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居住之新竹縣○○鄉○○街○○○巷○○弄○號住處旁有菜園,澆水所需之水量較鉅,為圖省錢,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未經自水來事業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許可,以在自水來事業供水管線上私自接水管將水引至私設之水塔內之方式,竊取自來水加以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自來水用戶打電話通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稱無水可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管理處湖口營運處之管理師陳在正沿管線查察,發現偷接水管之況,因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未經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私接取水之事實不諱,並有證人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管理處湖口營運處之管理師陳在正於警訊中之證述、及用水實地調查表一件、照片二幀、被告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罰款繳交罰款之單據附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竊水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又該條文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其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竊水行為雖屬不當,惟其事後坦認犯行,且已繳納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追償之水費,此有繳費收據聯在卷可參,減低本件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為圖省錢私自接水使用,顯係偶發初犯,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黎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 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 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