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甲○○
庚○○右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庚○○共同依法拘禁之人脫逃,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五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應執行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不構成累犯)。
二、庚○○亦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亦不構成累犯)。
三、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警依法逮捕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檢察官偵訊後,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乃於翌日聲請本院准予羈押,旋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甲○○則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逃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十一公里處為警緝獲,旋即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而經檢察官指揮待發監執行;庚○○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二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逮捕,並於翌日經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檢察官偵訊後,認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經檢察官指揮待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故三人均係依法拘禁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待解送羈押、執行徒刑及執行觀察、勒戒之人。詎甲○○乃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利用未交出由警保管之行動電話與丁○○(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中)取得聯絡,並約定由丁○○利用機會設法便利其脫逃。旋於當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甲○○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時,丁○○果已夥同己○○(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案件審理中)等候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並上前藉詞將甲○○之隨身物品取回,同時趁機將暗藏足以打開戒具手銬、腳鐐之鑰匙一支交給甲○○,甲○○即將該支鑰匙緊握在手掌內,以逃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戒護之法警搜身。嗣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內,乃與丙○○、庚○○共同基於脫逃之犯意聯絡,三人乃先後以鑰匙將腳鐐打開,並將腳鐐插梢卡在旁邊未入縫,迄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戒護之法警在該署候訊室內將甲○○、丙○○、庚○○三人與併待解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不知情之林文雄銬上手銬後,甲○○、丙○○、庚○○三人即趁該署法警注意力集中監聽林文雄打電話回家通話內容之際,再先後以鑰匙將手銬打開,仍將手銬插梢卡在旁邊未入縫,旋於該署法警將甲○○、丙○○、庚○○三人與不知情之林文雄依序解至該署大門口待警備車駛上前時,甲○○即假裝疲累蹲在地上,隨即甲○○、丙○○、庚○○三人即使力將已打開之手銬、腳鐐掙脫分散脫逃,甲○○並逃至停放在該署門口前由己○○駕駛之車排號碼LN-九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車,而由己○○載送至新竹市○○路、府後街口下車自行逃逸;庚○○則逃至新竹市監理站附近搭乘計乘車返家躲藏;惟丙○○則逃至新竹市○○路、北大路口時,經該署法警自後追趕而至及時逮捕,而於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前脫逃未得逞。嗣庚○○於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榮華火車站前自行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投案;甲○○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公司旁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順警察局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理由:
一、被告甲○○、丙○○、庚○○之自白: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庚○○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供認不諱。
二、證人林文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鄭欽強、莊和 、戊○○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核與被告甲○○、丙○○、庚○○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偵查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刑事裁定:
(一)足證被告丙○○案發時係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係依法拘禁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待解送羈押之人。
(二)足證被告甲○○案發時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而經檢察官指揮待發監執行,係依法拘禁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待解送執行之人。
(三)足證被告庚○○案發時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檢察官偵訊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指揮待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係依法拘禁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待解送執行觀察、勒戒之人。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足資佐證被告甲○○、丙○○、庚○○脫逃之經過屬實。
