍賣所得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七萬四百三十一元之價金,業經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移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處理(見第三七七號卷第五十四頁、本案卷第二三一頁),均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自大陸地區私運八百萬元現金進入臺灣地區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查: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該法第二條所明定。被告自大陸地區所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現金八百餘萬元,並非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發布「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各項之管制物品,是被告戊○○自大陸地區攜帶現金八百餘萬元進入臺灣地區,並非走私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八百餘萬元係被告戊○○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是尚難認定被告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係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走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戊○○所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新臺幣超過中央銀行所定四萬元限額,應予退運,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五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二四二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物品名稱│重量(公斤) │完稅價格(新臺幣) │├───┼────┼─────────┼───────────┤│ 一 │桂花鱸魚│三百十五公斤 │六千四百五十七元 │├───┼────┼─────────┼───────────┤│ 二 │加臘魚 │四百五十公斤 │九千二百二十五元 │├───┼────┼─────────┼───────────┤│ 三 │黃花魚 │一千六百二十五公斤│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 │├───┼────┼─────────┼───────────┤│ 四 │肉魚 │一千五百二十五公斤│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 │├───┼────┼─────────┼───────────┤│ 五 │白帶魚 │一千公斤 │二萬零五百元 │├───┼────┼─────────┼───────────┤│ 六 │盤仔魚 │二百公斤 │五千四百五十六元 │├───┼────┼─────────┼───────────┤│ 七 │金線魚 │九百七十五公斤 │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 │├───┼────┴─────────┴───────────┤│ 總計 │六千零九十公斤,一千二百零三箱 ││ │完稅價格為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 │└───┴──────────────────────────┘附表二:

┌───┬────┬─────────┬───────────┐│編 號 │物品名稱│重量(公斤) │完稅價格(新臺幣) │├───┼────┼─────────┼───────────┤│ 一 │加臘魚 │三百二十公斤 │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 二 │黃花魚 │二千一百六十公斤 │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 │├───┼────┼─────────┼───────────┤│ 三 │土托魚 │八百四十公斤 │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 │├───┼────┼─────────┼───────────┤│ 四 │其他沙魚│三百公斤 │五千一百元 │├───┼────┼─────────┼───────────┤│ 五 │海鱺魚 │六百四十公斤 │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 總計 │四千二百六十公斤,九百五十六箱 ││ │完稅價格為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