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對於被害人業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贏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債權,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晚上七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四湖尾十九之二號業贏公司,與業贏公司代表人戊○○就還款事宜簽定切結書,約定業贏公司內之織布平織機十三台、織布機龍頭機十台、碼布機一台、堆高機一台、新型電子控制部分整經機一台、穿綜架二台、綜絲五十萬條等,先交由丙○○全權處理。惟丙○○因求償心切,竟未經戊○○之同意,於翌日晚間與另被告乙○○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至業贏公司強行將前述正在運轉之機器取走抵債,妨害業贏公司對該機器管理、使用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乙○○二人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乙○○二人於偵訊中供述確有取走上開機器之事實,證人戊○○、范秀鳳(即戊○○之妻)、呂榮茂(即另對戊○○有債權存在之人)等三人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丙○○、乙○○二人有強取機器之事實,證人即警員鄭翔於偵訊時結證證人范秀鳳確曾於案發當日報案之事實,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新院鑫執舜字第七六四號通知影本一份,以證被告丙○○為業贏公司債權人之事實,及警方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前往業贏公司搬走上開機器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丙○○辯稱:戊○○已經欠我錢欠很久了,雖然經我催討無數次,他都沒辦法還我,九十年七月九日那天,我又去找他,他自己說要拿機器給我抵債,就寫切結書給我,隔天,我就依據前一天寫的切結書去搬機器,我並沒有未得到他的同意,又因為司機、工人晚上比較有空,所以我才會在十日晚上七點左右去搬,搬機器的時間花了十幾個小時,我也只有搬切結書上寫的東西,期間,戊○○還有叫他自己的司機丁○○來搬東西,如果我真的未得到戊○○的同意,他們二夫妻大可持續的報警或叫丁○○幫忙報警等語;被告乙○○則以:我九日是陪同丙○○一起去找戊○○談,寫完切結書後,丙○○在十日要去搬機器時,因為請了四、五部大貨車,每部車都有司機和工人,他找我是去現場管理司機和工人茶水,其他的事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妨害自由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被告丙○○、乙○○二人被起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行為係特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至業贏公司搬取織布平織機十三台、織布機龍頭機十台、碼布機一台、柴油堆高機一台、新型電子控制部分整經機一台、穿綜架二台、綜絲五十萬條等七種物品之行為,此點除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外,亦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無訛,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二頁(詳見該次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二行,本院卷第二九頁正面)可憑。
(二)次查,
1.證人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簽立切結書一份予被告丙○○,該切結書之內容為:「茲因債務人戊○○先生積欠丙○○先生總金額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不含利息、八十四年至今)債務人願先將工廠所有機械交由丙○○全權處理如下:一、織布機平織壹拾叁台。二、織布機龍頭機壹拾台。三、碼布機壹台。
四、堆高機壹台。五、整經機一台。六、穿綜架二台。七、綜絲五十萬條。以上七項總金額新台幣捌佰萬元正做為清償部分債務,不足之款項本人戊○○先生盡所能償還。立據人: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已據被告丙○○、證人戊○○等人分別確認而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二0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可稽,該份切結書在法律上應係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之有效契約無誤。
2.依上開切結書之記載,除了討論用以抵債之內容外,並未載明何時交付機器,自應當可推論係自簽立切結書之時起,上開七項物品即可交由被告丙○○用以抵償證人戊○○所積欠之八百萬元債務,並於動產即上開機器移轉予被告丙○○時,即發生抵銷債務之效果,雖然上開切結書內容所提之部分機器(即柴油堆高機一台、新型電子控制部分整經機一台等)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其他債權人之聲請而查封並暫交由證人戊○○使用保管之物,但此次處分畢竟係由證人戊○○為解決其與債權人即被告丙○○間之債務所為之處分,該份切結書之訂定既非係在被告丙○○之強暴、脅迫之下所為,則證人戊○○當時立契約要以機器抵銷對被告丙○○債務之行為,究與被告丙○○無關,自不能以事後被告丙○○、乙○○二人依被告丙○○與證人戊○○間切結書之內容而搬走上開遭法院查封之機器,即認定被告丙○○、乙○○二人違法。
