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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戊○○為張老苟( 已歿 )之嫡孫,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就其先祖張老苟留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同段六五八之四地號、同段六五八之九地號等三筆土地,與張老苟之長子張阿銀、三子張阿房、四子丁○○訂立遺產分鬮書,約定由四人各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於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由張老苟前揭子嗣與張老苟胞兄張阿度( 已歿 )之子孫丙○○、乙○○等人訂立建築祠堂同意書,約定將上開三筆土地作為張氏祠堂之建築用地,建築工程款由張阿度、張老苟兩大房平均負擔及捐獻,而因丁○○事後就張老苟於三十八年間所購信託登記於其名義之上開尖山下段六五八之四地號土地拒不依約履行,戊○○乃向本院請求丁○○應將上開尖山下段六五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戊○○,詎乙○○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公開審理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戊○○請求丁○○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時為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遺產分鬮書是否有效簽立」之事項,供前具結,附和丁○○所捏造之事實虛偽證稱:「我看到戊○○將分鬮書夾到建祠堂同意書下方,即告知丁○○,當時在場的丁○○、丙○○等人都知道這樣。」及「( 分鬮書夾在建祠堂同意書下張阿銀、張阿房有無在場? )有在場,張阿房及張阿銀是上訴人戊○○牽他們之手蓋章,他說他們不識字,他們知道此事後,說:我們被騙了。」等語,丙○○於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戊○○請求丁○○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當日審理時,亦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到庭作證並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謂:「( 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簽建祠堂同意書時有無看見分鬮書? )沒看過,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當時沒看過分鬮書,是過了約一、二分鐘後,看到被上訴人丁○○及乙○○在說:

怎麼多了一份分鬮書放在建祠堂同意書下面」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判之公正與戊○○,幸經本院查知乙○○及丙○○證述之內容不實,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丁○○應將苗栗縣○○鎮○○○段六五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戊○○。

二、案經戊○○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在本院上開時日審理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戊○○請求丁○○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時為證人,且有具結分別為右揭證述

,惟均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當日在外面沒有看到分鬮書跟建祠堂同意書同時簽立,後來不知道為何進到屋內才看到多了一份分鬮書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當日確有看到分鬮書跟建祠堂同意書同時簽立,並旋即告知丁○○,當時在場的丁○○、丙○○等人都知道,後來戊○○離開時,並未將分鬮書帶走,乃由丁○○保管分鬮書云云。

二、經查:

(一)戊○○所提出其與張阿銀、張阿房及丁○○共同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所簽立之遺產分鬮書既為丁○○不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且遺產分鬮書上戊○○、丁○○及張阿銀、張阿房之簽名均與前揭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建築祠堂同意書相同等情,亦經本院審理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戊○○請求丁○○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時,將上開遺產分鬮書與建築祠堂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87)陸(二)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卷宗第八十四頁 ),足見戊○○、丁○○、張阿銀、張阿房應係親簽上開遺產分鬮書無疑,是被告乙○○於該案審理時證述:張阿房及張阿銀是戊○○牽他們之手在分鬮書上蓋章等語,顯有不實。

