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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在新竹縣○○鎮○○里○○路○段五百二十六號前其所經營之小可愛檳榔攤,以日薪新臺幣七百元之代價,僱用女工林馨妤,於每日凌晨零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在上開檳榔攤販售檳榔,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該檳榔攤經警查獲,因認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規定。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六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九條修正為:「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並將第七十七條修正為:「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第七十九條則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是以,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已將雇主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予以除罪化,改列入第七十九條以行政罰鍰代之甚明。是本件被告犯後,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