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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受羈押人送達代收人 葉文博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遭板橋市警察局刑事組人員以涉犯叛亂罪嫌而逮捕,並送交新店看守所執行羈押,嗣於一個月餘,經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未經任何強制工作或感化教育之裁判,竟將聲請人續移至前警備總部第三職訓總隊違法施以囚禁,直至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始予以結訓離隊,聲請人於受不起訴處分前後,共被違法羈押八百十一日左右。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指自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遭羈押一個月餘之部分,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與吳忠鳴、林陽等人共同持有槍、彈,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

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加油站附近,經警欲盤查其等所共乘之白色租用轎車時,聲請人逃逸,嗣於同年月三十日經警在臺北市○○○路○段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逮獲,並循線查獲聲請人犯有六十七年七、八月間之持槍殺人、六十八年九月持槍結夥搶劫、六十八年八月間、六十九年二、三月間夥同葉福昌等人製造槍彈之案件,因認聲請人非法製造、持有槍彈係涉嫌叛亂等罪,而於翌日即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羈押在案,其後,軍事檢察官於調查證據後,認聲請人雖確有前揭製造、持有槍彈之行為,但認未發現其有叛亂意圖,認叛亂部分罪證不足,乃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並以聲請人涉嫌觸犯殺人、公共危險部分因非屬軍法審判範圍,且聲請人非現役軍人,應將案件移由該管法院辦理,聲請人並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解送至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七九)答屏字第0一四九號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減更字第一七七七號影印卷內,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案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六頁可憑。是以,被告雖經調查後認定其未涉犯叛亂罪嫌,然尚有殺人、製造、持有槍彈部分之犯行應予依法處理。

㈡嗣聲請人前揭製造、持有槍彈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0號、第一四五四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六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與另案所犯搶劫罪所判決無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有相關判決、裁定附於影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八六號案卷內。

㈢而聲請人另外犯妨害兵役、殺人、偽造文書等罪,與前揭所犯製造、持有槍彈之

公共危險罪、搶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先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六四號減刑、復再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三三號減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減為二月十五日、六年八月、一月七日、一年、十五年,並定妨害兵役、殺人二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六年九月,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搶劫三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十五年三月,有前揭相關裁定附於影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一七七七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執減更字第九九一號案卷內。㈣嗣聲請人前揭應執行六年九月、十五年三月之有期徒刑,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

日接續另案傷害罪經撤銷減刑之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後,分別折抵六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六十七年四月三日羈押之四日應於八十年一日一日予以釋放(因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年0月0日生效,故殺人及妨害兵役二罪執行至八十年一月一日),及折抵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羈押之五十一日而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執行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執減更字第九九一、九九一之一號執行減刑指揮書附於影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執減更字第九九一號案卷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一度執助己第一二一號執行指揮書附於影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一二一號案卷內。嗣聲請人於執行中,曾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就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相關裁定附於影印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執更字第五四四號案卷內。

㈤而聲請人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經奉准假釋在案,並縮短刑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

三日終了,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附於影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三四號、八十三年度執護他字第二九號卷內。嗣再縮刑,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刑期終了,亦有臺灣高雄監獄高監組教字第四五0號函附於影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護他字第二九號卷內。

㈥綜上,聲請人雖確曾有因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之事實,惟聲請人因另

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於七十七年減刑為二年,八十年減刑為一年,並與另犯搶劫、偽造文書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其於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之日數五十一日,亦已依前揭刑法四十六條之規定折抵其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聲請人此部分自無所謂冤獄之可言,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羈押部分未被折抵刑期顯非事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此部分之冤獄賠償,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外所指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經被送往前警備總部第三職訓總隊違法施以囚禁,直至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始予結訓釋放而聲請冤獄賠償部分,惟查:聲請人當時係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等規定,而經臺北縣警察局解送前警備總部第三職訓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經聲請人自承在案(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並有聲請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書函、同年七月二日訴願狀附卷為憑(見影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一七七七號案卷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人身自由受拘束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即有未合,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