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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違反爆竹煙火工廠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經營地下爆竹煙火工廠,而違反勞動檢查法,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不詳時日起,向甲○○租用坐落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五鄰一一八號隔壁之磚屋開設地下爆竹煙火工廠,為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業務之人,明知上開處所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竟擅自闢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地下工廠,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傭用勞工丁○○○從事爆竹煙火加工,嗣於當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告發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承租坐落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五鄰一一八號隔壁之磚屋從事爆竹煙火加工,且使證人丁○○○在上址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是老闆,只是下游加工,我和丁○○○一起做,錢都是老闆給的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丁○○○被查獲之初證稱:「雇主姓名我不清楚,工資係論件計酬,工資係向丙○○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談話紀錄誤載為游秀美)」等語(二八五號偵卷第五頁),雖其後於警詢中先改稱:「是有人在菜市場告知我在那裡有工作做,可是我不認識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他只告訴我炮竹大概如何做,等到晚上老闆才會來發薪水」云云(二八五號偵卷第二八頁),然至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供其指認後復另稱:「是前一天在菜市場認識的一個女子丙○○介紹我去做的,他只告訴我炮竹大概如何做,等到晚上老闆才會來發薪水,報酬再和老闆談,可是我才去做兩個鐘頭就被查獲,我不曉得聘僱我的人是誰,也沒拿到錢」云云(二八五號偵卷第三四頁、第四六頁、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中之犯罪事實,即係以每日薪資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丁○○○,在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之爆竹煙火工廠從事爆竹煙火加工,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二三三七號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可知證人丁○○○與被告二人間自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已認識,故證人稱其係被查獲前一日在菜市場認識被告並經由其介紹乙節,顯有不實,已堪置疑,再證人丁○○○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之供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查獲,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尚無機會勾串供詞,是比之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故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其初供不採,足認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言,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應以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故證人丁○○○係向被告請領工資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甲○○證稱:「房屋是租給阿美,沒有租給丁○○○,我忘記何時租出去,但是已經租出去好幾個月了,一個月收二千元」等語(二八五號偵卷第四六頁),而被告亦自承:「房子的確是我跟甲○○租來做炮竹的手工,我是下游加工,我在市場遇到丁○○○,因為他跟我說他沒有工作可以做,所以我才找他一起來幫忙做手工分擔租金」、「我不一定多久去做一次,一個禮拜做三天左右,薪水小的一、二塊、大的十幾塊也有,一天最多三、四百」等語(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三九頁),足證坐落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五鄰一一八號隔壁之磚屋確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承租並在該址從事爆竹煙火之加工,且被告需支付每月房租二千元,然其收入卻至多一週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每週三次,每次約三至四百元),則倘如被告所辯係受僱於第三人,則其必須自己承租加工工廠而承擔爆竹煙火加工之高風險工作,然收入與支出卻幾近相等而少所得獲利,是被告所陳顯難置信,參以證人丁○○○之工資係由被告支付,且前揭爆竹煙火加工場所係由被告出名承租並繳付租金,若該工廠並非被告經營,且非其僱用丁○○○在該廠工作,何以上開地下爆竹煙火加工工廠之發放薪資、及對外承租工廠等相關事務均由被告負責處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其確係上開地下爆竹煙火加工工廠負責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雇主為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製造工作場所,非經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且應注意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患危險之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二款、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僱用丁○○○從事爆竹煙火加工,為勞工安全法所稱之雇主,詳如前述,而被告未依前開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為工廠之設置乙情,亦有勞動檢查機構執行民眾檢舉違章爆竹煙火業聯合稽查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各乙份、現場暨查獲照片十八幀,及如附表所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爰審酌被告丙○○已有相關前科,素行不佳,明知地下爆竹工廠之高度危險性,竟仍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罔顧他人性命,且一再僱用相同之人丁○○○從事爆竹加工,甚且於查獲後竟仍意圖卸責,飾詞狡辯,稱雙方並不認識,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份全數銷燬而不存在,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十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檢查合格之工場所作業者。附表┌────┬──────────────┬───────────────┐│編號 │種類名稱│數量 │├────┼──────────────┼───────────────┤│一 │八萬頭 │二百十一個 │├────┼──────────────┼───────────────┤│二 │二百萬頭 │二十二個 │├────┼──────────────┼───────────────┤│三 │八十萬頭 │一百八十個 │├────┼──────────────┼───────────────┤│四 │二十萬頭 │五十個 │├────┼──────────────┼───────────────┤│五 │三十一線 │二十四箱 │├────┼──────────────┼───────────────┤│六 │半成品 │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并 │└────┴──────────────┴───────────────┘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