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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詎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通緝到案前,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且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號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固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足證。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之免疫分析法篩檢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是被告雖否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依上開函示說明,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故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即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足以認定。

㈣、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一分許,採尿送驗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驗採尿而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參,復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亦均相同,且被告於二次為警查獲期間並未曾在監在押,亦未進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復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附卷足稽,是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並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形式以觀,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所犯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