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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乙○○○(即受害人配偶)聲 請 人 甲○○(即受害人之長子)聲 請 人 丙○○(即受害人之長受違法羈押人 李義豪右列聲請因其被繼承人李義豪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訓處分前曾受羈押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0)安潔字第四四二一號),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儐,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李義豪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參佰零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元;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伍佰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李義豪,於民國四十年間,因罪諜案遭逮捕,嗣經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二年(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四十三年三月三日止),惟其於受感教育執行前遭不法羈押三百零九日(四十年四月三十日至四十一年三月三日),而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亦未依法釋放,遲至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方始釋回,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共計三百三十八萬八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則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揭規定未言及此,惟為貫徹人身自由之保障,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見)。次按,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回復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義豪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而自四十年四月三十日起逮捕拘禁,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0)安潔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交付感訓處分,並自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四十三年三月三日止執行感化教育二年,惟迄至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釋放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法沛字第0八四三號函附之李義豪口卡資料、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在卷可稽,而自李義豪之戶籍謄本觀之,其上記載「民國四十年四月三十日在台東綠島受訓」,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核與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上開函覆資料所載李義豪扣押日期為四十年四月三十日相符,是李義豪自四十年四月三十日起遭逮捕拘禁,堪信為真實。次查,李義豪因前開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於四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四十)安潔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交付感化,而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發交感化開始執行感化二年,至四十三年三月四日止等情,有前揭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書、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在卷足憑,亦堪採信,是其自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四十三年三月四日止,執行感化教育二年,足堪認定。再李義豪於四十一三年三月四

日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本應加以釋放,然其竟於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始遭釋回,亦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請求續訓函文、離所結訓資料等件在卷可按。

(二)末查,本件受害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義豪於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係其配偶乙○○○、長子甲○○、長女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繼承人之戶籍本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件聲請未逾上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受害人確係於執行感訓處分前遭不法羈押及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受害人現已死亡,聲請人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是受害人李義豪於執行感化教育前,自四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三日止,共受羈押三百零九日(四十一年二月共有二十九日),且未折抵,以及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釋放),未依法釋放五百三十八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執行感化教育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基金會補償),而聲請人均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此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賠償之聲請狀一紙在卷足稽,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李義豪於中壯年時期未依釋放,考量其地位、家庭經濟所受影響,加以已婚並育有子女,暨其肉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每日賠償四千元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表:(受害人李義豪之繼承系統表)

長子 甲○○李義豪乙○○○

長女 丙○○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