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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二人感情失和,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住處門外,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左側頭皮瘀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審理時據告訴人乙○○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訊問筆錄載明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乙○○於撤回告訴後,復希望被告給予其生活上之保障,並給付生活費云云,該部分之爭執,係屬民事糾紛,告訴人乙○○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告訴人乙○○亦指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又遭被告毆打,並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案之情,倘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之部分,與本件尚屬無涉;對於告訴人乙○○就本次可以原諒被告,但下次被告再有毆打之行為,就把此次犯行加上去之請求,要屬無據。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法庭上之爭執,無非生活中細尾末節之小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暴力行為,固為法所不許,惟結婚是女人生命最重要的一次遷徙,女人要從原來的家移到另一個地方,人們稱為「歸宿」的地方。當女人進入新家庭,便須擔負起延續這個家庭的責任,亦逐漸從生活照顧中,逐漸將這個家庭佔為己有。但是女人經營家庭,不似男人經營事業有固定職場工作規則可依循,經營家庭的規則模糊難辨,付出的多寡難以衡量,沒有清楚的方向,於是糾紛不斷,摩擦頻生。而事情均起源於親人相處的摩擦,婆媳之間互相記恨,告訴人承受壓力時,在陌生的地方沒有朋友可以傾訴抒解壓力,只好向被告抱怨,而告訴人也未能體諒身為丈夫之身心壓力與經濟上之負擔,不斷嘮叨的結果,使被告終於爆發出來而毆打告訴人。倘婚姻生活中,每個人都只看到別人眼中的一顆沙子,卻看不到自己眼中的橫樑;只會指責別人,卻未曾反省自己,彷彿自己是全世界最不幸的人,遇到世上最惡劣的對手。每個人為了武裝自己,說話的習慣越來越糟糕,說話帶髒字,或講話時刻意諷刺對方,冷言冷語,或是不願正眼瞧一下對方,讓這個家庭永遠充滿猜忌、冷漠、吵架的氣氛,則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然暴力應受譴責,每個人都有不受暴力侵犯之基本人權。請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家人都深切反省,多說正面的、鼓勵的話語,並互相體認對方之處境及認清自己之定位,共同為家庭、小孩打拼,家庭幸福之維繫,仍須雙方的努力與自我克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鄒 茂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