(三)再查,經本院依被告丙○○之聲請而傳訊證人丁○○,其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戊○○之前公司的貨都是請你搬?)他之前約八十五、六年的時候的貨都是由我搬,之後就不是。(辯謢人問:在九十年七月十日晚上你有無去戊○○公司搬貨?)確切日期我不確定,我只記得兩年多有一天清晨還沒有天亮的時候,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貨。(辯謢人問:你到達時約幾點?)我沒有看錶,還沒有天亮,我凌晨二、三點或是三、四點時,一接到電話就過去。(辯謢人問:你約隔多久到?)路程約十五分鐘就可以到,總共約半個小時。(辯謢人問:當時你是在一樓搬東西?戊○○在一樓跟你講話?)我在一樓搬,他一開始在樓上跟我講,後來下來告訴我要搬哪些東西。(辯謢人問:你搬這些東西,是否要經過戊○○指示,才知道要搬什麼?)是的。(辯謢人問:你在搬東西的時候,有無看到在場丙○○〈當庭指出〉?)有。(辯謢人問:他在做什麼?)我看到他走上走下,好像是指揮工人搬東西,我不瞭解。(辯謢人問:你在搬東西的時候,還有其他人也在搬東西?)有。(檢察官問:你是何人請的司機?)戊○○。(檢察官問:你去搬什麼東西?)盤頭,是織布需要的,還有紗。(檢察官問:其他人在搬什麼?)我去到的時候,現場有很多台車子在那裡,我只是想要趕快把我該般的東西搬走,免得擋到別人,我只知道有一些機器被搬走,有沒有全搬走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這部車有幾人去?)我一個人,他叫我載去別的地方放,我就依他說的地址載過去。(檢察官問:丙○○是在指揮工人?)好像是,指揮幾人我不知道,我看到他們有四、五部車。(檢察官問:他們是徒手搬?)用推高機。(檢察官問:戊○○他如何跟你說?)他就說哪些東西要載,我就儘量裝,裝到我車子不會超載,並沒有裝完我就走。(檢察官問:戊○○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搬?)我事後沒有特別跟他聯絡我不知道,這次我只有搬這一車,我以前跟他合作的那時候是搬工廠的成品。(辯護人問:丙○○搬機器時,戊○○或是他的太太或是其他人有無大聲說這個不能搬,這是法院查封的?)我沒有聽到。(審判長問:這次有運費嗎?)有,事後他隔了幾天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至五五頁正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證人丁○○是證人戊○○所僱用的司機,二人間因過去的工作關係亦有一定之熟稔,而證人丁○○係應證人戊○○的要求而特別在接到電話後的凌晨時分到證人戊○○經營之業贏公司去載運證人戊○○所欲搬運的物品,到場時,亦係由證人戊○○親自指示證人丁○○搬那些東西,而被告丙○○、乙○○等人雖亦同時間僱工在場搬運物品,但對於證人丁○○的行為並未加以干涉,此情已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證人戊○○若果真係被被告二人強行搬走機器而被妨害業贏公司行使管理、使用上開機器之權利,證人戊○○既已找來昔之的工作夥伴即證人丁○○,自可要求證人丁○○把被告二人要搬走的機器另外載走,或者是請證人丁○○幫忙其報警處理,惟證人戊○○均未為之,可認,被告二人當時搬運上開機器之行為,應係在證人戊○○之同意下所為,自無何妨害業贏公司行使管理、使用上開機器之權利行為可言。
(四)至於辯護人、公訴人所另提及:部分被搬走之機器已被查封,證人即警員鄭翔當時確實曾接獲報案電話,只是因為資料不全、當地又太偏遠而找不到,有工作紀錄等,雖均係事實,已經本院另案認定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十五號被告戊○○被訴違背查封效力案件),惟依上開說明,究與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範圍無關,應予敘明;而證人呂榮茂所證明者亦係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之搬機器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新院鑫執舜字第七六四號通知影本一份,此係核定業贏公司所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之通知函,並非本件之「動產」通知函,並不能作為本件起訴之證據,公訴人就此尚有違誤。
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證人戊○○簽立切結書之行為既非係在強暴、脅迫下之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即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起訴,則被告丙○○、乙○○二人依被告丙○○與證人戊○○間切結書之內容而搬走上開證人戊○○用以抵銷其與被告丙○○間八百萬元債務之機器,自非妨害業贏公司行使管理、使用上開機器之權利行為,被告二人之辯解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丙○○、乙○○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魏 瑞 紅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靜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