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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右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丙○○,沿新竹市○○路欲返回丙○○位於新竹市○○路之住所,於行經東大路南寮國小附近與舊港路交叉口前,遇見含黃俊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按當時未懸掛車牌),搭載夜校同學丁○○在內共十餘部機車之飆車族佔據道路,乙○○因血氣方剛而心生不滿,遂對該群飆車族猛按喇叭約十餘聲左右,並在後方追逐前方含黃俊璟在內之機車群,彼此在東大路上高速競駛,而黃俊璟於行經東大路與舊港路之交岔口時,即右轉舊港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埔鎮之住所,其餘機車則仍繼續直行東大路,詎乙○○於黃俊璟已駛離飆車族群後,依客觀情事可預見汽車以高速追撞機車將有可能致機車倒地、人員受傷或死亡,仍悍然以高速追逐當時已經落單由黃俊璟附載丁○○所騎乘之機車,黃俊璟為閃避乙○○,遂將機車往右靠近路面邊緣,乙○○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自機車後方向右側行駛衝撞黃俊璟所駕駛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黃俊璟因此受有兩側顱腦部損傷合併左側腦室內血腫塊等致命之傷害及全身多處擦傷,乙○○於衝撞黃俊璟後,為避免其自用小客車在高速行進中衝出右側路面外,遂猛踩煞車,並緊急向左行駛,惟因速度過快失去控制,致汽車滑行至對向車道五十一點九公尺處,再撞擊路邊電線桿並翻覆對向車道後始停止,乙○○爬出車外,隨即喚醒友人丙○○,並另行起意,遺棄當時已無自救力之黃俊璟而逃逸無蹤。嗣後黃俊璟雖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理 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證人丁○○、丙○○之證言。

二、鑑定人甲○○法醫師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草圖。

四、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肇事汽車機車損害情形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共三十七張。

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一份。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報告書各一份。

七、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貳、認定之理由:

一、據目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訊問時均一再證稱:其與被害人黃俊璟在南寮國小附近遇見一輛黑色賓士車,該賓士車在後追逐其他機車,渠等行至舊港橋時右轉舊港路往竹北方向行駛,欲返回黃俊璟位於新埔鎮之住處,賓士車也跟著右轉,仍緊追在後,我們加速,對方速度亦加快,當時時速約一百二十至一百三十公里,其後該賓士車之右前車頭撞到機車左後方,機車被賓士車撞到後左倒向右前方側滑出去倒地,我因害怕被打才躲起來等語甚詳(見本案相驗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相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相符,且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另再觀機車車損照片,其左側後方有大範圍之刮擦痕跡,且係呈左上右下之痕跡走向(相驗卷第三十五頁以下),亦與前開丁○○所述該機車係左倒向右側滑出等情相符。反觀被告乙○○及證人丙○○所述事實發生經過情形,則諸多前後、彼此不相符合或不符合常情之處(按容後說明),兩相比較,自以證人丁○○所述較為可採。

二、復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始是我車在前,飆車族在中間,轎車在後,後來轎車按喇是要追飆車族,飆車族往前直衝,該轎車從後面追,之後我們在飆車族後面,轎車在還是在最後面,我們機車右轉舊港路,轎車也跟著右轉;因我們騎很快,轎車也跟著開很快,後來轎車加速超越我們,我們機車被撞後我爬來即聽到轎車砰了一聲,自己撞到電線桿等語(參見相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核與其在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且一再堅稱當時沒有其它飆車族機車右轉舊港路等語,尚堪採信。再查,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日晚上純粹是要「載丙○○回他家裡」,沒有想到其他地方去玩,我知道他家住在那裡,地址雖不知道,但知道開車的路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稱:當天我喝醉酒所以請被告來載我回我家,我家是住在新竹市○○路○段一七九之七號,被告知道我家大概在那邊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丙○○住處係沿東大路直行往南寮漁港方向行駛,於行至東大路四段再左轉延平路二段,即可到達延平路三段,苟被告係純粹搭載丙○○返家,又知悉行進路線,理應繼續直行,惟其竟於東大路三段時即右轉舊港橋,而此行車路線已與其原目的地方向完全相反,被告苟僅欲閃避飆車族對其不利,似可以選擇迴轉或繞道行駛或暫停等待,又為何需直接右轉舊港橋乎?此舉令人費解;而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要回新埔去,所以才會轉入舊港橋方向(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頁),核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形相符(相驗卷第十八頁反面),按由東大路右轉舊港橋直行即可到竹北市及新埔鎮,證人前開所述,頗符合常情,應較可採信。再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

