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D一A四一○九七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如已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
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九時二十四分許,駕駛所有KD-五八二七號自小客車,於台十五線公路南下三十五公里處,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交通分隊警員攔停,以其塗抹號牌(號牌數字6號全部塗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摯單(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一○九七七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雖當場拒簽但收受該通知單第一聯後,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繳交罰鍰結案並重新申請換領新牌照(2P-4900)。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牌號碼清楚並非不能辨認,且事發前三個月於桃園監理所與原車主辦理過戶事宜時,曾詢問監理所能否更新牌照,監理所稱該牌照仍完好,無更換之理由,嗣後因牌照黑漆微微掉落,異議人在掉落處予以補漆,並無所謂塗抹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兩面,經本院檢視結果,確有經人為加工塗抹而與原有字型略有不同,而有毀損號牌之事實,此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調取之車牌號碼勘驗在卷;且本件異議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自動繳交罰鍰結案,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始提出異議,依前揭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業已喪失異議權,故依前揭說明,應將本件異議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凰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