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即受羈押人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名加以逮捕羈押至六十八年九月間止,始獲不起訴處分,共被羈押二個月之餘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相關規定,聲請按日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指其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名加以逮捕羈押至六十八年九月間止,始獲不起訴處分,經本院向相關單位查詢,聲請人雖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遭羈押,然其係因妨害軍機、預備殺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六十八年諫判字第四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嗣經聲請人聲請覆判,經國防部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六十八年覆普曉明字第0六八號撤銷原判,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檢送之聲請人案卡、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八年諫判字第四十四號、國防部六十八年覆普曉明字第0六八號判決書各一份等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且聲請人之犯行亦經起訴判刑確定,聲請人所指係因叛亂罪嫌遭羈押後獲不起訴處分即與事實不符,其所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規定比照聲請冤獄賠償,與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