加速即超過七、八十公里等語(相驗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反面);證人丁○○亦稱當時時速約一百二十至三十公里等語已如前所述,則若被告非為追逐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又焉需背離原先直行之行車路線,而右轉舊港橋,且駕車時速竟高達七、八十公里至一百二、三十公里之間乎?復以飆車族利用晚間成群結隊鬧事,傷害無辜之新聞時有所聞,被告竟於凌晨三時許遇見飆車族仍連續按鳴喇只八至十聲(相驗卷第七頁反面),向飆車族挑釁意味濃厚,其後引發相互追逐之結果,亦為事理之常。

況據被告於警訊時稱:行駛至舊港橋往竹北方向行駛,沒多久由照後鏡看到該群機車由後追上,沒多久就見一台機車超越在我前面以蛇行方式行駛等語(相驗卷第七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有一部機車在我車前蛇行挑釁等語(相驗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於本院訊問時稱:將車右轉往舊港橋方向行駛,我看到飆車族追過來就加速,後來有一、二台機車衝我的前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互核相符,則被告駕車追逐被害人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跡起點在舊港路由南向北快慢車道分道白色實線內零點一公尺的位置,再斷斷續續往右前側東北方向延伸約八點八公尺,至白色實線外約零點七公尺,往前約十六點公尺處機車倒臥在路旁(按距白色實線外約二點八公尺),車頭與原行車方向相反,向前一點四公尺有一灘血跡,血跡前方距白色實線外側二點一公尺處,則為被告駕駛汽車之右煞車痕起點,該煞車痕向左方向延伸至對向車道外側路旁新社高幹一八一號電桿(按即由北向南;原載一八三係筆誤),距離約五十一點九公尺,汽車翻覆,車輪朝天,車頭與原行駛方向相反,停止於對向車道處,車尾及車頭距離中央分向線各約為零點七公尺及一點八公尺處。

而依物理學中物體運動定律,任何一個直線前進的物體除非另外受到不同方向外力的界入,否則會一直保持原來直線之方向前進。依機車刮地痕跡起點在舊港路由南向北快慢車道分道白色實線內零點一公尺的位置,再斷斷續續往右前側東北方向延伸約八點八公尺,至白色實線外約零點七公尺;再參以該路段道路形態為直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若被害人駕駛機車高速直線前進,顯係受到某一外力朝東北方向(按即朝路邊)界入,方使機車倒地產生長達八點八公尺之刮地痕跡(按括地痕跡末端至機車停止位置間約十六點八公尺係雜草叢生所以未產生括地痕跡),並改變其原來直線行進方向甚明,否則在當時現場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形態為直路,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似無自行改變機車原沿該直路直線行駛狀態而突然偏右向路邊草叢行駛之任何理由。

再者,苟如被告所辯在其前方無車的情形下自行翻車,亦未看到被害人,則應係被害人於被告翻車後,再倒臥路邊,惟觀前開現場圖似又無法解釋兩車煞車痕跡、倒地位置間極為接近且關係密切的結果,此種結果發生之機率應極低。

而證人丁○○所述被告自左後方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等語,依現場圖機車刮地痕跡,機車倒臥位置、被害人血跡位置至被告自小客車右煞車痕走向及最後翻覆位置,略呈S型,顯係於高速中先向右急駛,但為避免衝出右側車

道,遂緊急煞車並向左急駛,致車輛失控撞擊對向車道路旁電線桿,再翻覆對向車道;惟在直線道路上高速行駛時,被告又為何需突向右行駛,導致最後失控翻車?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跡起點在舊港路由南向北快慢車道分道白色實線內零點一公尺的位置,再斷斷續續往右前側東北方向延伸約八點八公尺,已如前所述,顯見機車倒地當時已極靠近車道右側快慢車分道線行駛,再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向沒有來車,我們的車是往旁邊開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四頁),顯見當時對向車道並無其他來車,被告為何不靠中央分向線行駛,以避免撞擊被害人機車乎?另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現場履堪時自承:我為了閃避在我左邊的車子,所以將車子靠右行駛,車子超出右邊邊線,後來我有緊急煞車,方向盤往左打,整台車失控翻車等語,綜合判斷,應以被告自後故意向右側行駛追撞被害人騎乘機車較可採信;惟縱被告未追撞被害人,亦極有可能係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逼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甚明。

