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秩易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即移被處罰人 甲○○右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三五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二000二0二五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三五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將罰鍰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被處罰人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法案件執行通知書一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至被處罰人住所地,由被處罰人親自收受,有送達回證一件在卷可按,被處罰人已合法收受執行通知書,其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上開罰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有罰鍰八千元未繳,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五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 柏 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