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
丁○○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一五五六、一九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周枝茂)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四鄰土地公埔四十五之一號(現已整○○○鎮○○路○○段○○巷○○弄○○號)「鴻茂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明知庚○○處有來源不明之自小客車(庚○○此部分之行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件被訴部分另行審結,詳如後述),因自己缺車代步,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庚○○指明要HONDA牌之自小客車,庚○○即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竊取戊○○○所有、引擎號碼為M三TO一八六九號、車牌號碼為00—九二二九號、車身為紅色之三陽喜美牌自小客車一部,並於同日將該車送至上開「鴻茂汽車修理廠」,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甲○○,甲○○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隨即在其所經營之右開汽車修理廠內,將車身烤漆成白色後,再將該部自小客車交付予在新竹縣○○鎮○○○路八十二之三號開設「新興汽車修理廠」之丁○○修理,並向丁○○表明是自己要用的車;丁○○明知該部車牌號碼為00—九二二九號之自小客車係從庚○○購得之來源不明之物,竟仍予以收受,並與甲○○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即引擎號碼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丁○○在其所經營之右開汽車修理廠內,將該部自小客車的車身切割,套裝上已報廢、原屬車牌號碼00—四O九九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五GO—O一七六號的車身後,再懸掛該報廢車牌欲供甲○○使用,並交付予甲○○,但因甲○○在整修該部自小客車時,發現此部自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體部分有撞擊過的痕跡,甲○○遂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基於概括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庚○○表示要退貨,要求換一部車,庚○○又於數日後,交付一部原車身號碼為GEH三三八ONH五三三二二八號、車牌號碼為00—七二八八號、車身黑色、為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市○○路○段○○○巷○○弄內失竊之同廠牌自小客車一部予甲○○收受,甲○○於再將該車交付予丁○○,並以一萬元之代價請丁○○予以修理及烤漆,丁○○竟承前概括收受贓物之故意而予以收受之,尚未整修完畢,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為警在上開汽車修理場當場查獲,並循線得知上情。
二、甲○○明知庚○○所開來、未懸掛車牌、車身上留有彈孔(為庚○○拒捕而與警察發生槍戰時所留下,此部分另行審結)之原引擎號碼為D一五B七—0000000號、車牌為00—O六六七號、車身白色、HONDA牌之自小客車、為陳玟汝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失竊之自小客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上開修理廠內予以收受之而修理之。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二人所犯故買贓物、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甲○○、丁○○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於另被告庚○○、乙○○二人被訴部分,因另被告庚○○、乙○○二人均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該部分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分別坦承在卷,並據被害人戊○○○、己○○、陳玟汝等三人,分別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九、二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而被害人戊○○○、己○○、陳玟汝等三人所個別失竊之車號00—九二二九號、三F—七二八八號、UJ—O六六七號自小客車,亦據被害人戊○○○、己○○、陳玟汝等三人分別領回,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於上開第一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四頁及第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可佐,復有上開三部自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份在卷,而上開三部自小客車於查獲後,車號0000000號之引擎號碼處之電解前、後,車身號碼被切割處之還原前、後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處有被變造,車身號碼處之還原前、後等,均拍攝有照片共八幀附於上開第一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一、四四、四五頁可據,被告甲○○、丁○○二人或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庚○○購買未懸掛車牌、無行車執照之自小客車,或於收受自小客車時未向庚○○索閱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相關來源證明,且未依一般交易習慣辦理過戶登記等,即貿然予以買受,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況,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為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之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二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
(一)核: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2.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二)被告甲○○、丁○○二人,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丁○○二人分別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被告丁○○所犯上開連續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分別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及連續收受贓物罪處斷。
(五)被告甲○○所犯上開故買贓物、連續收受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甲○○、丁○○二人均係從事汽車相關維修工作,對於車輛之認識原即較一般人為高,竟均利用自己職業上所知而犯罪及其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靜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