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大門鎖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丙○○承租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因二人相處不睦,提前終止租賃關係,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僱請搬家工人前往新竹市○○路○○○巷○○○號搬運家具,因丙○○更換新鎖頭,致甲○○與搬家工人無法進入屋內,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丙○○所有、上開租屋處之大門鎖頭(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又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工人,竊取丙○○所有之切菜砧板一個(價值約二、三百元),得手後,帶回宜蘭住處。
二、案經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砧板、毀損大門鎖頭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偵訊中;證人即警員吳建國於偵訊中指訴、證述歷歷,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房屋租賃契約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毀損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工人竊取砧板,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存有租賃關係,被告事先未聯繫告訴人,即雇請搬家工人前往搬運家具,告訴人無從前來開鎖,被告進退兩難而起意毀損大門鎖頭,且未向搬家工人詳細說明搬運物品,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工人竊取告訴人所有砧板,固屬不該,惟告訴人亦未
通知被告即更換大門鎖頭,亦有可議之處,併審及大門鎖頭價值為一百二十元,砧板價值約二、三百元,且被告毀損後換裝同型式大門鎖頭,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尚微,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楊 惠 芬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