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及移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又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案假釋亦遭撤銷;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再度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復於前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同時甲○○此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即執行戒治期滿)。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經多次採驗尿液結果,並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即其出所後未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此為據,認其前同一施用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部分,即無執行其刑之必要,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四、惟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傍晚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止,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寮內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燃燒之方式,以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尿送驗查獲;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可資證明。
(三)再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七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見本院卷宗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附卷可查。
(四)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⑵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七號為不起訴確定。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該次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八號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即執行戒治期滿)。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第一七0四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證。⑶綜上,被告先前毒品犯行之程序已經終結。本件被告另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
(三)併予審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時四十五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傍晚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止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嗣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亦經蒞庭之公訴人予以更正),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犯本件毒品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仍無視法令之禁止,經施以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再犯吸食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施用次數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易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鄧 雪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