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第二三六五號、第三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丁○○與謝旻翰(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合資向甲○○租用新竹火車站、「SOGO」百貨公司旁之坐落新竹市○○段○○段十之十二地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空地經商,由謝旻翰出面向甲○○承租。謝旻翰與甲○○約定租期三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然謝旻翰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在該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地上房屋現已拆除),經甲○○事後同意而約定該鐵皮屋於租約到期後所有權歸甲○○所有。惟謝旻翰竟獨自偽造租賃契約書,偽造租約日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且於原定租約之期限到期後(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即未再支付租金,而使用該假租約將該鐵皮屋繼續租用他人牟利。謝旻翰因犯有多項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將鐵皮屋之二分之一部分租予乙○○經營「飛來發」冰品店後,即逃亡藏匿他處,該鐵皮屋之另二分之一部分則由丁○○及丙○○繼續租用他人收取租金,並由丙○○在現場管理收取租金,然丁○○、丙○○亦未支付租金予甲○○。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委託戊○○處理丁○○、丙○○佔用該鐵皮屋糾紛事務時,戊○○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至新竹市○○路○○號請乙○○、丁○○、丙○○等人搬遷,乙○○、丁○○、丙○○等人恐引發其他事故,且亦認為該租約(假租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已到期,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前某日將重要物品搬離,而喪失該土地及鐵皮屋之占有。
二、戊○○受甲○○之委託處理丁○○、丙○○佔用該鐵皮屋、土地糾紛事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乙○○至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九樓住處,向乙○○詐稱:所簽發交付謝旻翰之租金九萬元支票不須兌現,然須另簽發一張金額九萬元之支票交由其兌現,其再將款項轉交甲○○,謝旻翰所持有之九萬元支票,其負責追還不使該支票兌現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誤信戊○○所說,而當場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AP0000000號、金額九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戊○○,並於當日提領兌現,戊○○取得該九萬元後,即將該款項佔為己有,並花用完畢。嗣因戊○○未將乙○○交予謝旻翰之支票取回,致使乙○○因該支票經他人提示而須再支付一次九萬元時,始知受騙。
三、丁○○、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前某日搬離新竹市○○路○○號鐵皮屋後,由戊○○、甲○○將該鐵皮屋換鎖回復占有,然丁○○、丙○○二人為收取鉅額租金,明知並未向甲○○租用上開鐵皮屋,亦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農曆過年前即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返回該鐵皮屋,將門鎖更換而竊佔該鐵皮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隨即將該鐵皮屋出租予戴君宇、王金文(徐舒筠)、詹智呂(四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使用,坐收鉅額租金。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檢察官偵辦時,丙○○與戴君宇等人始搬遷而由甲○○收回。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丁○○、丙○○被訴竊佔部分:
1、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指訴。
2、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謝旻翰、及租用上開鐵皮屋之乙○○、戴君宇、詹智呂及王金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4、並有甲○○出租予謝旻翰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謝旻翰偽造之租約影本各一份;以及丁○○將上開鐵皮屋出租予戴君宇、徐舒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分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下稱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以下、第八十六頁以下)。
5、被告丁○○、丙○○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自該鐵皮屋搬遷,並於同年一月下旬某日更換告訴人甲○○所新換之門鎖而佔用,並將上開鐵皮屋出租予戴君宇等人使用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沒有竊佔的犯意等等;被告丙○○辯稱:我沒有竊佔告訴人的房子,我是在騎樓賣抓餅等等。此項辯解依據下列理由均認無可採:
⑴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對於謝旻翰偽造租約一事有參與或知情
之情事,縱被告丁○○、丙○○等人不知情,然謝旻翰所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之期限亦僅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有該偽造之租約附卷可按(見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以下)。又證人謝旻翰於偵查中已經證稱:丁○○知道該鐵皮屋租期屆滿後所有權屬於告訴人所有、丙○○及丁○○知道租約是到九十一年一月間,我有告訴他們,他們有看過合約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下稱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二十一頁),而被告丁○○、丙○○亦均陳稱知道謝旻翰與甲○○之租約是到九十一年一月間等語(見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二十二頁),是縱使被告二人陳稱謝旻翰有委託其等二人在該處管理,然其等二人亦深知其縱有管理權源亦僅係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租約到期日止,在租約到期日後其等既未與告訴人訂有租約,而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管理事宜,是其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後佔有該鐵皮屋已無任何權源,已可肯認。
⑵再受告訴人甲○○委託處理上開鐵皮屋事宜之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陳
