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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第六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復於前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同時甲○○此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二犯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而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即執行戒治期滿)。

四、惟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三鄰三十三號空屋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空屋內為警查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以下)附卷可查。

(三)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⑵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第六二七三號為不起訴確定。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而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即執行戒治期滿)。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三號、第一五五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及第九一一號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

(四)綜上,被告先前二犯之程序已經終結。本件被告另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犯本件毒品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仍無視法令之禁止,經施以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三犯吸食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施用次數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犯罪後自警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鄧 雪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