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進入甲○○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二樓之「鈺奈兒PUB」,佯裝有財力並點用可樂娜啤酒消費,致使前開「鈺奈兒PUB」服務人員張燦榮等人誤信其有支付消費款之能力而如數供應,迄至同日上午六時許前開「鈺奈兒PUB」打烊時間止,乙○○共飲用二十四瓶可樂娜啤酒,消費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嗣張燦榮向乙○○表示店已打烊並請求給付消費款項,惟乙○○因身無分文,即一再藉故拖延,遲不付款,甲○○請其打電話給親前友前來代付款項,然仍無所獲,甲○○等人始知受騙。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乙○○見甲○○將一千元紙鈔置放在櫃台上,請店員張燦榮至隔壁檳榔攤代購檳榔,因是時張燦榮尚在收拾店內環境未及立刻將前開一千元紙鈔取走之際,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及張燦榮等人均不注意時,竊取上述一千元紙鈔,得手後藏置在自己褲袋內,旋為甲○○及張燦榮發現上述千元紙鈔失竊,均認係乙○○所為,便直接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趕至,果自乙○○褲袋內起出上述一千元紙鈔乙張(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張燦榮與查獲本件之員警胡主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乙卷扣案及帳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惟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白吃白喝,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鈺奈兒PUB」消費而無力付款,復另萌盜心,竊取告訴人置於該店櫃台之一千元現款,惟該一千元現款業已發還告訴人,而消費款部分,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四千元損害,此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敏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