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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辛○○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因業務上駕駛拼裝鐵牛車,過失撞及徐煥德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徐煥德之父乙○○、母戊○○、子甲○○及其妻詹美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先就丁○○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三四六、三四八、三五0之十三、三五

七、八八0地號及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五九地號等共六筆土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0四號事件為假扣押執行,並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共同對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0九號判決丁○○應賠償乙○○四人等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並准予供擔保後得為或免為假執行,丁○○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乙○○、戊○○、甲○○及詹美垣遂執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丁○○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三四六、三四八、三五七、三五0之十三、八八0地號○○鄉○○段尖筆窩小段一五0之一、一五0之二、一五0之三、一五0之四、一四九地號與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五九地號等共十一筆土地,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案准為強制執行在案。丁○○為債務人,於八十七年間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丙○○、己○○及辛○○四人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乙○○、戊○○、甲○○、詹美垣四人上開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四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乃先由丁○○書立如附表一所示借據一紙交予丙○○,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己○○、辛○○收受,表示其與丙○○、己○○、辛○○間各有一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由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辛○○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分別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分別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九0號、第一三八二一號、及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七號支付命令,丁○○接獲後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遂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二月十一日、三月十六日發給己○○、丙○○、辛○○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及乙○○、戊○○、甲○○及詹美垣。丁○○、丙○○、己○○、辛○○四人再推由辛○○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五月十四日為自己與己○○、丙○○三人,連續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丁○○上開業經查封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或併案執行,而行使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之以參與分配辦理,並將前開三宗不實之債權登載列入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而以此方式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權受分配之正確性及乙○○、戊○○、甲○○及詹美垣。

二、案經乙○○、戊○○、甲○○、詹美垣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己○○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渠等間之債權為不實而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車禍發生後,土地遭假扣押,鐵牛車亦被扣押,沒有收入,向被告丙○○借一百五十萬元當作生活費用,以支付增建鐵皮屋、兒子張裕鵬訂婚費用及做生意資金;向被告己○○所借二百八十萬元,是為買前揭新竹縣北埔鄉四筆土地所用;而向被告辛○○所借款項乃是其子張裕鵬所借,我僅是在本票上背書,而所借款項均是用現金交付云云;被告丙○○則辯以係從事酸菜、柑橘批發,年收入有二百多萬元,且確實

有用現金分三次借被告丁○○錢,但都未計算利息,雙方事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有寫一紙借據,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償還云云;被告己○○則以:被告丁○○借錢乃為買土地之用,是分三次在被告丁○○給付土地款時,陪同被告丁○○至土地代書處交付借款給被告丁○○,借給被告丁○○的錢均是從其妻庚○○○帳戶中提領云云為抗辯;被告辛○○以:與被告丁○○之子張裕鵬是朋友關係,係張裕鵬向我借錢,我要求被告丁○○在本票上背書,因張裕鵬不要讓丁○○知道利息三分,所以都是事後私底下給的,而丙○○、己○○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是二人委託我撰寫的云云為抗辯,被告丁○○等四人均稱實無損害債權人乙○○、戊○○、甲○○及詹美垣之故意,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戊○○、甲○○及詹美垣四人對被告丁○○因業務過失致徐煥德死亡所提起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被告丁○○應賠償乙○○四人等共計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確定,乙○○四人等即持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被告丙○○、己○○、辛○○亦分別持對被告丁○○前開借款本息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或併案強制執行,經視為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0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0號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二一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九0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三至三十七頁、第六十五至七十三頁),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

(二)有關被告丁○○與丙○○間一百五十萬元債務部分:

