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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不知警惕,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採集尿液得知上情,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甲○○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三犯犯行,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日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經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期滿。

三、甲○○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善化鎮工作場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經警通知採集尿液始得知上情。嗣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又被告經警通知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採尿名冊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四頁以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判決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嗣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不再適用同條例同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併予審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復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次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