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任新竹縣○○鄉○○路葫蘆肚福德土地公廟之管理委員,因當○○○鄉○○○○○道路拓寬工程,需協調該土地公廟遷移,時任寶山鄉鄉長之告訴人乙○○遂代表鄉公所與被告協調拆遷補償費之問題。嗣該土地公廟遷移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工,發包工程款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元,寶山鄉公所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透過工程包商即雙枝營造有限公司之人員李石枝交付三十二萬九千元予被告作為拆遷補償費用,惟被告認告訴人未依協調會時之承諾,提供四十萬元之補償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未經查證之情形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該土地公廟側面牆邊,懸掛其所製作,上載有「李前鄉長土地公的錢也要A」之醒目白底黑字紅布條,公示於眾,以此方式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侵占拆遷補償費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前揭加重毀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當庭依告訴人請求而表示其行為並不恰當,乃獲告訴人原諒並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