四、再查,據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撞之後我看到有人從賓士車走出來,最少二個人,他們有走過來機車附近找我們;在機車附近有逗留一段時間,他們其中一個人說還有另外一個人要把他找出來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核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轎車撞我們倒地後,我見轎車內有人走出來,害怕被打,所以跑走了等語(相驗卷第十九頁),及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相驗卷第五頁反面),而發生事故後下車一探究竟亦為人之常情,上開證言尚堪採信,果爾,則被告既駕駛屬動力交工具之自用小客車,無論因故意或過失肇事,其已發現致被害人死傷,仍置無自救力之人於不顧,而逃逸無蹤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而被害人黃俊璟死亡後經法醫解剖結果,其額部、左顳側、頂部有廣泛頭皮下出血,顱腔內前顱窩有局部硬腦膜下腔出血,有五公克血塊,兩側額部、頂、顳部和小腦兩側均有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前額葉底部腦挫傷,大腦兩側鉤迴疝脫和小腦扁桃體疝脫,鑑定其死因為頭部之鈍力重擊性傷害,且應為速度之下撞擊所造成,與車禍有關係等情,業據本案鑑定人甲○○法醫師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並製有解剖報告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本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二六號卷內可證,是以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機車倒地重創腦部致死,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自明。此外,復有右述其它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乙、對被告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壹、被告答辯:

一、當日行經南寮國小前,遇見飆車族將馬路佔據,按喇叭請飆車族讓路而超車過去後,飆車族竟在後追來,即加速逃走並在紅綠燈右轉舊港路,過舊港橋後仍有飆車族在後追逐,從後照鏡看到後面還有一些機車在追我,一回頭即發現車偏離車道,即緊急煞車並迴轉方向盤,車子就翻覆,但並未撞到任何機車。

二、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並無殺被告之意思。

三、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並未追逐被害人之機車,而係遭被害人等飆車族之追逐。

貳、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乙○○前後所述不同之處:

1、警訊時稱當天是去載我朋友丙○○到「我住處」等語(相驗卷第八頁)。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我載丙○○要從北大路回「我新豐家」(相驗第十七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當天是要載一位喝醉酒的「朋友回家」,他家住在延平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要載我朋友「回南寮家」,他家住在延平路通往西濱公路那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履勘現場筆錄,第一二九頁反面)。

另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日晚上純粹是要「載丙○○回他家裡」,沒有想到其他地方去玩,我知道他家住在那裡,地址雖不知道,但知道開車的路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

2、於警訊時稱:行駛至舊港橋往竹北方向行駛,沒多久由照後鏡看到該群機車由後追上,沒多久就見「一台機車」超越「在我前面」以蛇行方式行駛,我因要「閃躲該台機車,又怕撞上」,在緊急煞車後,車輛因打滑翻覆等語(相驗卷第七頁反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有「一部機車」在我車前蛇行挑釁,我從後面超越該部機車,同時加速行駛,我「看照後鏡」看還有一些機車在追我,回頭後發現車子「偏離車道」,要回轉過來,車子砰一聲翻覆了等語(相驗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

於本院訊問時稱:車右轉往舊港橋方向行駛,我看到飆車族追過來就加速,後來有「一、二台機車」衝我的前面,後來「我把我的朋友叫醒」,說有飆車族要殺我們,我的車子就「打滑失控」,因太靠近路邊,我車子翻覆後才撞到旁邊的電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另於本院現場履堪時稱:我為了閃避在我「左邊的機車」,所以將車子「靠右行駛」,車子超出右邊邊線,後來我有緊急煞車,方向盤往左打,整台車失控翻車;之所以緊急煞車是「因為前方路段變窄有樹叢」,我怕撞到所以才緊急煞車;在肇事路段時他們要追我,所以一直將車騎在我「車子左邊」,當時在左邊有「一台機車」(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及反面)。依上所述,當時機車究係一台或二台?機車究係在被告前方或左方?之所以會緊急煞車的原因究係為閃躲前方或左方之機車?或係因看照後鏡後車子偏離車道?或回頭看後方飆車族?或因打滑失控?或前方路段變窄有樹叢怕撞到?均反反履履並不一致。

二、證人丙○○前後所證不一致之處:

1、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因酒醉一上車就睡覺,「經過情形我不清楚」;我因酒醉請被告來載我;翻車經過情形因酒醉在車上睡覺所以也不清楚等語(相驗卷第九頁反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我喝醉酒,所以打電話叫被告來載我,當時已意識不清在車上睡覺,本來他要載我回家,但我在車上睡著了他即載我回到他家,「未目睹發生車禍」情形(相驗卷第十八頁)。

惟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可以清楚描述我們大概在南寮國小附近遇到飆車族,當時被告有叫我,所以我就坐起來,後來他轉到舊港橋車速很快,我叫他開慢點,之後緊急煞車就翻車了;轉到舊港橋後約有十台機車跟著我們;翻車後被告把我拉出來,扶著我往竹北方向走,翻車後飆車族都不見了;因為速度方快,而且又緊急煞車所以才會翻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2、就本院訊問為何要緊急煞車時,證人丙○○先稱不知道為何要緊急煞車;後又改稱當時「車子打滑」,我叫被告開慢一點;其後又改稱當時被告「車子開很快」,「我叫他開慢點」,所以才緊急煞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十八頁)。