五、綜據前開事證,足證被告三人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甲○○、丙○○、庚○○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
二、共犯:被告三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雖尚未脫離公權力之監督範圍前即被逮捕,然共犯即被告甲○○、庚○○均已脫逃得逞,故被告丙○○仍應論以脫逃既遂罪責。
三、主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
九、九十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五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應執行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被告庚○○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素行非佳,且被告甲○○為主謀,參以被告丙○○未及脫離公權力之監督範圍前即被逮捕,被告庚○○脫逃翌日即自行投案,且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庚○○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三人供脫逃犯罪所用之鑰匙,業已滅失,且非被告三人所有,而係丁○○所交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叁、併案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處脫逃時,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處,著手強取被害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一)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強盜未遂犯行,並辯稱伊係無心撞上被害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當時脫逃時後面有法警追趕,伊回頭看法警再轉回頭時就撞上被害人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上去時伊之左手掌有接觸到機車手把等語。
(二)查被告丙○○自警訊、偵查中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致辯稱係係因回頭看追逐伊之法警後,再回頭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害人辛○○騎乘機車。且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偵查中雖陳稱:「該男子跑到我車旁時,突然將我握住機車把手的二手用力推開,要搶我的機車」、「被告兩隻手抓機車左右把手,以身體將我擠開,但我未倒地,當時被告叫我走開」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到院陳稱:「(當時被告衝過來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我沒有注意到...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就撞上來。(被告如何撞過來?)被告右半身撞到我的左半身並叫我走開,被撞到後我就下機車,但兩手仍抓住機車把手,站在機車右邊,被告左手抓住機車左手把,在我的左手上,一下子後面的法警就到了,我就把雙手放掉機車就倒地,被告丙○○也跟著倒地,我沒有倒地...(非常短被告撞到你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是的,距離約四、五步的距離...我沒有辦法判斷他是要搶我的機車還是撞到我的機車,警訊筆錄所載被告把我的兩手用力推開的部分有誤,我不是這個意思,我剛才所講的過程才是正確的...(被被在現場有無用強迫、脅迫的方式要你讓開而騎用機車?)他沒有對我做任何動作...(被告有無要把機車騎走的意思或是動作?)沒有任何言語表示要騎走機車的意思,只有用手碰撞我的把手上面我的手,壹隻手或是二隻手我不確定,有沒有要上機車的動作我不清楚」等語,顯然被告丙○○係撞上被害人辛○○之機車瞬間即為追趕而至之法警制服逮捕,亦未以任何語言、行為示意被害人辛○○欲將被害人辛○○之機車騎走;另證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戊○○亦到院結證稱:「(追逐的過程當中,你們二人跟丙○○最近的距離有多遠?)約不到一公尺...(丙○○是否知道你們在後面追他?)他應該知道,因為他跑的時候迂迴的跑...當時北大路紅燈,中正路綠燈,他看到有女孩子騎機車等紅燈就接觸到該女子騎機車,我就撲上去,聽到他叫女孩子閃開,他的手有接觸到機車的把手,摩托車就倒下去,機車騎士就嚇一跳,跳到旁邊,之後,鄭欽強就跟上來,我就把他壓在地上,當時他還沒有跟著
機車倒下去」等情明確,在在均足證被告丙○○脫逃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馮銘確係以相當近之近距離在後追趕,參以被害人辛○○陳稱被告丙○○係右半身撞到伊之左半身等情,亦足證被告丙○○應確有在脫逃過程中回頭張望在後追趕之法警無疑,否則被告丙○○即不可能在奔逃中以右半側身撞上被害人辛○○,亦無在脫逃過程中刻意以迂迴之方式奔跑(蓋依常情兩點之間以直線之距離最短,被告丙○○逃跑時倘不知有追趕者,衡情依直線路線逃跑即可)。據此,被告丙○○明知在後追趕之法警已近在咫呎之間,稍一停頓即被追及,縱欲強盜機車逃逸,衡情亦無得手之可能,且顯係在奔逃中回頭張望在後追趕之法警而閃避不及撞上被害人辛○○騎乘之機車,故被告丙○○辯稱係因回頭張望追趕法警,致閃避不及撞上被害人辛○○騎乘之機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丙○○倘確係因閃避不及撞上被害人辛○○騎乘之機車,則衡諸一般常情及自然之反應,被告丙○○勢必於撞上前即緊急停下,並出手尋求支撐點,因之被告丙○○另辯稱係碰撞上去時,伊之左手掌有接觸到機車手把等情,亦非無據。再者,被告丙○○既係脫逃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在後追趕,則其因閃避不及撞上被害人辛○○之機車時,為避免被在後追趕之法警逮捕,乃出言要求被害人辛○○閃開,以利其繼續脫逃,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丙○○係撞上被害人辛○○騎乘之機車,故此部分之情節、過程,應以直接與被告丙○○接觸之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至證人戊○○及警員乙○○乃於案發時分別在被告丙○○之身後追趕及在新竹市○○路之北向車道上,所見所聞難免與事實有多所出入,故渠等證稱被告丙○○係搶奪被害人辛○○之機車等情,應係屬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為對報丙○○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強盜未遂犯行,應認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被告丙○○前開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靜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一、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