(二)又觀諸上開「遺產分鬮書」及「建築祠堂同意書」,其間既有如后之不同:①八十二年「遺產分鬮書」與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建祠堂同意書所使用之十行紙,其紙質及顏色均屬不同。②八十二年「遺產分鬮書」與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建祠堂同意書,其文書格式及簽名位置均有不同,八十二年「遺產分鬮書」其正面全部為文書內容之記載,背面則標示「立遺產分鬮書人」,由張阿銀、丁○○、張阿房、戊○○依序由右至左逐一簽署姓名、蓋印,排列整齊;至於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建築祠堂同意書,其正面前半段為文書之內容,正面後半段及背面為空白,任由當事人隨意選擇簽署姓名處所,「張阿銀」簽名處左邊為「丁○○」、正下方為「張阿房」,三人均簽署於文書正面後段。③八十二年「遺產分鬮書」與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建築祠堂同意書之簽署方式亦有不同,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建築祠堂同意書係由各當事人透過複寫紙而簽署姓名後,再由各當事人逐一蓋章或捺指印,而八十二年「遺產分鬮書」則係由各當事人逐一簽名並蓋章或捺指印。④八十二年「遺產分鬮書」係由戊○○、丁○○、張阿銀、張阿房等四人簽名蓋章,而八十三年建築祠堂同意書則除戊○○、丁○○、張阿銀、張阿房四人外,尚有張阿度該房子嗣乙○○、張桂松、張國華、張國森、張榮吉、丙○○、張國清等人簽署,既有遺產分鬮書、建築祠堂同意書各一件附卷為憑( 詳偵查卷第七頁、第七十七頁 )。則上開八十二年「遺產分鬮書」與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建築祠堂同意書所使用之十行紙,其紙質與顏色均有不同,苟如被告丙○○、乙○○所稱八十二年之分鬮書係遭戊○○夾帶於八十三年建築祠堂同意書下方而令丁○○、張阿銀、張阿房同時簽署,衡情,其所使用之紙張應屬相同,何以上開八十二年「遺產分鬮書」與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建築祠堂同意書所用紙張卻有不同?且被告丙○○、乙○○與張老苟子孫戊○○等於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聚會之目的既在簽署建築祠堂同意書,而當天各族人又係以透過複寫紙方式簽署姓名後,始逐一蓋章或捺指印,而非就每一份建築祠堂同意書簽名、蓋印,則戊○○如何能夠夾帶而令丁○○、張阿銀及張阿房再次於文書格式不同之八十二年「遺產分鬮書」上簽署姓名?況且,該八十二年「遺產分鬮書」簽署姓名處,已標明「立遺產分鬮書人」之文字,且其文書格式及簽名位置,亦與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建築祠堂同意書均有不同,一般人亦不致受夾帶矇蔽而誤簽。再者,八十二年「遺產分鬮書」倘若係遭戊○○夾帶所簽,則該「遺產分鬮書」與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建築祠堂同意書內,丁○○、張阿銀、張阿房其簽署姓名之位置應大致相仿,何以上開八十二年「遺產分鬮書」背面下方,「張阿銀」「丁○○」「張阿房」姓名由右至左排列整齊,而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建築祠堂同意書正面上方「張阿銀」簽名處左邊為「丁○○」、正下方為「張阿房」,簽名位置截然不同?另戊○○倘有意夾帶矇蔽,又何須備妥四份八十二年「遺產分鬮書」而於簽署後由各當事人每人收執一份?遑論丁○○發現夾帶後,又為何遲遲未採取法律行動?凡此種種在在証明被告乙○○所稱戊○○將八十二年「遺產分鬮書」夾帶到建祠堂同意書下方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三)且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案件上開時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戊○○將分鬮書夾在建祠堂同意書下,我有看見,我告訴丁○○說戊○○將分鬮書夾在下面,我發現後約一分鐘告訴丁○○,丁○○要向戊○○要回來分鬮書,戊○○趕快離開,...我看到戊○○將分鬮書夾到建祠堂同意書下方即告知丁○○,當時在場的丁○○、丙○○等人都知道...」等語,核與被告丙○○當日證述:「...八十三年元月十六日簽祠堂同意書,分鬮書沒有簽,分鬮書我不知道,沒看過,可能是夾在簽祠堂同意書下面...我事後猜測可能是在簽建祠堂同意書時夾在下面,沒有人告訴我分鬮書夾在建祠堂同意書下面。」等語不符,是被告乙○○、丙○○於簽立建築祠堂同意書時既同時在場,惟被告乙○○於該案審理時既證述曾告知在場者夾帶等情,顯與被告丙○○於該案證稱係自行猜測、無人告知等語相互矛盾。矧被告乙○○、丙○○既係上開「遺產分鬮書」所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阿度之繼承人,上開六六三地號土地嗣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丙○○所有,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 詳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益見被告乙○○、丙○○就上開八十二年「遺產分鬮書」之簽署顯有利害關係,如確有查悉戊○○將八十二年「遺產分鬮書」夾帶到建祠堂同意書下方令張老苟之繼承人簽署,應無不就事件經過印象深刻之理,是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道為何會多了一份分鬮書,沒有人告訴其分鬮書夾到建祠堂同意書下方云云,顯違常情,亦難採信。

