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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同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送監執行;又於同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處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開始執行,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期滿。嗣戒治期滿後,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再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而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在案。

四、甲○○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十六鄰十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白承認,而被告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而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可按,是上揭檢驗報告無偽陽性,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處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開始執行,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期滿後,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同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送監執行;又於同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科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過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