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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秩易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秩易字第一О號

移被移送人 甲○○即受處罰人右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二四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聲請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二000一四四八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確定,惟上開裁定經送達被處罰人之住、居所,均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復經公示送達後,亦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告及張貼照片等件為證。

二、查被處罰人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法案件之執行通知書,經送達其上開住、居所後,均因遷移不明致無法合法送達之情,有送達證書二份可參,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秩易字第六號卷核閱無訛。嗣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公告方式公示送達後,亦逾法定期限未予繳納等情,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告、張貼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應認被處罰人已合法送達,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有罰鍰八千元未繳,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五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 淑 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