3、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先證稱:轉到舊港橋後約有十台機車跟著我們(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嗣又改稱我們車子轉到舊港橋的時候,確實沒有看到其他車子;車子前面沒有機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

三、被告陳述與證人丙○○證述情節不一致之處:

1、被告曾稱當天是去載證人丙○○到其新豐住處;惟證人丙○○則堅稱原係要被告載伊回新竹市○○路○段一七九之七號住處。

2、被告稱:當時丙○○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證人丙○○則稱:有叫被告開慢一點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3、被告稱:在舊港橋時我拍丙○○叫他起來,他在後面做什麼我不清楚,當時他很含糊不是很清醒,之前他都在睡覺等語;證人丙○○則稱我們大概在南寮國小附近遇到飆車族,當時被告有叫我,所以我就坐起來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

4、被告稱:轉到舊港橋後車子前方或左方有機車;另有一群飆車族尾隨在後;證人丙○○則稱沒有看到其他車子,前方也沒有機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

四、被告及證人丙○○所述不合常情之處:

1、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在東大路南寮國小碰到飆車族,整群慢慢的晃,我就按喇叭要他們讓路讓我過,後來我超過去的時候,聽到有人在罵髒話,有人丟飲料,然後就右轉舊港路,他們追過來我很緊張,我想被攔下,一定會被修理,那時候我就是怕;我不清楚按喇叭會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惟於警訊時稱:當日行駛東大路三段時,見前方約十幾台機車佔據馬路併排行駛,我因遭妨礙,就按鳴喇叭八至十聲後,前方機車有讓出車道等語,而飆車族利用晚間成群結隊鬧事,傷害無辜之新聞時有所聞,被告竟於凌晨三時許遇見飆車族亦應知之甚詳,其竟仍連續對飆車族按鳴喇只八至十聲,挑釁意味濃厚,進而相互駕車追逐,亦可理解,被告稱因為會害怕,而右轉舊港路,顯不可採信!

2、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稱:後來被告轉到舊港橋車速很快,我叫他開慢點,之後緊急煞車就翻車了;另本院訊問為何要緊急煞車時,證人丙○○先稱不知道為何要緊急煞車,後又改稱當時車子打滑,我叫被告開慢一點;其後又改稱當時被告車子開很快,我叫他開慢點,所以才緊急煞車;我們車子轉到舊港橋的時候,確實沒有看到其他車子;車子前面沒有機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十八頁)。惟既無其他車子,又為何需高速行駛?證人丙○○僅要求被告減慢速度,被告又為何需突然緊急煞車乎?凡此均令人不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證人丙○○所述前後反反覆覆極不一致,且二人間亦有諸多不同及不合常情之處,被告前揭所辯自無法採信。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乙○○傷害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參照)。再按汽車倘從後追撞高速行駛中之機車,極易導致機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駕駛人或乘客將因高速墜落撞擊而有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為社會一般通念所得認知,即為客觀上可預見之。惟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其即有可能因血氣方剛,不滿機車阻擋去路,憤而萌生追撞被害人機車予以適當教訓之故意;復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又係路上偶遇,衡情當無致被害人於死地或重傷之必要,再參以道路兩旁雜草叢生,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似有可能認機車苟若跌倒亦無致命之可能,其行為最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非被告之本意,亦非其主觀上所得預見;反之,公訴人所指認定被告涉有殺人未必故意之依據,僅係被告自後追逐被害人之機車,惟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以觀,並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罪嫌產生確信,且有如前所述之可能性存在,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被告確有此殺人之未必故意,從爾僅能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起訴,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查被害人黃俊璟因本件被告之肇事行為,造成其腦部重創昏迷不醒,已為無自救能力之人。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依前開法令即對無自救力之黃俊璟負有扶助之義務。其肇肇事逃逸,置已受傷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不顧,此部分所為係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在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既規定於駕駛動力車輛肇事時始有適用,此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第三三六四號、九十年台上第六七八六號判決)。

核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丁、科刑審酌: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為其自承在卷,因其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開及左列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

(一)犯罪動機係不滿飆車族阻擋其去路。

(二)犯罪目的係為傷害並教訓被害人。

(三)犯罪時受飆車族擋路之刺激,一時氣憤難忍,惟因細故即萌生傷人犯意,藐視人之生命身體價值,行為具高度可罰性。

(四)犯罪手段係高速追逐被害人機車,縱被害人已閃避至路邊猶追逐、逼近並加以撞擊,堪稱惡劣。

(五)犯人有正當職業,平日生活狀況尚可。

(六)前曾有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品行尚可。

(七)學歷為高中肄業,應有相當智識程度。

(八)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仇恨。

(九)因其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侵害生命法益,惡性重大。

(十)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態度不佳。

戊:至公訴人所指證人蔡緯謙、彭振峰、林金昌等人之證言,既係傳聞自證人丁○○所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健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