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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乙○○二人係同胞兄弟,乙○○為丁○○用車之需要,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以乙○○擔任負責人之「彼得油漆工程行」名義向不知情之匯通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再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匯通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並以乙○○及不知情之丁○○之妻何月英為共同借款人暨連帶保證人,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將以乙○○名義向陳秀美所購買車號為0000000號之中古自小貨車0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通銀行,借款清償方式為分三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每期應給付六千三百十八元,直至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標的物存放地點在彼得油漆工程行負責人乙○○之新竹縣竹東鎮五豐里二四鄰五豐八莊六六巷一六號住處,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彼得油漆工程行負責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乙○○於受領該車後,隨即交付丁○○使用。詎丁○○、乙○○二人竟自第三期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迄今皆未給付債款,復基於共同為丁○○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該自小貨車設定有動產擔保抵押且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而二人就該自小貨車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惟因丁○○發不出工人薪資,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一同至丙○○所經營之「巨新輪胎行」,隱瞞該小貨車係已設定動產擔保之事實,並諉稱該自小貨車無交通罰單及貸款未結清,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認該車出售價格符合中古車市價,而交付丁○○、乙○○二人共十五萬元購買該車,丁○○、乙○○二人則交付該車及行車執照而處分該動產抵押之標的物,迨翌日丙○○持該行照至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始知該車為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經再三聯絡丁○○、乙○○二人均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二人所犯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丁○○、乙○○二人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到庭指訴被告丁○○、乙○○共同以十五萬元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予其之事實,並有其與被告二人書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二人提供之彼得油漆工程行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中古車鑑價資料在卷可憑。

(三)國泰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九十二國泰銀竹字第二十號函及繳款明細資料、汽車貸款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附於偵查卷內可憑。

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因身分關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丁○○為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三)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所購買的自小貨車已設定動產擔保,竟僅因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即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冀求解決被告丁○○的問題,及其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雖有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但被害人已自陳該部小貨車目前均由其使用中,而被告乙○○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另被告丁○○,前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緩刑期滿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丁○○原被宣告之刑固因緩刑未被撤銷而失其效力,惟被告丁○○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不到一個月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竟又再犯本案,綜合考量下認本件不宜再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