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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秩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一二四號

移 送機 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 移送 人 甲○○右被移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二000二六一四號移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竹秩字第八九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竹秩字第七三號裁處罰鍰一萬八千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秩字第三六號裁處拘留叁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秩字第六六號裁處罰鍰三萬元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五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向警員蔡志鴻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志鴻出具之偵查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

(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資為憑。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 敏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眾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