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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持有國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碩公司)之股票,之後亦無法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友人甲○○佯稱其持有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如先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向其洽購十張股票,迨國碩公司股票上市後,即可辦理過戶轉讓藉此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支付予乙○○三十萬元,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黃國郎律師事務所,由黃國郎律師書立股票買賣契約書後交由雙方簽名及見證,約定乙○○須自國碩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個月內交付國碩公司股票十張予甲○○。嗣國碩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上市,乙○○卻遲未依約交付股票,經甲○○一再催討,乙○○均以公忙為由商請寬限期限,嗣甲○○得知乙○○並無持有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欲作為洽購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十張之代價三十萬元,並曾與告訴人一同至黃國郎律師事務所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有向告訴人說股票是陳坤以順利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利公司)名義持有,是順利公司投資國碩公司,不是私人持有的股票,告訴人也有問陳坤,陳坤也有跟她說這是公司的股票,不能自由買賣,而陳坤當時有跟我說,如果懷孕,他會給我股票,當時我也已經有懷孕,因為肚子一天天大起來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坤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以順利公司名義持有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但我並沒有告訴被告,公司如配股,我會給她股票,因為我沒拿到之前不可能如此說,而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要向我買股票,而我所持有之國碩公司股票也不可以自由買賣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十六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一頁背面),及證人黃國郎律師於偵訊時證述:事前她們就已談好,只是到我那裡簽約,賣方說她有未上市股票,錢已付了,所以到我那簽約,當時由被告口述,我擬初稿,雙方看過沒有意見,再正式寫,我還給她們看過,她們簽完名後就離開等語明確(參前開偵卷第四六頁背面及第四七頁),且經被告坦承確曾自告訴人處收受欲作為向其購買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十張價款之三十萬元,也和告訴人一同至證人黃國郎律師處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情不諱,此外,並有國碩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情形資料及股票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參前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八頁、第五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確為上揭犯行無訛。(二)又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已一再堅決否認知悉被告當時所言欲出售之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其所指者實則為證人陳坤以順利公司名義所持有之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況且,告訴人既要購買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衡其目的即在欲藉此出售獲利,則如其果真知悉告訴人所欲出售者,實則為證人陳坤以順利公司名義所持有之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其又和證人陳坤相識,則其直接向證人陳坤洽談購買即可,又豈會係向告訴人購買第三人即證人陳坤所持有之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如此顯有違情理之常。而被告已不否認其並未真正持有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情,惟其堅稱:陳坤答應,如果懷孕,要給我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云云,然此已為證人陳坤堅決否認曾如此允諾被告在卷,業如前述,況且,如被告所辯為真,則證人陳坤係以其懷孕為交付前揭股票之前提要件,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醫生告知其已懷孕,且醫生也說其腹中並無孩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以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年約五十歲之人,其又豈有可能會分辨不清究竟其本身是否已身懷六甲,且其又豈會不知縱使肚子一天天大,除懷孕之原因外,亦可能肇因於其他如罹患疾病等原因?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因為肚子一天天大,所以有懷孕,可是醫師卻說沒有孩子等語,實屬匪夷所思而顯難令人置信。而除此之外,被告復無法提供證人陳坤確曾同意將給其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所辯上情為真,則被告既在明知自己並未持有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且將來亦無法取得之情況下,佯以出售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十張為由,向告訴人詐得作為對價之價金三十萬元,事後果亦無法依約給付股票予告訴人,足見其確有以詐欺手段而取得告訴人所有財物之犯行。(三)再查,被告和告訴人既於案發當時,就本案買賣事宜一同至黃國郎律師事務所簽定上揭股票買賣合約書,足見雙方本意即在藉由白紙黑字之條款明訂雙方權利義務,藉此雙方亦能獲得法律上明確之保障,是以對契約中交易客體之來源,及如不獲履行或給付時之補救方式等,如真有異於一般交易常情者之特殊情形或約定,衡情應會主動詳細告知律師,以便徵詢法律上意見及繼而明訂於契約中,避免日後爭議。而買賣契約之交易雙方,一為持有或擁有交易客體所有權之賣方,一為購買交易客體之買方,一旦任何一方給付不能,則應賠償對方損害等,此為一般交易常情,也應為一般人所認知,是以,如果交易客體為第三人所持有之物,以及當一方無法給付時,係以賠償一方損害以外方式加以解決,則應屬特殊交易情況,交易雙方自當主動告知撰文起稿契約條文之律師,以便明訂於契約中作為雙方遵循之依歸,自不待言。是以,如本件真如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就已明知,其所告知要出售之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實指證人陳坤以順利公司名義持有者,且如無法依約交出股票,就以當日收盤價還給告訴人等情為真,則此顯非一般交易常情,而屬本件交易所單獨具有之特殊情形,則被告本應主動告知證人黃國郎律師此情,並由證人黃國郎律師將此明訂於股票買賣契約書中,且告訴人如真明確知悉此情,為保障自身權益,其亦絕無不要求證人黃國郎律師將之明文規定於前揭契約中之理。然觀上揭股票契約書中,僅記載「‧‧甲方應自股票上市日起參個月內一次付清,乙方絕不拖延」等語,其餘則完全付之闕如,且參證人黃國郎律師所證述:契約書是由被告口述,我擬初稿,雙方沒意見,再正式寫,被告當時並無表示沒有股票就給收盤價等語(見前開偵卷第四七頁),否則如被告真曾告知上情,身為契約起稿人之黃國郎律師斷無不將之在契約中明文化等情,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確實知悉我所要出售的,是證人陳坤以順利公司名義持有之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且當時也有說好,如無法交付,將以當日收盤價返還云云,均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四)綜合以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係朋友之關係,佯稱要將持有之國碩公司未上市股票出售予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置之不理,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雖多次承諾要清償,卻一再爽約,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