:「(問:何時將攤販都趕走的?)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拿到錢的前幾天。十一號的房屋都沒有任何攤販在裡面,全部都清乾淨,且換了鑰匙,鐵門也拉了下來」、「(問:你趕走的人是否包括丁○○?)有。他有三個位置」(見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而被告丁○○亦自承戊○○確實有來叫我們搬走,這是丙○○跟我講的、我們也有搬走,離開後,到農曆過年前才又回來,當時鎖已換掉了等語(見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及第八十三頁);被告丙○○亦自承戊○○在九十一年一月間有要我與丁○○經營之店面要全部搬走、我們也有搬走,只是留下不是很重要的東西、一月間鐵門的鑰匙有換過,我去找丁○○,是丁○○找鎖匠開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八十一頁及第八十二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是使用到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是戊○○叫我搬走的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七十七頁),前開戊○○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事實一致,亦即告訴人甲○○既已透過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已通知被告丁○○等人要搬離上開鐵皮屋,且已將上開鐵皮屋換過鎖,而被告丁○○等人亦已知上情,且已搬離上開鐵皮屋;參以被告丁○○、丙○○亦明知縱謝旻翰有與告訴人簽訂租約,然期限亦僅係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且被告二人亦自承從未支付租金予告訴人等情,是被告丁○○及丙○○於受通知且搬離上開鐵皮屋後,即已明知其等已對上開鐵皮屋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甚明。
⑶又被告丁○○、丙○○於搬離上開鐵皮屋後復又搬進該鐵皮屋之情,除據被告
丁○○、丙○○供承在卷已如上述外,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經同案被告戊○○供陳屬實,足認被告丁○○、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前某日搬離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租賃契約期限後,碓仍有佔用該鐵皮屋之事實,已無疑義。尤有甚者,被告丁○○及丙○○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下旬起即再搬進鐵皮屋後,不僅從未支付租金予告訴人,且復將上開鐵皮屋出租予戴君宇、詹智呂及王金文(徐舒筠)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自承外,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戴君宇、詹智呂及王金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及第八十頁),此外,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六頁以下),而證人戴君宇更證稱:在九十一年一月間,丙○○有說丁○○叫她在這邊收租金,一天五百元,我共交了一萬零五百元給丙○○,是後來才訂約的等語屬實(另見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十九頁),而證人王金文亦證稱:「(問:你們如何得知新竹市○○路○○號房屋在出租?)因為我在附近有擺路邊攤,看見裡面有人在擺,我就主動去問丙○○的。丙○○說叫我先擺擺看,就算是租,她說一天五百元,大約是在隔了一星期才訂契約的。時間大約是在二月間開始擺的,每天給丙○○五百元」等語明確,倘被告丙○○確如其所言只是在騎樓賣抓餅等等,其又何能向承租人收受租金?是被告丙○○上開辯稱亦有不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二人即便未參與甚或不知謝旻翰有偽造與告訴
人之租約,然二人既已知上開租約之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而二人亦知該租屋確有糾紛,且告訴人所委託之人即戊○○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通知二人須遷離該處,而二人亦於隨後搬離該鐵皮屋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租賃契約(謝旻翰偽造與告訴人之租賃契約)終止後,二人亦未與告訴人訂立租約,亦未支付任何租金予告訴人,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其等已明知無任何合法占有該鐵皮屋之正當權源,而仍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租約期滿後,繼續占有並使用復將該鐵皮屋出租予他人而坐收租金收入,顯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無誤,而二人在毫無任何占有之權源下,續占有該鐵皮屋復又出租予他人,又何能奢言其等並無竊佔之犯行?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竊佔犯行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戊○○被訴詐欺部分:
1、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見第一一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一頁以下、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七頁以下)。
3、此外,復有由被害人乙○○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AP0000000號、金額九萬元並由被告戊○○背書之支票影本一張附卷可證(見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一百五十三頁以下)。
4、綜上,足認被告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亦已經明確,被告戊○○詐欺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戊○○所為亦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緩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丁○○與丙○○二人間,就竊佔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丁○○、丙○○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角色分配及程度,以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戊○○趁受人委託之際,利用被害人乙○○認所承租之鐵皮屋並無正當權源之下,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另簽發支票交付並持以兌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六萬元,尚餘三萬元未給付,然已製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六十七頁),以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丁○○、丙○○雖前亦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且犯罪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謂知所警惕,爰不另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鄧 雪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