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設籍於新竹市○○街,因涉叛亂案件,遭前臺灣警備總部北警部軍法單位扣押將近二個月,經軍事檢察官依叛亂條例偵查終結,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轉移送當時臺灣警備總部所屬之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予以矯正處分管訓。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人民因人身自由遭不當限制所受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符憲法第七、
八、二十四條意旨。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五、六月間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於軍法看守所將近二個月,且聲請人時正值壯年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被查獲移送係新竹市「風飛砂幫」不良份子,經營流動性職業賭場,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而經前臺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提後收押,而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因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予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八時送達聲請人,隨即予以釋放,有本院調閱之臺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0000000號甲○○叛亂嫌疑案卷宗足證,故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遭羈押,共計經羈押日數為二十九日。
(二)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前,因涉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二十九日,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於此期間所受之羈押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又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其就受執行羈押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羈押當時並無職業,且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曾因賭博、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因叛亂案件遭受違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誠屬甚鉅等情,認應准予每日賠償三千元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請求依每日五千元彌補其所受損害,尚屬無據,超過部分之聲請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條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紋瑩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