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及函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壹點叄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五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應執行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本件不構成累犯)。前亦曾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甲○○竟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正確時間不詳)起,迄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約一日二次(早、晚各一次),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租住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零時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一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及桃園市○○街○號前(冒用其弟乙○○之名應訊,此部分另案偵辦中)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三公克,另扣得海洛因部分,另案審結)。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由其親自採集封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92)宇鑑字第一四七八三號鑑驗通知書、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等表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函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陳述如前,該部分雖未經起訴,本院仍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約一.三公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坦承在卷,且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