⑴、被告丙○○雖提出一紙載明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由被告丁○○所立一百五十萬

元借據,惟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辯稱其乃從事酸菜、柑橘批發生意,年收入頗豐,有足夠資金借予被告丁○○,並有證人魏政勇、鍾林鳳妹、彭開練、劉自展、范桂蘭及林淑虹可以證明。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魏政勇、鍾林鳳妹、劉自展及范桂蘭,上開證人僅能證明被告丙○○之職業及生意往來狀況,對於被告丙○○是否有借錢予被告丁○○之事實,並無法加以證明(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且於乙○○等四人對被告丁○○、丙○○、己○○、辛○○提起確認丁○○分別與丙○○、己○○、辛○○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查詢被告丙○○之報稅及歸戶財產資料結果,被告丙○○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總額僅五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其所經營之有信果菜行至八十八年始有申報營利所得,且其營業所得亦僅有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審理卷宗第二宗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雖被告丙○○辯稱其年收入有二百多萬元,其所得不應以其報稅資料為據云云,尚難採信。則被告丙○○辯稱,因收入不錯,又與被告丁○○係親兄弟關係,被告丁○○向其借錢時,即以放置家中之現金交予被告丁○○使用云云,即不足採,況被告丙○○所稱借予被告丁○○之金

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均非小筆金額,衡情,一般人尚不致於將該鉅額存放家中,是被告丙○○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⑵、另據被告丁○○、丙○○於本院開庭審理時雖均稱,其二人間乃兄弟關係,借

款並無利息之約定,而借據是在第三次借款時,所擬具云云,然查,被告丁○○向被告丙○○借貸時,被告丁○○之前揭四筆土地已為乙○○等人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在案,被告丙○○與丁○○既係兄弟關係且其又向被告丁○○承租上開土地,當亦知悉,卻仍貸予大筆金錢,而未在借款交付時,同時交付借款憑證,或經由金融機關轉帳,以證明其資金往來狀況,保障自己債權獲得實現,實與常情不符,且就被告丙○○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具狀人竟記載為被告丁○○,則豈有債務人代債權人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理。

(三)有關被告丁○○與己○○間二百八十萬元債務部分:

⑴、被告己○○雖提出其妻庚○○○於竹東鎮農會二重分會農會活儲交易明細表、

竹東二重埔郵局之活儲交易明細表、竹東二重埔郵局定存交易明細表、竹東鎮農會定存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審理卷宗第一宗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第一九0至一九三頁)以證其有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給被告丁○○買前揭北埔土地,錢均從上開農會、郵局提領,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借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借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借一百萬元予被告丁○○,並分別在該三日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辦理被告丁○○購買前揭北埔鄉四塊農地買賣事宜之土地代書葉維鏡之事務所將上開三筆現金交予被告丁○○,而聲請傳訊葉維鏡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將該三筆現金交予丁○○。然經證人葉維鏡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你是否有陪己○○、徐玉蘭交五十萬元買賣土地價金給王玉珠?)丁○○和另一名男子一起來,還有徐玉蘭到我家,王玉珠也到我家,是在我家付款。(問:共分幾次付款?)平常是分三次,一次是付訂金,第二次付第二期款,最後一次是交權狀及付尾款。(問:丁○○向王玉珠購買土地部分都在八十三年間?)是。(每次交款金額多少?)我記不起來。(問:當時是丁○○自己出錢還是己○○借錢付款?)我不清楚。」(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十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由證人葉維鏡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丁○○、己○○及庚○○○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一同至其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王玉珠,尚難證明被告己○○確有借貸二百八十萬元現金予被告丁○○之情事。又上開帳戶係己○○之妻庚○○○所有,庚○○○提領上開金錢非必然借予被告丁○○,且縱係借予丁○○以購買前揭北埔鄉四筆土地之用,該借貸之金錢一百十萬元屬於定期存款,將該定期存款解約犧牲定期存款利息,焉能於借貸之際無要求被告丁○○提供相對擔保,又無利息約定復無借據,或就購買之北埔鄉四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此何能令人信其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錢係借予被告丁○○?

⑵、至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將自己所有之新竹縣○○鄉○○段外大坪

小段五0七之十、之十一、六十地號及新竹縣○○鄉○○段尖筆窩小段三九地號土地設定最高抵押權予庚○○○,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庚○○○,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卷,第二0四至二0七頁),其時間係在告訴人乙○○等四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後,益徵被告丁○○未向己○○借款,該借款及前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丁○○為隱匿將受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

(四)有關被告丁○○與辛○○間二百七十萬元債務部分:

⑴、被告辛○○稱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

借款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與被告丁○○之子張裕鵬,約定利息三分,交付金錢時並由被告丁○○及其子張裕鵬簽發本票,並提出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查,據被告辛○○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存簿交易明細表,顯示其存款餘額平均在十萬元以下,而在被告為前揭借款之一、二日前,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三日方存入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六十五萬七千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經一、二日後即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提領二十四萬六千元、二十五萬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除僅得證明被告辛○○於前揭時間提領上開金額外,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辛○○係將上揭所提領之金錢借貸予被告丁○○之子張裕鵬,復以上揭所提領之金額,與被告辛○○所稱借款金額並不相符,雖被告辯稱其第三次借款中部分金額乃由其友人曾雲秋所返還之款項中提出而湊足二百十萬元與張裕鵬,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曾雲秋到庭作證,亦僅能證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雲秋有給付一筆七十萬元現金予辛○○,尚難以自上開存簿交易明細表及證人曾雲秋之證言,即認定被告辛○○與被告丁○○間有資金往來。

⑵、又被告辛○○辯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張裕鵬向其借款共六

十萬元是為要買靈骨塔云云,證人張裕鵬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跟被告辛○○借錢,前六十萬元投資靈骨塔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惟查,就被告辛○○所提出之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其持有人分別為證人張裕鵬之姑姑張元妹、妻子鍾美芝,而非證人張裕鵬,復以該等使用權狀上所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一日,均先於被告辛○○及證人張裕鵬所稱借款買靈骨塔日期,是被告辛○○所辯及證人張裕鵬證稱:為購買靈骨塔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由被告辛○○借款予張裕鵬云云,無足採信。

⑶、再被告辛○○自承幫被告丙○○、己○○代為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等語,有卷

附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二一號、第八十七年促字第一三四九0號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丙○○、己○○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七日撰寫,是被告辛○○於前揭日期時即已知被告丁○○負有四百三十萬元債務且屆期未償,經債權人多次催討未獲置理,有被告辛○○所撰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前揭卷可資為憑,揆諸常情一般人均會以債信有問題,而不願再與貸予金錢,是被告辛○○與張裕鵬於借款當時僅認識約一年時間,在了解被告丁○○之債務狀況下,豈可能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二百一十萬元與張裕鵬,而要求由被告丁○○擔任共同發票人,故被告辛○○所為上揭辯稱,實不可採。

(五)況本件被告丁○○分別與被告丙○○、己○○、辛○○間就前開所述之借款,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均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嗣因被告丙○○、辛○○、己○○業已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金額減少之危險,業已不存在,自無再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認現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廢棄原判決,分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二三號民事判決附卷足參。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己○○、辛○○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丙○○、辛○○、己○○雖嗣後分別具狀撤回上開參與分配之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二三號案卷宗第一宗第二五六頁、第二宗第五十三頁所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新院昭執賢四九九六字第一九六二二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新院昭執賢字第四九九六號函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然於無涉於被告丁○○、丙○○、己○○、辛○○四人有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己○○、辛○○對丁○○均無債權,業如前述,則其等明知丁○○因與告訴人甲○○、乙○○、戊○○、詹美垣間有民事糾葛,丁○○之土地即將被強制執行拍賣之際,竟共同基於毀損甲○○、乙○○、戊○○、詹美垣等人債

權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對丁○○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再持以行使參與分配,而使法院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各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分配表內,致甲○○、乙○○、戊○○、詹美垣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甲○○、乙○○、戊○○、詹美垣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暨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進而達到隱匿丁○○財產之目的,核被告丁○○、丙○○、己○○及辛○○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公訴人就被告四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僅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先此敘明。被告丁○○等四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損害債權罪係因具債務人身分而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丁○○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而被告丙○○、己○○、辛○○則非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被告丙○○、己○○、辛○○三人並無該特定身分關係而與具有該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丁○○對於前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丁○○四人等就損害債權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己○○及辛○○等四人所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丁○○等四人先後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丁○○、丙○○、己○○及辛○○分別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再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丁○○、丙○○、己○○及辛○○等四人不顧車禍被害之債權人索債困境,為避免債務人丁○○財產遭強制執行,竟以製造虛偽債權方式損害債權人債權受滿足之機會,居心實不良,又辛○○自恃其法律專業知識,與被告等人以假債權聲請支付命令進而對乙○○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惡性實屬重大,及其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丙○○、己○○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二人上述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丙○○、己○○及辛○○等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己○○及辛○○等三人業已具狀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告訴人即原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甲○○、乙○○、戊○○、詹美垣可受分配金額減少之危險,已不存在,且均分別受償,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己○○及辛○○等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三年、五年,並就被告辛○○之部分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兼觀後效,並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三、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乙○○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前述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對被告丁○○上開土地不動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際,丁○○明知其與丙○○二人間就已經查封之新竹縣○○鄉○○段尖筆窩小段三九0、一五0之一、一五0之二、一五0之三、一五0之四、一四九地號與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五九等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竟基於損害乙○○等四人對丁○○之債權,而通謀虛偽在二人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已簽訂之新竹縣○○鄉○○段尖筆窩小段

