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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秩易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秩易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處罰人 甲○○右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一三四號裁定裁處罰鍰,因無力繳納,聲請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函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一三四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因無力繳納罰鍰,在應完納期內向聲請人表示願易以拘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聲請將罰鍰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易以拘留申請書一份為證。

二、經查,被處罰人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法案件,已經被處罰人於收受後捨棄抗告,並因經濟狀況困難,無力繳納罰鍰,表示願易以拘留,此有易以拘留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憑,被處罰人已合法收受執行通知書,並自願將上開罰鍰易以拘留,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有罰鍰三萬元未繳,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未繳納之罰鍰,應易以拘留五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靜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