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送監執行,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因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甲○○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三犯犯行,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經保護管束執行期滿。
四、然甲○○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晚上止,連續在苗栗縣○○鎮○○路娜魯灣電子遊戲場、新竹縣峨眉鄉山上及附近馬路上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嗣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採尿名冊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再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七號刑事判決(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在卷可證。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嗣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不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併予審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一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一月十二日晚上止,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復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次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至於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