綜上,被告乙○○、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戊○○請求丁○○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時所為遺產分鬮書係與建築祠堂同意書同時簽立之證詞顯係虛偽不實,且其等上開證述內容顯無出於誤認之情,又與戊○○能否依該分鬮書請求丁○○將苗栗縣○○鎮○○○段六五八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是被告乙○○、丙○○辯稱並無偽造情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案件虛偽證述「(分鬮書夾在建祠堂同意書下張阿銀、張阿房有無在場? )有在場,張阿房及張阿銀是上訴人戊○○牽他們之手蓋章,他說他們不識字,他們知道此事後,說:我們被騙了。」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均稱並未在簽立建築祠堂同意書時看見夾有遺產分鬮書,對於本院審判案件之公正及戊○○損害較小,反之被告乙○○迄仍堅稱遺產分鬮書係夾帶於建築祠堂同意書由戊○○以矇騙方式取得,及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經此科刑之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老苟於三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六五八之四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於張老苟之四子丁○○名下,惟系爭土地實為張老苟之遺產,應由張老苟四房子嗣即張阿銀、張毓秀、張阿房、丁○○共同繼承,因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張阿銀、戊○○( 張毓秀之子,

斯時張毓秀已歿,由戊○○繼承 )、張阿房、丁○○四人共同簽立遺產分鬮書,約定系爭土地每房各取得四分之一,直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丁○○欲以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向戊○○收買應繼分土地遭拒,而張阿銀與張阿房則分別將其應繼分作價讓渡丁○○,因張阿銀、張阿房就系爭土地僅有地上權登記,遂由代書甲○○擬具地上權讓渡書為憑。嗣因丁○○拒絕依照遺產分鬮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戊○○所有,戊○○因此對丁○○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七號案件實施偵查,詎被告甲○○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檢察官偵查該背信罪案件時,具結而為虛偽證稱:伊未為張阿銀、張阿房辦理系爭土地應繼分出賣丁○○之相關事宜云云,嗣該背信罪案件經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案件偵辦,檢察官採信甲○○說詞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惟非出於故意者,仍難論以偽證罪,是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七號戊○○告訴丁○○背信等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之證述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地上權跟土地所有權是二種不同的物權,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丁○○名義,其乃認系爭土地係丁○○所有,又因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人張老苟之登記,張老苟過世後,丁○○要辦理繼承登記,有意取得兄弟繼承之地上權利,乃請其寫空白地上權讓渡證書,是張阿銀、張阿房既無土地所有權應繼分,則其於該案證述張阿銀、張阿房並未將土地應繼分出售給丁○○要無不實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發人戊○○之供述、遺產分鬮書及張阿銀、張阿房各自將系爭土地應繼分讓渡訴外人丁○○,由被告甲○○擬具地上權讓渡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甲○○固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七號戊○○告訴丁○○背信等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供前具結,證述:「( 張阿房跟張阿銀是否將系爭土地應繼分各以三十萬元賣給丁○○而在你事務所辦理? )沒有這件事」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該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既證述:「( 你向張阿房、張阿銀簽地上權讓渡證書,是否於甲○○代書事務所辦的? )答:不是,是我私下去找他們的。」等情明確( 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且證人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七號戊○○告訴丁○○背信等案件偵查時,亦陳稱:「( 問:你有無透過甲○○代書向長房、三房以三十萬元代價收買他們的應得部分土地,而且要以五十萬元向戊○○收買不成? )答:沒有這件事,但因我所有六五八之四及張阿度那房的六六三土地上有我爸爸張老苟名義的地上權設定,我們要利用土地,所以要塗銷地上權,要徵得各房繼承人同意,所以商議要用錢來給他們,以塗銷地上權,但我們都是自己談,沒有透過甲○○,但我後來有請趙碧松律師幫我們談,他知道這件事。」乙節綦詳( 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六六頁反面 ),已表示其並無透過被告甲○○與張阿銀、張阿房接洽地上權讓渡事宜明確。參之告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其係親自填寫地上權讓渡證書內之讓渡人姓名等語,則被告甲○○辯稱:其係填寫空白之地上權讓渡證書,並不清楚丁○○嗣後要向何人購買地上權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甲○○既無在其代書事務所辦理張阿房及張阿銀出售上開土地權利予丁○○事宜,則被告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七號案件中所為:「( 張阿房跟張阿銀是否將系爭土地應繼分各以三十萬元賣給丁○○而在你事務所辦理? )沒有這件事」之證詞,即難謂虛偽不實。

