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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東秩易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東秩易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被處罰人 甲○○右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東警刑秩字第○九二○○一六三五六號處分書裁處罰鍰部分,因逾期不完納,聲請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竹縣東警刑字第0九二000三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原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部分易以拘留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東警刑秩字第○九二○○一六三五六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罰鍰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為證。

二、經查,被處罰人甲○○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一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送達至被處罰人之住所地,由與被處罰人同住之繼母張秋容親自收受,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可按,被處罰人已合法收受執行通知書,其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上開罰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有罰鍰三千元未繳,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三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欣 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