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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北秩易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北秩易字第五號

聲請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受 處分 人 甲○○右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埔警刑字第○九二○○○三七八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埔警刑秩字第○九二○○○九五一六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裁定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甲○○應繳罰鍰壹萬貳仟元,以該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黎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