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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龎則萍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龎則萍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龎則萍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殺人罪,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因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始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緣龎則萍與乙○○曾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龎則萍於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因曾對其父親甲○○及妻子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六九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六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而原暫時保護令即自本保護令核發之日起失效),諭令龎則萍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前遷出甲○○位於新竹市○○路○段三百二十三巷十三弄十二號之住所,並最少遠離該處至少一百公尺,上揭保護令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達予龎則萍收受。詎龎則萍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返回新竹市○○路○段三百二十三巷十三弄十二號居住,並未遷出及遠離新竹市○○路○段三百二十三巷十三弄十二號處一百公尺,而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上揭處所及遠離上揭處所一百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繼而又延續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新竹市○○路○段三百二十三巷十三弄十二號之客廳內徒手毆打乙○○一耳光,乙○○因而走出屋外,龎則萍繼而在該屋子外面,公然口出三字經之穢語而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並與乙○○發生拉扯而不讓其離開,且於乙○○抱住電線桿以防被龎則萍拉進屋裡時,龎則萍猶仍用力拉扯乙○○,致乙○○受有左臉頰擦傷及右手臂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而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於同日五時許,經警在上揭處所前當場查獲龎則萍。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龎則萍固坦承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回到上揭處所即新竹市○○路○段三百二十三巷十三弄十二號處居住,及於右開時地,有和被害人乙○○發生拉扯,不讓其離開,乙○○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父親叫我回去家裡住,我才回去住。案發當天,我有罵乙○○三字經,但那是我的口頭禪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父親甲○○在被告與被害人乙○○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曾以被告對其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六九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六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而原暫時保護令即自本保護令核發之日起失效),諭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前遷出新竹市○○路○段三百二十三巷十三弄十二號之住所,並最少遠離該處至少一百公尺,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執行人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丙○○親自送達予被告,並告知被告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十月二日回家,他爸爸報警。後來被告被帶回派出所時,我有告訴被告這份保護令,並讓他簽名,那時已是十月三日。保護令上面簽名是被告簽的,我也有對被告執行保護令之內容,並把保護令內容逐條念給被告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七至七九、八五頁),並為被告自承: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面之簽名為我所簽,警察也有念給我聽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且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卷第九至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復為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六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確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已知悉其內容無訛。

(二)又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因另案經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後述併案部分),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交保,被告於交保後,即又回到上揭新竹市○○路○段三百二十三巷十三弄十二號處居住等情,已據被告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並為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十月三日發生事情後,被告有回家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三頁),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警送達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瞭解其內容後,仍違反上揭保護令內容而前往其父親位於新竹市○○路○段三百二十三巷十三弄十二號之住處居住。雖被告辯稱:是我父親叫我回家住云云,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甲○○叫他回家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則被告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生效後,縱認經其父親甲○○同意而不遠離上揭新竹市○○路○段三百二十三巷十三弄十二號處,亦難解免被告業已違反生效之保護令之事實。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當時被告的爸爸說不告了,我跟他講說,這不是告訴乃論之罪,是公訴罪,而且當時我有跟被告的爸爸說,如果你願意讓你兒子回家住,必須要經過法院同意,變更保護令內容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則斯時亦在場之被告對其不遷出或不遠離上揭新竹市○○路○段三百二十三巷十三弄十二號處,確係違反保護令一節,亦應有所認識。是以被告所辯:是我爸爸叫我回去云云,均無法解免被告違反法院所為命被告遷出上揭處所、遠離上揭處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應負之刑責。

(三)再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乙○○,並和被害人發生拉扯,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當時被告打我耳光,‧‧‧我跑到門外,他也追出到門外,我便抱住電線桿不放,被告就用手拉住我的頭髮及衣服,要把我拉回家。我的左臉頰及右手臂被打傷,他是徒手打傷我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卷第五、六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是在屋子外面罵我三字經,並和我發生拉扯,手臂的傷就是被告拉我,我掙扎時所弄傷的,至於臉部部分,是我抱住電線桿,被告拉我,所以擦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有口出三字經罵乙○○,並和她發生拉扯,她也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而被害人確因此受有左臉頰擦傷及右手臂抓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被害人受傷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卷第八頁)。而三字經為一般人均不願耳聞,且含有侮辱意味之話語,被告在前開新竹市○○路○段三百二十三巷十三弄十二號之屋外,公然以三字經之穢語辱罵被害人,自已到達對被害人精神上造成不法侵害之程

度,此當不因被告辯稱:此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而可解免其刑責。再者,被告明知被害人已不想和其繼續交談而欲離開,竟以用力拉扯之手段阻止被害人離去,甚且當被害人抱住電線桿而不隨同被告回返屋內時,被告猶仍強力拉扯,導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所為亦已對被害人之身體實施不法之侵害,從而,被告顯已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行甚明。

(四)綜合以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龎則萍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命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罪、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違反命遷出住居所保護令罪及同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遠離住居所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案發前為止未遷出及未遠離上揭新竹市○○路○段三百二十三巷十三弄十二號處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前揭有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論告書,認被告所為尚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保護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然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係載明:相對人(即指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即指聲請人甲○○)為騷擾之行為,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卷第九頁),從而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針對被告不得有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保護對象係被告之父親甲○○,非為本案之被害人乙○○,自難認被告對被害人乙○○有何違反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保護令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殺人罪,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

第一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因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開始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四、五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夫妻關係,被告卻不知對被害人善加照顧,於接獲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無視保護令內容,未遷出亦未遠離上揭新竹市○○路○段三百二十三巷十三弄十二號之處所,又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認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語,然查被告對被害人所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傷情形均非嚴重,且被害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本院審酌上揭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認被告無視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六時許,返回上揭新竹市○○路○段三百二十三巷十三弄十二號之處所休息,經其父親甲○○報警,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違反命遷出及命遠離住居所保護令罪等語。經查,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然被告係經警帶回後,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始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獲證人即擔任刑事組家暴官之警員丙○○送達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並有前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從而被告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六時許回到上揭處所休息,然其斯時既尚未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之犯行可言。是以上揭併案部分難認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為命遷出及命遠離上揭處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有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從而與本案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淑敏

法官 黃美文法官 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淑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