一四九、一五0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及三四九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加註被告丙○○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另有承租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三五0之十三、三四六、三四八、三五七、八八0地號及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承租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五0七之十、五0七之十一、六0、五九地號之土地,而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與被告丁○○就上開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並將前開不實之租賃契約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應製作之拍賣公告,使乙○○等四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之上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第六次拍賣由被告丙○○得標(起訴書誤載為第六次拍賣無人應買,再由被告丙○○以執行債權人之名義承受),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權受分配之正確性及乙○○、戊○○、甲○○及詹美垣,因認被告丁○○、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四、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可參。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為原訂約日期,嗣後加註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契約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為據。訊據被告丁○○、丙○○就否認有為前開犯行,辯稱:該租賃契約並未偽造,經查,公訴人徒以被告丁○○、丙○○第一次租賃時間與第二次、第三次之租賃時間相距各有六年至八年餘之久,竟就此無租賃期間之重要租賃關係僅在六至八年前之租賃契約書上以加註方式為之及租賃契約書之尾端中華民國年月日未緊接於契約之後,而留有空格,有違常理。惟前開被告丁○○、丙○○二人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已簽訂之新竹縣○○鄉○○段尖筆窩小段一四

九、一五0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及三四九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丙○○確有承租耕作之事實,為被告丁○○、丙○○及告訴人乙○○等人未加以爭執,然該部分事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經載明於拍賣公告上,並加註拍定後不點交,即恐有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附卷可稽,尚難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丁○○之前開土地,經第六次拍賣由被告丙○○得標,遽認原訂約日期,嗣後加註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契約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為虛偽;又告訴人乙○○等人認土地租賃契約中「增加承租地號○○○鄉○○○段田寮坑小段三五0之十三、三四六、三四八、三五七、八八0地號,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強制執行聲請狀係被告辛○○之字跡之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經鑑定結果二者筆跡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七一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即無徒執該紙契約書認被告丁○○、丙○○等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損害債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永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丁○○書立借據一紙,內容為:「本人(丁○○)茲向丙○○借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正,並約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返還。立據人丁○○。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立」附表二┌──┬───┬───┬─────┬─────┬─────┬──────┐│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 號 ││ │ │ │(新臺幣)│ │ │ │├──┼───┼───┼─────┼─────┼─────┼──────┤│一 │丁○○│己○○│二百八十萬│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四一二八八三││ │ │ │元 │)八十四年│月二十一日│號 ││ │ │ │ │十二月二十│ │ ││ │ │ │ │一日 │ │ │├──┼───┼───┼─────┼─────┼─────┼──────┤│二 │丁○○│辛○○│三十萬元 │八十七年九│八十七年九│四一二八三一││ │張裕鵬│ │ │月十九日 │月十九日 │號 │├──┼───┼───┼─────┼─────┼─────┼──────┤│三 │丁○○│辛○○│三十萬元 │八十七年十│八十七年十│四一二八四四││ │張裕鵬│ │ │月二十九日│月二十九日│號 │├──┼───┼───┼─────┼─────┼─────┼──────┤│四 │丁○○│辛○○│二百十萬元│八十七年十│八十七年十│四一二八三二││ │張裕鵬│ │ │二月二十九│二月二十九│號 ││ │ │ │ │日 │日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