(二)被告甲○○固曾受丁○○委託擬具苗栗縣○○鎮○○○段○○○○號、同段六五八之四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讓渡證書,惟觀之該讓渡證書記載:「讓渡人○○○為張老苟之繼承人,張老苟於○○鎮○○○段六五八之四( 或六六三地號 )設定有地上權八十八坪( 或七十坪 ),茲張老苟過世後,讓渡人○○○有繼承之權利,並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取得之權利,本日全部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正( 或壹拾萬元正 )讓渡給丁○○先生取得屬實,上列讓渡權利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正( 或壹拾萬元 )本日一次領清足訖是實,日後與其他繼承人辦妥繼承後,本人當無條件將上列地上權移轉給臺端絕不敢再要求任何補償,恐口無憑,爰立讓渡證書付執存照。」等內容,有地上權讓渡證書附卷為憑( 詳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 ),足見被告甲○○陳稱其係受丁○○委託辦理張老苟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利繼承登記等語,要非無據。又上開苗栗縣○○鎮○○○段六五八之四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既登載由丁○○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取得所有權,且於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由張老苟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設定地上權之原因,復於其他登記事項載明:「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 詳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三頁 ),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既證述:其並無告知被告甲○○系爭六五八之四地號土地經其父親張老苟設定地上權之原因等語( 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甲○○主觀上認知張老苟於丁○○所有系爭六五八之四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係因張老苟於丁○○尚未購地之前,即已居住在該處,既無悖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本質,是被告甲○○本於主觀上對於張老苟取得地上權之體認,乃認系爭六五八之四地號土地實係丁○○所有,而非係由張老苟將土地信託登記於丁○○名下,即難謂被告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七號案件中所為:張阿銀及張阿房並非將繼承系爭六五八之四地號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出售予丁○○之證述,有故作虛偽陳述情事。

(三)末查,告發人戊○○雖供述:其曾於八十四年間應丁○○所請前往被告甲○○之代書事務所談論將其繼承其父親張毓秀所有其祖父張老苟上開土地持分,以五十萬元出售給丁○○事宜,並經丁○○當日先交付三十萬元,剩下二十萬元大家在談說要寫收據時,因發生言語衝突,丁○○說不要給其三十萬元,其即將三十萬元當場退回給丁○○,致買賣未成等語,惟質之告發人戊○○當日係因何事由與丁○○發生不愉快,則據告發人戊○○陳稱:係為了要處理地上權需要其母親養女之印鑑證明,其對丁○○說該養女與丁○○關係較好,應由丁○○自己去處理,並無因爭執上開土地其有無應繼分而發生不愉快等語明確( 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則被告甲○○當日既未親自參與談論上開土地權利所屬事宜,能否清楚知悉上開土地之實際權利人,要非無疑。又告發人戊○○初稱其並未於甲○○代書事務所拿出八十二年四月五日簽立之遺產分鬮書等語( 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覆稱其曾將該遺產分鬮書拿給被告甲○○閱覽等語( 詳本院上開審理筆錄 ),前後不一,尚難採信,且縱使告發人戊○○曾將該遺產分鬮書交付被告甲○○閱覽,惟據被告甲○○陳稱:戊○○與丁○○當日到其代書事務所本來要談地上權讓渡給丁○○的事情,又談到祖先的事情,我說他們談的很複雜,叫他們到旁邊的桌上旁邊談等語,則被告甲○○能否完全瞭解其等談論之內容,亦非無疑,且被告甲○○既係受丁○○委託處理地上權讓渡事宜,該案既非特殊案例,對其等實際談論內容能否清楚記憶,猶有疑異,遑論丁○○始終否認上開遺產分鬮書之效力,則被告甲○○縱有在場與聞告發人戊○○提及其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惟經丁○○當場爭執致兩造協議未成,被告甲○○能否僅據告發人戊○○片面陳述,即判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顯有困難,是被告甲○○辯稱:其僅受丁○○委託填寫空白地上權讓渡證書,並不清楚告發人戊○○是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其未有前揭偽證犯行,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甲○○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