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北秩易字第四號
聲請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被處罰人 甲○○右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警刑秩字第○九二○○○三八三二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秩字第九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同年四月一日確定,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裁定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甲○○應繳罰鍰五千元,以該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黎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