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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竹秩易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秩易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處罰人 甲○○右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一一四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九二○○○三○五八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一一四號裁處罰鍰新臺幣八千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被處罰人因罰鍰逾期不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各一件為證。

二、經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定確定通知執行,其執行通知書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至被處罰人住所地,並經被處罰人收受,有蓋上被處罰人甲○○印文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處罰人已合法收受該執行通知書,其逾法定期限而不完納上開罰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尚有罰鍰新台幣八千元未繳,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五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日期:2003-12-10