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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戊○○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自字第三五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Ⅰ、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志昌新臺幣三百十二萬五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Ⅱ、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怡鈞新臺幣四百零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Ⅲ、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Ⅰ、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志昌二百五十張(即二十五萬股)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Ⅱ、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怡鈞三百二十三‧三張(即三十二‧三三萬股)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Ⅲ、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丙○○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博公司)之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成立之前,因先博公司將來欲從事通訊相關技術之研發,需借重原告丁○○及甲○○之長才,故先博公司籌備處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委由被告戊○○與原告等洽談工作合約內容,當時雙方同意年薪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自到職日起滿一年配發一百張(即十萬股)激勵性股票,於滿第二年再配發一百張(即十萬股)激勵性股票,故合計為二百張股票,此有員工激勵性股票合約書可證(惟遭被告戊○○擅自修改為一百六十張)。基此,原告等即辭去先前之工作,並先後進入先博公司任職。另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先博公司資金短缺,故先博公司再委由被告戊○○向原告等要求投資,並承諾原告等如投資五十萬元,將給予原告等一百張(即十萬股)先博公司之股票,多出之資金則以每股十二‧五元之金額給予等值之股票。原告等為求先博公司能順利成立,遂同意出資。嗣後原告丁○○及甲○○即均依被告戊○○之指示,分別對先博公司投資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其中原告郭志

昌所投資之十萬元及原告甲○○所投資之二十萬元均匯入先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之戶頭,由被告丙○○統籌運用,又原告丁○○所投資之其餘四十萬元及原告甲○○所投資之其餘八十萬元,則均匯入先博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基此,原告丁○○及甲○○依法即為先博公司之股東暨發起人,並為整體薪資之一部分。詎料,先博公司竟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片面解僱原告丁○○及甲○○(原告等分別任職一年六個月及一年十個月),且原告丁○○所應得之股票二百五十張(計算方式為:激勵性股票200x 3/4=150,再加上因投資所可獲得之一百張股票,共計二百五十張股票),及原告甲○○所可獲得之股票三百二十三‧三張股票(計算方式為:激勵性股票100+100x5/6 =183.3,又因投資所可獲得之股票為100+50x12.5=140, 二者合計為三百二十三‧三張股票)卻隻字未提,迄未給付。而原告等之損害係因原告等在職時,先博公司之負責人徐世昌及總經理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則被告丙○○及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另先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被告丙○○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等之損害亦係因被告丙○○及戊○○未履行工作內容合約所致,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案業經原告等向鈞院提起自訴,原告等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關於訴之聲明,因原告丁○○所應得之股票二百五十張(即二十五萬股),依其投資時之股票價格為每股十二‧五元,依此計算,原告丁○○所可獲得之利益即為三百十二萬五千元;另原告甲○○所應得之股票三百二十三‧三張(即三十二‧三三萬股),則依其投資時之股票價格為每股十二‧五元,依此計算,原告甲○○所可獲得之利益即為四百零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基此,原告等即依先、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及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為無罪之判決,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丙○○及戊○○之刑事訴訟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本件被告丙○○及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又被告丙○○及戊○○為被告先博公司成立之初及目前之代表人,則被告丙○○及戊○○所涉刑事訴訟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被告先博公司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